北税协征管法修改意见汇总_中国财税浪子王骏_新浪博客

 

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汇总

 

中税协:

根据中税协发〔2009〕47号关于征求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要求,我协会安排部分事务所对“征管法”进行讨论修改,现将修改意见按照条款顺序汇总如下:

 

第五条第四款“…其他纳税人包括连带纳税人、第二纳税人等其他税收程序参与主体。”修改为“…其他纳税人包括连带纳税人、第二纳税人、税务代理人等其他税收程序参与主体。”以进一步明确税务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第七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税务机关不得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立税收征收管理中的基本程序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建议修改为: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税务机关不得设立有可能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税收征收管理中的基本程序性义务。

修改理由:1、因当前在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基层税务机关解决现行法律、法规未进行规范的程序性操作问题,应允许在不违背原则情况下,基层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补充工作流程细节和资料。

2、现行税法系文本法,文字描述内容与基层税务机关需具体工作内容和程序内容,差异较大,如按征管法“修改后内容”制定法条,将导致基层税务机关对具体征管问题不作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风险。”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风险。税务代理人在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过程中应积极发挥宣传、解释和咨询作用。

理由是:作为专门从事税务代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具有联系税务机关与广大纳税人的桥梁纽带作用,既不受制于征税者一方,也不受制于纳税者一方,它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依法进行税务代理业务,协助税务机关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质量,减少申报误差,降低税收成本,保证纳税的准确性、及时性、合法性。为了达到上述目标,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要不断地向所服务的客户的财务及相关人员进行具体业务所涉及税收政策的讲解、运用工作,使其能正确理解并有效执行现行的税收政策。同时,在日常的税务顾问服务过程中,要经常接受客户的财税问题的咨询解答,作为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必须依照现行的税收政策法规结合企业的具体业务进行答复,在这一过程中,无论采取传真、电话,还是上门直接解释,均是对纳税人进行了最直接的税法宣传,而且,由于税务师事务所具有独立、客观、公正的社会属性,使得纳税人的许多具体业务问题因涉及商业机密或因与税务机关固有的征纳矛盾等因素,导致纳税人更愿意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政策上的咨询和交流,每一次的咨询、交流就是一次对现行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从这个角度讲,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执业的过程就是税法宣传解释、咨询的过程。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除了对社会上广大非税务师事务所的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外,应更加认真的对待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政策查询工作,从而使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能更准确、及时的获得税收政策规定,更好地为广大纳税人提供专业服务,更好地宣传国家的税收法规。

此外,税务师事务所要充分利用一年一度的税法宣传月活动,主动融入到普及税收知识,宣传税法的洪流之中。正如温家宝总理曾对税收工作和税收宣传工作作出的重要批示所说:“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严格依法治税,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要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税收知识,强化税收征管,依法打击偷逃骗税行为。要通过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进一步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风气。所有纳税人都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都要忠实履行职责、依法征税、文明执法,社会各界都要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共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多做贡献。”因此,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要发挥自身既懂国税、地税税收政策、法规,又知晓财政、会计法规、制度的专业优势,对广大纳税人进行财税方面的宣传辅导,从而起到国税、地税等税务主管部门所无法达到的效果。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风险”。

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明晰税收法律、法规条款内容、名词概念,税款计算基础增加征税透明度,借助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普及纳税知识,优化纳税服务。

修改理由:1、本条内容违背了第七条“效率原则,降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成本”原则。从社会发展过程来看,优化税收管理水平决不是税务机关本身能够做到的。税务机关必须学会借助全社会力量,提高管理水平。社会力量除其他政府部门、机关、金融机构外,还有具有专业素质的注册税务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造价注册师等。上述这些社会力量其服务的结果远远大于、优于税务机关本身的努力,其降低税收风险的能力远远大于税务机关,更能为纳税人所接受。

2、“普及纳税知识”作为一门专业知识应为使用者习之,这是纳税人的义务;另外税务机关没有足够的专业人员对纳税人进行普法教育,这应是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的职责。

