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和同学聊起论文,她说她觉得自己以前有些观点、见解在今天看来也很独到。我也不禁一笑,的确,我也很佩服自己当年的勇气,居然曾撰文对民法泰斗梁彗星老师的有些观点狂妄的进行了评判。
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研究
—— 关于我国情事变更立法模式的思考
吕 建 国
(甘肃 兰州 730000)
摘要: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特有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重要意义,但在我国现行法中却没有被明文规定下来,这不能不说是种遗憾。文章对两大法系各代表国家的情事变更原则与类似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比较,阐述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存在的必要性,并对情事变更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分析与思考。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 类似制度 立法模式
The Study of Comparative Law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the thinking of legislative modle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China
Lv Jian guo
(Lanzhou 730000, Gansu)
Abstract: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s a peculiar doctrine of civil law countries, which is reasonable and important。 However, it is a pity that this doctrine haven’t been stipulated in the form of legislation nowadays in China 。This paper compares the similar institution of the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with that in civil law countries thoroughly, then 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existence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China, and giving a analysis and thinking about the legislative modle of this institution。
Key words: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similar instibution legislative modle
1987年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了一份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每套57.3元的价格由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煤气表散件7万套。后因用于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每吨4400—4600元上升到1.6万元,铝外壳的价格亦由每套23.085元上涨到41元。1988年仪表厂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对合同中原定的价格条款加以变更,而煤气公司坚持要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即停止向煤气公司继续供应煤气表散件。后煤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
于是,该案如何解决,即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原则能否适用,又引起了人们的思考。“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特有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作为合同存在前提或基础的情事,因不可归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测的变更,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它的出现是在发生情事变更后,避免或减少合同当事人按原合同约定将蒙受严重的损失,在利益上出现严重的不对等、不公正、不平衡。因此,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商品经济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下面就让我们从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出发,以情事变更原则与其他类似制度的比较去探究我国情事变更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
情事变更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予以确认,但我国除台湾地区法律外,现行法并无直接地原则性规定,只是在以下法律中有所体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虽暗含着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但将该条扩张去作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还是过于笼统。
我国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本条虽然实质上就是情事变更原则,但将外延xx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所以这是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一次不完整的体现。
1980年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于1988年生效)第79条{dy}款规定:“当事人对不能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说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之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实际上,该条的“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已涵盖了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即它相当于合同落空(合同落空见后文)。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该条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在效力上优先于国内法。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已在解决具体案件时,运用了情事变更原则。例如,1989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的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就是例子。{zg}人民法院1992年在对该案的复函中认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这就是在司法解释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承认,是对立法不足的补充,无形中也为今后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法律规定相对于现实滞后的问题,主题是因为立法者对赋予法院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这种自由裁量权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毕竟在法制环境不够完善的今天,情事变更如何操作以及如何防止其不被滥用的确是个难题。
二、情事变更原则与类似制度比较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三类:①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水灾等;②社会严重的动乱,如战争、xx等;③一定条件下的突发事件,如因国际关系恶化而导致的封锁、禁运。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都是不可预见的,不能避免的,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并且,又都是违反合同的免责条件,其法律后果也基本相同。
故有大陆法国家认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一致的。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1147条规定:“当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不应归究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cause etrangere)时,除非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否则,债务人对之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1148条进而规定:“如债务人系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赔偿损失的责任。”由此不难发现,在法国,对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这主要是人们对情事变更持广义的观点,认为情事变更的外延泛指债的关系成立后一切基础的异常改变。
但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则认为情事变更是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例如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就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按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针,并顾及一般惯例,履行义务。”德国法院在1919-1923年恶性通货膨胀时期的判决使民法典第242条得以延伸,“以致有名无实的通货不得不在民法典第242第的要求面前低头。因为不这样做,情事就会变得无法承受,从而成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所有正义公平戒令的嘲弄。”[1]1952年,德国又颁布了《法官契约协助法》,该法规定可由法官协助当事人成立新协约以替代有失公平的旧协议,如不能成立新协约,法官可以以裁决替代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实际上就是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这种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共同存在的现象主要是人们对情事更持狭义的观点,认为情事变更的外延xx于债的关系成立后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异常变动。
在我国,一般对情事变更的理解也是狭义的。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差异主要是:
1、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而情事变更只适用于合同责任。
2、二者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自然或社会的灾难性事件,如战争、地震等;而情事变更则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异常改变,如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
