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创性。即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 (二)可感知性。受保护的软件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通过客观手段表达出来并为人们所知悉。 (三)可再现性。即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可能性。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软件开发者。因此,确定计算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及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我国法律除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第11条至第14条还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合作开发。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局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二)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三)指令开发。为完成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四)职务开发。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事实上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五)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软件的载体是 光盘 VCD DVD U盘 。 光盘是通过在VCD或者dvd上的。 在线软件 在线软件即指软件供应商提供软件件在线服务(SaaS)。SaaS是Software-as-a-service(软件即服务)的简称,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软件的成熟,而在21世纪开始兴起的一种xx创新的软件应用模式。它与“on-demand software”(按需软件),the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应用服务提供商),hostedsoftware(托管软件)所具有相似的含义。它是一种通过Internet提供软件的模式,厂商将应用软件统一部署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客户可以根据自己实际需求,通过互联网向厂商定购所需的应用软件服务,按定购的服务多少和时间长短向厂商支付费用,并通过互联网获得厂商提供的服务。用户不用再购买软件,而改用向提供商租用基于Web的软件,来管理企业经营活动,且无需对软件进行维护,服务提供商会全权管理和维护软件,软件厂商在向客户提供互联网应用的同时,也提供软件的离线操作和本地数据存储,让用户随时随地都可以使用其定购的软件和服务。对于许多小型企业来说,SaaS是采用先进技术的{zh0}途径,它xx了企业购买、构建和维护基础设施和应用程序的需要。 在这种模式下,客户不再象传统模式那样花费大量投资用于硬件、软件、人员,而只需要支出一定的租赁服务费用,通过互联网便可以享受到相应的硬件、软件和维护服务,享有软件使用权和不断升级,这是网络应用{zj1}效益的营运模式。市场上目前比较成熟的在线软件网站包括金蝶友商网、友商伟库、阿里软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