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陈炎(化名)是个下岗工人,曾经在市区某商场打工时,偷了商场的物品而被开除。2009年3月,陈炎在市区逛街时,拾得一个手提包,包上有一部手机、一串项链、一张身份证和一张xxx。
陈炎先是在柜员机上试出密码,{dy}次并没有取出现款。随后,陈炎又到其他几家银行的柜员机上分4次取出现金8000元。然后,他又转账3万元到自己的一张xxx上。不久,失主报案后,警方通过监控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陈炎,并迅速将陈炎抓捕归案。
信用卡诈骗?侵占?还是盗窃?
该案进入司法程序后,对陈炎的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法院内部存在三种不同看法:
看法一:陈炎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陈炎的行为是冒用他人的xxx,所以应该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看法二:陈炎应该被定为“侵占罪”。陈炎拾得xxx的行为虽然是合法的,而他把自己拾得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
看法三:陈炎应该被定为“盗窃罪”。因为陈炎是在真正的xxx主人xx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所以应该定为“盗窃罪”。
法院经合议后定为“盗窃罪”。
律师赞成“盗窃罪”的认定
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的罗嗣音律师认为,在犯罪对象上,本案的被害人到底是持卡人?还是银行?在该案中,因银行并没有过失,而又使得持卡人遭受损失,持卡人不能向银行要求赔偿,财产的损失均由持卡人一人承担,银行并没有损失,所以,持卡人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在主观上,陈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陈炎主观上就是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并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只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条件。
另外,陈炎在柜员机上试出该xxx的密码后,并冒用了该卡,非法占有了卡内财物。被害人虽然遗失了xxx,但是仍然可以通过该卡的密码控制卡内的财产,而陈炎试出密码的行为,使得被害人xx丧失了对卡内财产的控制权。陈炎试出密码的行为与秘密窃取他人的电信码号、上网账号和密码一样,属于盗窃性质。由于陈炎取得了卡,只需要获取密码,卡内的财物就已处于他的控制之下,只要他进行了取款或转账行为,盗窃行为即告完成。所以说,陈炎的行为xx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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