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主车和挂车是否视为一体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针对许多车辆,都有牵引车和挂车,牵引车车和挂车之间碰撞,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是本判决的焦点!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苏州市新元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松,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新元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乾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0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元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公司诉称,2008年5月22日8时5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谭某驾驶苏E2(号牌隐去)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使途中遇情况制动,致使车辆满载的槽钢前移撞击驾驶室,造成谭某及乘员陈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谭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上述牵引车和挂车已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事发后,原告分别向谭某及陈某家属各赔偿40万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属于苏E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保障范围,被告应当在苏E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同时还应对苏E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拒绝赔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苏E0挂的交强险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苏E2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6万元,价格认证费1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挂车和主车视为一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二项,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谭某和陈某均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苏E2重型半挂车的车损是由其运载的货物撞击所致,且事发时车辆超载,挂车不合安全技术条件,因此该车车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新元公司分别为其公司名下的苏E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E0自卸半挂车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7日零时自2008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苏E2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26000元。苏E0自卸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第二十条明确:挂车和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明确:下列原因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八)违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另查明,2008年5月22日8时50分许,原告新元公司的驾驶员谭某驾驶苏E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0半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昆山市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支路路口处,遇情况制动,致使车辆满载的槽钢前移撞击驾驶室,造成谭某及乘员陈某(原告员工)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谭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载的苏E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0重型自卸半挂车,遇情况措施不利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谭某应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新元公司向谭某及陈某的家属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合计80万。经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E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360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6000元,价格认证费认证费1000元。现为理赔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份,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条款)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协议书及收条个各两份,户籍材料一组,火化证明2份,工资发放表1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修理费xx1份,价格认证费收据1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元公司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新元公司允许的驾驶员谭某驾驶车辆苏E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保险车辆苏E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因遇情况制动致使车辆满载的槽钢前移撞击驾驶室,造成谭某及乘员陈某死亡,苏E2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苏E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及苏E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在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状态下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一起事故中,挂车与主车应当视为一体。在本案中,死者谭某及乘员陈某均属车上人员,主车车损属于本车所载货物所致,且事发时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二)项、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及第(八)项,上述情形下原告的赔付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新元公司认为,被告太平公司已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由此可以确定,在一起事故中,牵引车和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出现的,就挂车而言死者谭某及陈某不属于车上人员,就主车而言其车损不属于本车所载货物撞击所致,因此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挂车在非连接状态下不存在交通事故风险,只有当挂车和主车连接状态下,形成交通事故风险,有挂车的组合其事故风险比单车风险更大,无论已保险的主车拖带未报险的挂车还是未报险的主车拖带已保险的挂车,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的范畴,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上述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桂殿兰宫,不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保险公司除要求主车投保外,一般还要求挂车也必须按照机动车单独进行投保。另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也明确:挂车和主车投保后视为一体……。因此,原告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元公司诉讼请求。

   注:本案的基本点在于,挂车和主车是否视为一体,即是视为一辆车,而非独立的两辆机动车。本案经过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已投稿到:
郑重声明:资讯 【保险合同,主车和挂车是否视为一体】由 发布,版权归原作者及其所在单位,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企业库qiyeku.com)证实,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本文有侵犯到您的版权, 请你提供相关证明及申请并与我们联系(qiyeku # qq.com)或【在线投诉】,我们审核后将会尽快处理。
—— 相关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