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一德诉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青岛金羊旅游礼品开发有限公司、王玺恩 ...

胡一德诉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青岛金羊旅游礼品开发有限公司、王玺恩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德

  原审被告:青岛金羊旅游礼品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玺恩

  1999年3月,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玺恩与胡一德商量以金羊公司名义做一套1999年青岛国际啤酒节礼品,由胡一德负责设计。双方未约定设计费,也没有约定礼品著作权的归属。胡一德接收委托后,创作了名为“世纪之柱”雕塑作品的设计图纸。该设计由人造水晶柱、青铜酒神、红木底座三部分组成。胡一德委托他人根据其设计图纸制作了“酒神”、“战神”两个立体石膏人物模型。胡一德为设计图纸、加工样品支付各种费用总计2699.5元。

  1999年5月,王玺恩以金羊公司的名义分别委托潍坊市潍城区城市雕塑厂、青岛奇石轩专卖店及青岛三德木业有限公司根据已完成的实物模型及设计图纸加工制作了青铜像、水晶雕刻柱及红木底座,组合完成了“世纪之柱”雕塑作品,每套成本价为850元。1999年5月底,青岛金羊旅游礼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礼品公司)成立。金羊礼品公司将“世纪之柱”雕塑作品参加1999年青岛啤酒节设计创意评奖活动,获得优秀作品奖。1999年7月7日,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对金羊礼品公司开发制作的第九届青岛国际啤酒节xx纪念品“世纪之柱”(一套三件)共200套进行验收公证,并销毁了制作模具。1999年7月31日,金羊礼品公司在《生活导报》上发布广告称:“世纪之柱”是该公司推出的第九届青岛国际啤酒节指定xx纪念品。另对该礼品进行了介绍,并附有“世纪之柱”样品的照片。“世纪之柱”礼品由金羊礼品公司对外销售,销售收人亦归金羊礼品公司所有。胡一德以金羊公司及金羊礼品公司、王玺恩使用其作品既未向其支付报酬,也未在作品上标明其为设计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世纪之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2.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玺恩以金羊公司名义委托胡一德设计1999年青岛国际啤酒节礼品,其行为系代表金羊公司所进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金羊公司承担,金羊公司是该作品的委托人。胡一德接受王玺恩的口头委托后创作了“世纪之柱”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作为美术作品由胡一德独立完成,在双方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应属于胡一德所有。设计图纸完成后,胡一德联系有关人员按照设计图纸制作了“世纪之柱”样品,该样品系将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在将该作品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中起辅助作用的其他人员不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世纪之柱”作品作为委托作品,创作的目的是准备作为“'99青岛国际啤酒节”礼品,委托人金羊公司可以在此特定委托目的范围内对该作品进行使用,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金羊公司在将该作品委托加工200套后,由金羊礼品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收人亦由金羊礼品公司取得,金羊礼品公司因销售该礼品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应对著作权使用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对于使用费的数额没有约定,结合胡一德为设计图纸、加工样品支付的各种费用、该礼品的销售价格与成本价格差价等因素进行确定。著作权人胡一德对“世纪之柱”作品享有署名权,金羊公司未在作品上表明著作权人,构成对胡一德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金羊公司生产了该礼品共计200套,并于1999年7月将相关模具销毁,该行为已经停止,胡一德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胡一德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0条、第17条、第45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羊公司给付胡一德使用费人民币37000元。二、金羊礼品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金羊公司、金羊礼品公司书面向胡一德赔礼道歉。四、驳回胡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胡一德承担915元,金羊公司、金羊礼品公司共同承担2755元。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金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除根据金羊公司提供的新证据适当调低了使用费数额外,其他方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专家点评】

  本案是因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不明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涉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世纪之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同时这种约定应当明确而具体,足以表明著作权归哪一方享有。如双方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或约定不明确,则受托人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王玺恩作为金羊公司的职员,其与胡一德口头约定以“金羊公司的名义”做一套“199青岛国际啤酒节”礼品,其中“以金羊公司的名义”只能表明金羊公司是委托方,而并未明确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归受托人胡一德所有。胡一德接收委托后,独自创作了“世纪之柱”平面设计图,对于该设计图的性质,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7)项的规定,属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以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胡一德的设计图作为具有独创性的审美意义的平面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毫无异议的,问题是胡一德对金羊公司据此设计图纸制作的立体雕塑作品是否也享有著作权。因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强调独创性,本案中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只有一个,即胡一德创作完成的平面设计图,“世纪之柱”作品的表现形式体现在该平面图纸上,立体雕塑只是对胡一德设计图纸的图案造型的简单复制,不具有独创性,在将该作品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中起辅助作用的其他人员不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世纪之柱”立体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胡一德所有。

  二、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世纪之柱”作为委托作品,在合同双方对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著作权由受托人胡一德享有,但委托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委托人金羊公司基于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应自然取得委托作品的使用权。“世纪之柱”是金羊公司委托胡一德为1999年青岛国际啤酒节而设计的礼品,金羊公司在此特定委托范围内使用该作品不构成侵权,但使用中应当表明作者身份,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由于金羊公司未在作品上表明作者,构成对著作权人胡一德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同时,金羊公司使用该委托作品,应当向胡一德支付一定的著作权使用费。由于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使用费并未约定,由法院根据胡一德为设计图纸、加工样品支付的各种费用、礼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与成本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因“世纪之柱”礼品的销售收入归金羊礼品公司所有,金羊礼品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因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王玺恩的行为系代表金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金羊公司承担,其个人并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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