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dy}章  总 则

  {dy}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xx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xx、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业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xx、无害,洗净、xx,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xx、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xx、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健康证。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明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dy}项至第三项、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dy}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dy}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吊销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累计有三次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二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食品小作坊聘用前款规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 宣城市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监管工作的通知

宣政办秘〔2010〕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城乡居民食品消费安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皖政办秘〔2010〕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食品安全无小事,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各县市区政府、各监管职能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充分认识到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确保监管到位,全面覆盖,不留空白。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

  (一)以食品加工为主,有异地销售食品行为的食品加工企业、小作坊,如熟肉制品加工店、豆制品加工店、糕点加工店等,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

  (二)加工食品有固定店面,加工的食品xx于在本店销售并提供就餐服务的食品店,如早点店、小餐馆等(提供简单就餐座位的蛋糕店除外),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三)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内的食品加工经营户,符合上述二项的亦由相应部门负责监管;采取前店后坊形式加工食品且现场销售的,及其他单纯从事食品销售的,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管。总体原则是一个监管对象以一个部门监管为主。

  (四)市场外无固定门店的流动食品摊贩,各地可结合实际,统一规划固定区域,实行集中管理。由城管部门配合,工商部门负责监管。

  三、认真履职,加强监管

  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市政府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各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具体规范的监管办法,不断探索长效监管机制,狠抓各项措施落实,确保监管到位,责任到位,推进全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安徽 天长市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0〕

  各镇人民政府、天长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就扎实做好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商场、超市、农贸市场所有的食品加工经营户,以及采取前店后坊形式生产加工食品并xx于本店销售的食品店,按照分段监管的原则,由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负责食品生产环节、流通环节和餐饮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具体由市工商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形成多部门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一个窗口对外并联监管的工作机制。

  二、其他无固定门店的食品摊贩,按照我市出台《关于明确流动摊点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会议纪要》的规定,继续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管。

  三、食品安全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和生产者是{dy}责任人”的食品监管责任体系,根据属地管理和“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省、滁州市以及我市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强化监管,不断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工作,维护食品安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领域食品安全

监管职责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0】1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加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本着一个主体以一个部门为主监管和方便相对人的原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提出如下意见:

  一、流通环节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许可。专营果蔬、水产等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初级食用农产品的范围,由农业(林业、渔业)部门商工商部门确定。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在国家另有相关规定前,质监部门负责对生产领域食品小作坊加工行为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食品摊贩制售行为的监管;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领域摊贩制售行为的监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食品摊贩制售行为的监管。

  三、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监管。各监管部门负责各自领域内的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查处。各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四、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许可和监管。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管。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外现场制售食品行为暂不设生产经营许可,其中糕饼店、面包房、炒货店等加工、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为主的食品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管;冷热饮品店、快餐外卖服务、干式点心(油条、烧饼、包子等简易小吃服务)和湿式点心(面条、馄饨等)餐饮类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管;上述行为如生产与销售相分离的,其生产加工点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环节界限不清的,按照分段监管原则,分别由质监、工商、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其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有关行为。

  五、集体用餐配送企业的监管。即时加工、当餐供应的集体用餐配送企业,以及连锁集中加工、配送半成品,在各门店作简单加工后,提供餐饮服务的,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六、已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咖啡店、茶楼(馆)、歌厅、网吧等为顾客提供相关餐饮服务的,暂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管。

  七、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向就餐者供应非自制食品(如预包装酒水、饮料等)的行为,可不再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八、展销、储运和物流食品安全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对专门从事展销、仓储(冷库)、运输、物流行为的企业开展的食品展销、仓储(冷库)、运输、物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用农、林、水产品)自身从事食品包装、仓储(冷库)、运输、物流(包括租用的仓储和运输工具等)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九、集中xx的餐(饮)具的监管。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对餐(饮)具集中xx企业的监管职责分工未明确前,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餐饮服务环节使用集中xx企业提供的餐(饮)具安全的监管。

  十、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在其有效期内依法应当予以吊销的,由现行使监管权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十一、食品添加剂标准备案和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企业标准的形式备案工作暂由卫生部门负责。质监部门要做好2009年6月1日以后新建、搬迁或卫生许可证到期企业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明与卫生部门之间的衔接工作。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证明不作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前置许可条件。

  十二、保健食品许可和监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已到期的,可延长至国务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时为止;对国务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前,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委托加工备案等涉及到新发证和许可证变更事项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出具临时审核通知书。在国务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前,原持有《卫生许可证》或新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均可以经营保健食品;新申办专营保健食品的,暂不设经营许可,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各地要按照“地方政府负总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企业违法违规情况要建立健全移送通报机制。对于本通知没有明确或新出现的事项,各地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对难以界定具体监管部门的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业态,由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通过联合执法和综合整治等办法进行监管,各部门应当服从并积极参与或配合。

  本意见下发后,凡法律、法规、规章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O一O年二月七日

  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妥善解决当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以食品加工为主,有异处销售食品行为的食品加工企业、小作坊,如熟肉制品加工店、豆制品加工店、糕点加工店等,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

  二、加工食品有固定店面、加工的食品xx于在店销售并提供就餐服务的食品店,如早点店、小餐馆等(提供简单就餐座位的蛋糕店除外),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三、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内所有的食品加工经营户,以及采取前店后坊形式生产加工食品并xx于本店销售的食品店,按照分段监管的原则,由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负责食品生产环节、流通环节和餐饮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具体监管模式和牵头监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一个监管对象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管的要求研究确定,形成多部门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一个窗口对外并联监管的工作机制。

  四、其他无固定门店的食品摊贩,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监管部门。

  各地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请及时向省直有关部门反馈。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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