3、“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这是政府行政机关的天职。在国家大法中提出上述说法本身降低了法条的严重性,这应是行政法规、文件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第四款“纳税人依法享有参与税收法律、法规制订、修改的权利。”修改为“纳税人依法享有参与税收法律、法规制订、修改的权利,税务代理人有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反馈{zx1}经济行为完善现行规章制度的权利。

理由是:脱钩改制后的税务师事务所是一手托两家(即:税企双方),既要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依法治税,维护税法尊严,又要通过法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这就要求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在执业时不能像税务稽查那样一味地以收税为出发点,也不能像纳税人那样不顾现行税法的明确规定千方百计的不缴税。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经济行为不断发生,涌现出大量的新生事物,而国家税收政策的制定相对而言要远远滞后于实际,造成了在税收政策的执行上对于某些经济行为而言,存在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有许多政策上的空白区、盲点,这些经济现象和行为一旦发生,作为经济现象和行为的发生主体而言希望不予征税,而作为主管税务机关一旦发现次类问题,认为又找到了新的税源和国家财政收入新的增长点,因而希望予以征税。这样税企双方不可避免的就要发生冲突,引起税务纠纷,要想较好地处理好此种矛盾,唯有通过法定程序逐级上报获得国家{zg}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才能不违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应实事求是的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针对现行的税收政策存在的不足提出建设性意见,供税收政策的制定者参考。税务代理人应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向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及时反馈{zx1}经济行为,从而有利于完善现行税收法律及规章制度的建设。

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税务代理人” 以进一步明确税务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议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修改理由:本条内容核心是说明税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岗位上的要求,而征管法“修改后内容”表述却造成人们的误解为税务机关对税务干部在执行各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检查,系表述不明确。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发现已管辖的纳税人不属于自身管辖的,应当向有税收管辖权的机关移送。纳税人发生有影响税收管辖权情形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管辖权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移送。

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发现已管辖的纳税人不属于自身管辖的,应当向有税收管辖权的机关移送。税务机关发现已管辖的纳税人,在被其管辖之前,在被其他管辖税务机关管辖期间,未依法履行纳税登记、纳税申报或交纳税款义务的,有权要求纳税人补交以前应交未交的税款,并按本法规定征收滞纳金和罚款。

修改理由:当前这种情况普遍存在,应在法条中明确税务机关的征收权利和职责。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生产商或使用提供各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的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用于税收管理”。

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生产商或使用提供各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操作系统的操作密码、软件接口代码、操作办法用于税收管理。

修改理由:本条核心意见是要求软件供应商向税务机关开放软件衔接端口和操作密码,便于税务机关采集财务会计数据;如开发商不提供软件端口、接口代码,税务机关是无法进入数据库采集核心数据的,仅提供操作系统密码是不够的。

第二十五条:“增值税专用xx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印制;其他xx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xx”。

建议修改为:增值税专用xx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xx、税前扣除用的票据按照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政府机关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xx和税前扣除项目使用的票据。

修改理由:当前税前扣除的依据不仅仅是xx还包括财政部门的行政收据,xx使用的专用票据等征管法应对其进行规范,以免过大影响税基。

纳税人、扣缴业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务机关应无偿提供税控装置及无偿服务,税控装置费用和服务费用列入预算”的条款,以解决纳税人强烈反映的以下问题:

1.收费高,配置水平低。2.简单升级的服务,翻新收费。3.过多考虑税控商的利益,人为限制一机共享,代理记账公司一户一机,增加记账开支。

第四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建议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决算报告,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修改理由:1、“财务会计报告”概念不明确,容易造成财务会计人员费解。2、企业会计“财务决算报告”能够有力说明企业当年度影响当年利润的各种因素,这恰恰是税务机关监控税源变化所必须的资料。

第四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财务会计报告、涉税鉴证报告等资料,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委托代理申报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税务机关可以购买社会中介机构的服务,为税务机关代为调查涉税事实。代理调查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调查涉税事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不得拒绝,代理费用列入预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办纳税申报事宜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要变化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一)改制、改组、合并、分立、联营;

(二)资产重组、债务重组;

(三)出售、出租或者承包、承租经营权、企业产权的;

(四)工资薪酬标准发生重大变化、设立期权激励等措施;

(五)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建议修改为:(一)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实物资产投资;