3、构成要件和构成损失的要求不同。相比之下,不可抗力的要求更为严格。不可抗力会使合同履行不可能是{jd1}的,往往导致合同履行根本不可能;而情事变更则会让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它在一定程度上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但会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故这种不可能是相对的。
那么,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是否是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事实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很多时候,情事变更就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因为不可抗力会引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此时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战争引起的物价飞涨。同样,情事变更有时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从而导致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如因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改变而引发的某些行业的工人罢工。由此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即非同一原则,也不是全异的关系,有时候,二者会出现重叠。
(二)情事变更与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市场经济中,从事经济活动所可能承担的正常的损失。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的经济活动总要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商品的供求关系会不断触动价格的杠杆,致使商品的价格以致货币汇率会不断波动,尤其是当今社会,商品的更新换代周期不断压缩,科学技术更是日新月异,风险和利益并行,让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们承担一定的风险,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正因为市场风险是一种正常风险,故因此给当事人的损失,应贯彻责任自负的原则;而情事变更应本着公平与互利原则,给遭受损失的不利一方免责。一般来说,若情况发生了正常的变化或仅仅稍微有些不正常的变化,而证明履行合同约定要比预期的更加困难,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这种风险;相反,当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发生了极其异常的变化时,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这种风险。因为,市场风险往往是可以避免的,这与当事人的经验、素质、判断能力、捕捉信息的能力等因素有密切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而情事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是当事人不能避免的。也可以说,市场风险是应该能预见的,而情事变更则具有不可预见性。
但二者之间往往会交织,使人难以区分。如国际石油价格大幅攀升,既而引起以石油为能源或原料的相关下游产业的产品价格上涨。此时是市场风险还是情事变更呢?若价格上涨幅度较原来变化不大,则为市场风险;若价格涨幅剧烈,也应适用情事变更,这很可能又会引起更大范围的连锁反应,造成不同产品领域更多的情事变更现象。但这并不能否认区分情事变更与市场的标准,即异常变动的程度。
所以,我认为区分情事变更与市场风险主要是一个度的问题。即合同存在的前提或基础是发生了一般的,可以为人们所能接受的变动;还是发生了剧烈的、根本的,不能为人们所能理解的改变。判断二者的关键是看在两种不同的改变之下,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但显失公平却是一个弹性非常大的概念,不容易操作。不过,各国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却掌握了一定衡量的尺度。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磅贬值20%—30%属情事重大变更,成立赔偿请求权,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即使法律行为基础动摇,补偿请求权得以成立。[2]英国的一个法庭的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30%是普遍的商业风险,假如上涨一百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合同落空见后文)。[3]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艰难情形”(艰难情形见后文)的“艰难”定义的注释,“如果履行能够以金钱方式准确计算,则履行费用或价值的改变达到或超过50%,很可能就构成‘根本性’的改变”。
故,我国在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同时,也应根据市场的运行态势和实际情况,制定出各类市场条件下适用情事变更的一个量的界限。未达到此界限,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超过此界线,可以考虑用情事变更原则予以变更和解除。这样的话,就会使情事变更更宜操作,更宜认定,使其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避免有人将市场风险作为情事变更的事实而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从而转稼风险和推卸责任。
(三)情事变更与合同落空
与大陆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相类似,英美法上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发生意外事件而使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使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目的无法实现,则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其包含两部分内容:“履约不可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美国合同法中称之为“履约不可行”)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所谓“履约不可能”是指由于某些超出合同当事人控制能力以外的突发事件导致合同义务不可能再被履行时,该合同义务就应当被解除,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目的落空”的含义是:如果合同订立后出现的与当事人的过错无关的某种情形改变使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目的无法达到,那么义务人即可以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尽管这种履行仍有可能。履约不可能与目的落空的不同之外在于:①目的落空并不等于当事人的履行已经变得不可能或已变得难以实现:②履约不可能的适用一般使有义务提供货物、土地、服务或某些类似的东西的一方获益,而且的落空的适用一般就上述履行支付金钱的一方获益。[4]
相比之下,合同落空的适用范围较大陆法中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此外,合同落空和情事变更的适用的时间条件也不尽相同,情事变更要求情事发生变更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后;而合同落空要求的“情事发生变更”也可在订立合同之前。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66节的规定:“如果订约时当事人一方的主要目的既已落空(受挫)或履约已不可行,而且该当事人对此并无过错,那么莫履行义务也可以被解除。”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如果导致履行不可能的因素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存在时,请求免责的一方如果能证明他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存在时,可以免责。
合同落空同样是“契约神圣”的例外,必须受到严格的约束,否则,将会导致合同落空规则的滥用。一般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作为合同落空外理:
1. 约后违法;2. 合同履行的特定物灭失或无法使用;3. 合同中约定的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4. 亲身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方无履行能力。
对于违法,学者们一般都认为,若合同在订立时违法,应按合同落空解除;如果合同在订立时合法,但由于国家法律和修改或政府政策的变动使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成为非法,也应按合同落空予以解除。
如梁慧星认为“政府颁布禁令,禁止履行合同,通常是构成合同落空的原因之一。”[5]我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合同落空既可适用于合同订立前,也可适用于合同订立后。但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违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自始无效,此种情况当然不能适用合同落空。因为合同落空的后果往往是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我们说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与合同无效不同。因而,只有在合同订立时并未违法,而在订立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成为违法时,才可适用合同落空。即约后违法适用,约前违法不适用。
此外,英美法律对不能适用合同落空的情形也做出了规定,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十一章在阐述“履约不可行”与“目的落空”时,对义务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的限制规定:“假设不会出现的情形出现使得履约不可行或目的落空时,义务人履约的义务即可解除,除非有相反的言辞或情形的证明。”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时或之前以言辞或其他情形做出过明确表示,其将{jd1}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当事人愿意承担履行的风险,即使履行已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他不能被免责。
(四)艰难情形
情事变更与合同落空尽管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根植于不同的法律传统,二者的差异也显而易见,在处理国际间的合同纠纷时往往多有不便。在国际上,为了折衷两大法系的立法差异,同时也为了适用上的统一,又提出了“艰难情形”(Hard Ship)。1994年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了“艰难情形”一词。依该通则第6·2·2条的规定:“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
(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
(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
(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
(d)而且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该条规定的(a)—(d)叙述了什么是可以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也是能否适用艰难情形的条件。在条文的措词上,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使此项原则的使用受到了严格的制约。要适用艰难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