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dy}章 总
则
{dy}条
为了贯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02〕23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检查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七条
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案,作好预防事故的工作纪录,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全工作的情况。
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学期{dy}周和{zh1}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学生在校期间,未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
学校定期对教师、职工进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九条 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
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
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第十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
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
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
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小学高度超过500mm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中小学应当设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
学校应当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第十三条
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
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
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2日告知学校。
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yt}告知学生和监护人。
第十九条
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学位管理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
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
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
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
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
禁止12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
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年度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
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