(二)债务重组、资产置换;

(三)出售、出租或者承包、承担经营权、企业产权的;

(四)设立期权激励措施的;

(五)省级以下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理由:1、改制、改组是针对国有企业的治理机制还是对所有纳税人的治理机制?作为法律、法规概念不清,因改组、改制实质上也包含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内容。

2、另“公司法”规定的法人变更形式未出现“改制、改组”字样。

3、基层税务机关无法根据描述判断改组、改制、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区别在哪里?不便于具体适用法律条款。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纳税评估方法,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

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申报期届满之后进行,评估以当年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纳税评估方法,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对影响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财务、会计数据及相关经营数据作出定性和定量判定,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申报期届满之后进行,评估以当年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的财务、会计数据和相关经营数据为主。

修改理由:1、“纳税评估”应是对税源变动情况评估进而了解影响申报纳税的因素以便加强税源管理,决不是仅对申报表数据的比对。

2、本法应为税务机关采集纳税人信息的下一步战略需要留有空间。

第六十五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存在下列问题:

本条、第四十八条(三)是否存在冲突问题需要说明,因特别纳税调整时均能涉及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内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是否需要在文字表述上更明确些需斟酌。

第八十四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上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工作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1、国务院另行划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的标准,以便基层税务机关掌握,否则将导致基层税务机关不作为。

2、“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中“违法”二字太广泛,不宜判定。

第八十九条:“……企业改制重组设立的新企业,以承受的资产为限,与改制重组的原企业对未缴清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修改为:……企业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分立的,以承受的资产为限,与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分立前的原企业对未缴清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企业改制重组、设立的新企业包括的内容太庞杂,缺乏具体操作性。

第九十一条:“……独资企业业主或其家庭、总公司、清算组织、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为税法上的第二次纳税人”

建议修改为:……独资企业业主或其家庭、投资人、清算组织、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为税法上的第二次纳税人。

修改理由:“总公司”不是法律概念,如投资链条过长将出现各层面总公司,基层税务机关无法具体判定适用哪一级总公司。

第九十六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经税务机关再次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欠税的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有欠税的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十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建议修改为:“……自无欠税款的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之日起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自有欠款的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之日起满六十个月的,符合上述条件的非正常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制其法人或个人再注册法人机构或非法人机构;并公开通报欠税人或偷逃税款人的名单和法人代表名单。

修改理由:1、当前非正常户、逃逸户较多,应该从法律上获得权力,以便征管机关采取措施。2、以“年头”计算时间具体操作有困难,应以税务机关列入非正常户之日起按月计算便于操作。

{dy}百零二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建议修改为:“……经与工商行政机关、其他政府职能机构比对信息发现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或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修改理由:当前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很难发现,只有通过与工商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职能比对信息或稽查或接受举报才能发现。

{dy}百三十一条:“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与第九十九条追征期限有矛盾,应该一致。

建议修改为:税收违法行为在十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修改理由:1、因大、中城市税务机关管户过多,很多纳税人八年内未被稽查过,如规定五年期限,很多企业违法行为将不会被发现,将怂恿纳税人延迟交纳税款。

2、“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期限与税款追征期十年一致,便于大家记忆。

{dy}百三十五条:“承担涉税审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代为申报的机构提供虚假涉税材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依其虚假材料将造成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涉税审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代为申报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涉税材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依其重大遗漏将造成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涉税审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代为申报的机构因其出具的报告、结果、证明或者代为申报材料不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材料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修改为:承担涉税审计、涉税服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代为申报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涉税材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依其重大遗漏将造成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直接责任人员资格证书或限制直接责任人员执业。

承担涉税审计、涉税服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代为申报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涉税材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依其重大遗漏将造成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如不能交足罚款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及营业执照;取消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或限制直接责任人执业。

承担涉税审计的注册税务师,承担涉税服务的注册税务师或个人、从事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师、造价师,实施验资、验证的注册会计师或者代为纳税申报的代理人因其出具的报告、结果、证明或者代为申报材料不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材料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承担其所在机构承担罚款的50%。

