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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舞王大火案判决 8-1

编辑:深圳人身损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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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1655

本院认为:

关于刑事部分

被告人王静、张伟、杨平、申文斌、王帅文、利环境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静、张伟、卢敬煌、官大巡、谢艳辉、张琼、王艳、刘红卫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歌舞娱乐场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邱茂军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冉枉平、朱小军、张健、敖平平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有关本案的主要争议,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伟是否是舞王俱乐部股东问题。张伟否认其系舞王俱乐部投资合伙人即股东,其辩护人也认为指控张伟系舞王俱乐部股东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静直接指认张伟是舞王俱乐部股东,并多次参与分红;被告人卢敬煌、申文斌、谢艳辉、杨平均供述张伟在舞王俱乐部有股份;被告人张琼供述张伟有股份,有一次王静还将舞王俱乐部分红款18万元由其转交给张伟;被告人王艳供述其听说过张伟有股份;被告人刘红卫供述张伟有股份,其见过张伟分红的收条,在火灾后其与张琼撕毁的单据就有张伟分红的单据,张琼还叫她不要对外说张伟是股东;证人演员张伟、洪光明、刘燕辉、曾英群均指证被告人张伟是舞王俱乐部的老板、股东;公安机关扣押的单据有张伟签名。本案有大量的人证物证均证实被告人张伟系舞王俱乐部的投资人、合伙人,其确系股东,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否认张伟股东身份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舞王俱乐部是否是无证照经营的问题。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舞王俱乐部是用“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营业执照经营,只是未依法变更迁址的问题。经查,“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的法定经营地址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平路199号龙平市场三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72026829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因2003年度未年检于20052月被吊销;注册号为4403072000464的“深}1l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于2005年办理年检后再没年检,并于2006年底停止了经营,娱乐场所审核合格书注明期限至2006131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三和村的舞王俱乐部,门口招牌写明为“舞王俱乐部”,其使用的记录卡、收银单、酒水单等单据抬头均系“舞王俱乐部”、“深圳舞王俱乐部”,其消防设计、申报、验收报批资料均以“舞王俱乐部”名义、申报卫生许可以“舞王俱乐部”名义、向工商部门申报变更的名称是“深圳市舞王俱乐部”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系以舞王俱乐部名义对外经营,而非以“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名义进行经营。工商部门证实未发现舞王俱乐部工商注册记录、龙岗区文体局证实舞王俱乐部从未到该局申请任何文化行政许可事项。虽注册号为4403072000464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文化经营证可证的期限已过期。歌舞娱乐场所是人员密集、社会治安复杂的地方,国家对此类场所的经营有着严格的文化许可、消防、卫生、环保审批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只要取得过娱乐场所的营业执照迁至任何地方都合法有照经营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dy}款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规定:“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舞王俱乐部未取得文化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消防等批准文件,此情况下按法律规定也无法取得营业执照。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舞王俱乐部是采用“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 的营业执照经营,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的被告人责任的问题。

1、被告人王静是舞王俱乐部大股东,是日常经营管理的最主要管理者对消防安全管理承担法定义务。其在火灾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部分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照法律规定有自首情节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伟作为舞王俱乐部的股东及实际管理者,对舞王俱乐部的消防安全管理承担法定的义务。被告人张伟同时也直接管理节目部,对节目部的表演安全承担直接主管责任。张伟在舞王俱乐部三楼歌舞大厅天花违规加装易燃、有毒聚氨醋海绵泡沫材料中起了最重要作用,而该易燃、有毒聚氨醋海绵泡沫材料对火灾的产生起了重要作用,其罪责重于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的同案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伟非舞王俱乐部股东且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实际管理,经查,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张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经查,张伟虽系主动投案,但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一直不予供认,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阮小卞术纲。

3、被告人杨平辩称其职务是保安经理而非安全总监,也非从事消防工作的实际管理者,其没有安排新招聘的员工安等海绵。经查,杨平的职务是安全总监淇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登认过,被告人谢艳辉也供述杨平的职务是安全总监。另外,职务的名称是舞王俱乐部的内设的一种称谓,不具有法定的含义,本案有多个同案被告人及多个证人均指认由杨平负责消防管理,且其有安排员工在三楼歌舞厅天花安装吸音绵,被告人杨平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平作为从事消防工作的管理者,未履行消防管理职责,依法应对火灾的发生及重大人员伤亡承担相应责任。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经查,舞王俱乐部在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进行经营,发生火灾是多个原因所致,本案不符合在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情形,故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申文斌辩称其身份非节目总监,只是节目主持人,其既无节目总监的待遇,亦无节目总监的权力,其从未安排过王帅文燃放任何烟花,王帅文并称燃放的烟花没有一点危险。经查,申文斌的职务是节目总监,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承认过,被告人王静、王帅文也供认申文斌系节目总监。职务的名称是舞王俱乐部的内设的一种称谓,不具有法定的含义,被告人申文斌作为节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对节目表演的安全性承担直接主管责任。其轻信王帅文说燃放的烟花没有危险,在王帅文燃放时没有进行积极有效的制止,致使火灾得以发生,被告人申文斌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被告人申文斌及辩护人提出有积极救人及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申文斌在火灾发生后确有积极救人情节,火灾后被告人申文斌主动找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  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王帅文辩称其放烟花的枪是舞王的道具,不是其自制的,其只是在枪上缠了胶布并加装了电池。经查,被告人王帅文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用于放烟花的玩具枪是他从一个地摊买来,并进行了改装。经鉴定,该玩具枪加装导线连接