修改理由:1、当前法体存在弊端,税法、法规可操作性不够,在实际操作中税务干部自由裁量权过大,遗漏涉税材料具体判定较难,因此罚款不宜过高;另外,当前涉及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产规模较少,承担风险能力较弱。法条规定的二倍罚款实际上做不到,因此没有意义。

2、{dy}自然段:对于提供虚假资料的机构和个人其采取手段是非常恶劣的,因此,应加上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行业均发执业证书),直接责任个人应取消其资格证书(而不是吊销)。

3、作为国家大法,应该明确提出对有执业资格人员的要求并规定相应的责任;而不应该仅对法人机构,这样政府就不能规范执业队伍,不利于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

{dy}百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建议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注册税务师或具备税收专业知识的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修改理由:当前除注册税务师和受过专业训练的代理人外,还存在大量不懂税法专业的人在办理税务事宜,增加了税务干部临时辅导工作量,导致了申报期大厅拥堵、争吵现象不断出现,加大了税收成本,过多占用了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人力资源。

{dy}百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相关当事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涉税鉴证、涉税服务等相关税务事宜。”

理由是:1、委托进行税务代理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已不仅仅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政府部门在内的相关当事人也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涉税专业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115号发文日期  2006-07-31)文件规定:“(九)优化执业环境,拓展执业领域。按照中介行业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和执行好行业公开、平等、规范的准入制度。涉税服务类业务继续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研究涉税鉴证类业务实行法定委托的可行性。按照“健全服务业标准体系,推进服务业标准化”的要求,制定涉税鉴证业务标准,明确行业开展涉税鉴证业务范围、鉴证资格、审核标准。逐步建立、拓展和完善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法定业务体系。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拓展业务范围,全面开展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已明确的涉税鉴证业务;积极探索以政府采购及向社会招标的方式购买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的代理模式;积极研究可委托有一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涉税培训、涉税鉴证和涉税审核等具体涉税事项,为税务机关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服务。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打破地域界限和地域壁垒,鼓励行业资源在各地区之间的合理分配和流动,力争形成全国统一市场,促进税务服务市场区域均衡发展。”,实际工作中已有政府采购涉税审计业务,如2008年下半年,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政府授权,武侯区国税局采取招标方式,委托包括普林税务师事务所在内的8家税务师事务所,对辖区内160户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进行了免费鉴证。依据鉴证结果,税务部门目前已查补税款及滞纳金1300多万元,8家税务师事务所如期从财政部门获得了300万元的委托费用。再比如,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收购方欲对被收购方的涉税情况进一步了解,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相关的审核并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等等。因此,对于委托的主体,不应xx于现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将范围有所扩大。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首次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作用。《办法》中对注册税务师可做业务规定为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两大类。《办法》第二十三条确定了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以下涉税鉴证业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有鉴于此,建议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本条款中,应将“税务事宜”具体化,便于将来在征管法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更细的内容,实现税务代理的法定业务化,这在《注册税务师法》在相当长的时间无法实现制定出台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征管法这一具有{zg}法律地位的程序法,增加相关具体内容的方式,明确税务代理具体业务内容,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和举措。将来在细则中应进一步对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具体内容加以规范,同时建议在总局14号令“第二十二条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xx增值税专用xx,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基础上,将涉税鉴证的内容扩大到包括涉税司法鉴证,企业注销结税审计、土地增值税清税审计、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鉴证报告的出具等。

“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刑事案件撤销、中止、终止、判决结果等信息援助。税务机关对税务刑事案件立案后,发生追征税款的,应在收到协助信息10日内,向有关的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退还已追征税款的信息。”

提这个建议,是因为在司法鉴证案中,我遇到了一个涉嫌虚开xx增值税专用xx案,除被告外还牵连到下游十一个购货单位。被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xx有关的进项税额达2200万元,当地税务机关移送公安局立案后追征入库,下游十一家购货单位接到上游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涉嫌虚开的通知后,均分别做追征处理,被告及下游十一家单位累计追征税款总额达2.44亿元。经过四年的审理罪不成立,被告当地的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是税务机关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退还原告的已追征税款,被告地的税务机关、检察院也没有向下游十一家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税务犯罪案件不成立的信息,已征税款没有追还。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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