9伏电池后,可引燃送检的灯杯形塑料物品内的物质,产生耀眼的白色火光。被告人王帅文作为参与表演的演员,对其表演节目的安全性承担直接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王帅文发射烟花所致,证据不足。经查,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同案多名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帅文本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实,火灾确系王帅文使用自制的道具枪朝舞台上方五角形铁架中心位置天花上一旋转水晶球(能旋转多镜面半球体)北侧1米处放射烟花弹,导致天花裸露的波浪形吸音海绵装饰材料燃烧而发生火灾,故辩护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帅文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王帅文火灾后积极参与救人并有自首情节。经查,在火灾后王帅文确积极参与救人,之后畏罪逃至广东省惠州市,在他人劝说下决定回深圳龙岗投案自首,在自首路上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依照法律规定,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被告人利环境本身无消防工程承包施工资质,承揽武王俱乐部的消防工程,并且承建的消防工程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火灾发生后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作,对火灾发生及伤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利环境辩称舞王俱乐部的喷淋系统非其所做,其接的消防工程是一个分包工程,而不是总体工程,有四个承包队承包这个工程,其没有从那与消防验收的过程。经查,其承揽武王俱乐部的消费工程并参与消防验收有被告人王静的供述、证人金建平、梁成业、利时代、凌观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也承认对舞王俱乐部的下列项目进行施工:3个消防栓移位、20多个喷淋头移位、安装烟感装置32个、安装报警主机一台、安装消防应急灯12个、消防报警警铃4个,没有证据表明还有其他工程队承包舞王俱乐部的消防工程。其辩护人提出利环境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规定、利用挂靠单位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属民事行为无刑法过错、改建行为没有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排烟系统非其施工,故利环境是无罪的意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利环境承揽舞王俱乐部消防工程行为属于生产、作业的一种,其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承建的消防工程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与火灾后果的产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认为利环境无罪的辩护观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经查,舞王俱乐部在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进行经营,发生火灾是多个原因所致,本案不符合在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情形,故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涉及非法经营的被告人责任问题。

1、被告人王静及张伟均是舞王俱乐部股东,在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非法经营,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均属非法经营共同犯罪的主犯。因王静占有更大的股份,且担任舞王俱乐部的董事长,参与非法经营活动的程度较张伟深,其罪责更重。

2、被告人卢敬煌及其辩护人称卢敬煌只是一个挂名总经理无任何实权、有积极救人和自首行为,辩护人还称卢敬煌在非法经营中应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经查,卢敬煌在舞王俱乐部中担任总经理职务,并行使相应的管理职权,共同参与舞王俱乐部的非法经营活动,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鉴于其非舞王俱乐部的股东,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火灾发生后,卢敬煌确有积极救人的行为,本院予以正面的评价,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积极救人、辩护人提出的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其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敬煌没有直接、主动的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谢艳辉的辩护人提出谢艳辉是从犯、有救人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谢艳辉在舞王俱乐部中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共同参与舞王俱乐部的非法经营活动,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鉴于其非舞王俱乐部的股东,在非法经营中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火灾发生后,谢艳辉确有积极救人的行为,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正面的评价,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4、被告人官大巡的辩护人提出官大巡只在舞王俱乐部工作一个多月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责任、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经查,官大巡在舞王俱乐部中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共同参与舞王俱乐部的非法经营活动,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鉴于其非舞王俱乐部的股东,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火灾发生后,官大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官大巡确只在舞王俱乐部开业后只工作过一个多月,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相区别。

5、被告人张琼、王艳、刘红卫均属舞王俱乐部财务人员,共同参与舞王俱乐部的非法经营活动,属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鉴于该三被告人非舞王俱乐部的股东,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琼辩称其系在准备自首时被抓获的,经查,被告人张健供述其没有叫邱茂军、张琼、朱小军回来自首,三人在吃宵夜时邱茂军仍打电话给敖平平并准备去取资料,可见,被告人张琼准备自首的辩解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琼、刘红卫还实施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被告人王艳也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的的行为,公诉机关虽不再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对张琼及刘红卫、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对王艳进行指控,但对该三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被告人刘红卫归案供述罪行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涉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被告人责任问题。

1、被告人邱茂军辩称其没销毁会计凭证。经查,邱茂军转发张伟短信指使张琼销毁舞王俱乐部五楼财务室有张伟签名的会计资料,有同案被告人张伟、刘红卫、张琼的供述,邱茂军在公安机关也作了供述,具体的销毁行为虽由张琼及刘红卫实施,但邱茂军具有共同的犯意,属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共犯,邱茂军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邱茂军的辩护人提出邱茂军的行为不构成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罪。经查,火灾发生后,邱茂军不仅转发了张伟销毁会计资料的短信,还与张琼、刘红卫、朱小军到王艳住处将王艳、冉枉平从舞王俱乐部五xx静办公室铁皮柜内取出的含大量会计凭证在内的资料转移到龙岗坪山街道碧岭社区维新制漆厂,交给被告人敖平平藏匿,邱茂军的行为具有明显逃避依法查处目的,符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还提出邱茂军有自首情节,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自动投案或确系准备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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