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者在自由活动时受伤,旅行社是否担责?_小田鼠_新浪博客
旅游者在自由活动时受伤,旅行社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0-01-12    作者:刘劲柳    来源:中国旅游报

 

  2004年9月18日,广东某传媒公司组织李某某等18人参加GL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广州—日本4天观光旅游团,全部的旅游费用由传媒公司支付给旅行社。李某某填写的个人资料标明工作单位为JK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年薪30万元,并在旅行社已印刷好的“本人已仔细阅读《广东省出境游须知及责任细则》,愿意遵守须知各项条款”字样下签名,但李某某未参加旅行社的行前告知会。9月18日,李某某等人乘飞机赴日;19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到达日本山梨县住宿,晚餐后约10点多,李某某及其他几个游客邀请旅行社全陪导游以及日本当地地陪外出吃宵夜,后全陪及地陪因故离开。李某某宵夜后返回酒店的路上,在人行道被一辆行驶的汽车从背后撞伤,被送往日本医院住院xx。10月9日回国,10月13日在广州市某医院住院xx,11月25日至2005年9月16日门诊xx,2005年9月16日至2005年11月25日再住院xx。

     一审中,旅游团的领队袁某到庭作证:行前会议强调了行程、须知和注意事项等,要求游客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要单独行动。李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2年9月16日,李某某与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2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岗位总经理,年薪70万元。合同规定若连续3个月不能工作(非因公负伤),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二、2004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的辞退李某某的辞退函,写明因李某某在日本观光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连续3个月无法正常工作,底薪发至2004年9月30日至,并取消相关奖金。三、账号为x的银行款项记录,该单显示该账号自2003年1月至12月每月有58000多元入账。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GL旅行社之间构成了旅游合同关系。争议焦点是对李某某的伤害旅行社有无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旅行社制订的旅游日程表虽然在事发当晚没有安排宵夜,但旅行社的导游全陪及地陪同意并陪同李某某和其他团友外出宵夜,由于导游是职务行为,故应视为该活动属旅行社准许,李某某并非私自外出。旅行社对李某某所受的伤害应负相应的责任。李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夜晚忽视安全问题外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李某某和旅行社应按6:4的比例承担该次事故的损失。判决GL旅行社赔偿李某某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24日的误工费损失43162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李某某负担3274元,旅行社负担1736元。

     GL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导游准许李某某外出,并应邀在外餐厅宵夜属于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我方旅行社仅对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出团须知》和出团说明会上均对注意交通安全作了提醒说明和警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李某某外出宵夜无需经过旅行社批准。导游应客人要求,为客人额外提供方便,在餐厅点好饮品后离开,并非履行旅游合同的行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旅行社及导游、地陪无关。二、我方和导游均无过错,且在{zd0}限度内尽到了安全提示和警示义务。发生事故是旅行社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和制止的。李某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GL旅行社作为经营旅游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对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诸如景点、住宿、餐饮、交通等相关旅游服务,且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并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旅行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旅游行程项目向李某某提供了旅游观光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提供的服务亦符合保障旅客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标准。李某某在人行道上被醉酒司机驾驶汽车撞伤,属于意外事故。旅行社对该事故的发生不能事先预见,亦不能防止。李某某遭受的损害后果,并非由旅行社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评析:

    旅行社对提供的旅游服务产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案发时适用)有关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是这个义务在时间和范围上有没有限制?本案的二审判决给了我们很好的答案。确实,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证义务应该只局限在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和范围内。如果将安全保证义务贯穿旅行始终,旅行社是无法承担的。因为在旅游过程中的许多时候旅游者xx处在旅游经营者控制之外,比如自由活动期间、旅游团队的正常休息时间等。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没有能力控制旅游者的行为,在这个时候要求他们仍然照顾旅游者的安全是不合理的。如果导游人员24小时全天候处于工作状态,也不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要求。有的国家就明确规定导游人员{yt}只能工作8个小时,超过这个时间就需要旅游者自己照顾自己。一审法院认为导游陪同旅行团是在执行职务,其同意李某某外出应视为该活动属旅行社准许,其实是将导游行为{jd1}化了,导游只有在代表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时候才是在执行职务,而李某某是在旅行社当天预定的旅游服务已经全部完成之后才外出活动的,导游没有理由反对也没有权利限制。其二,旅行社在这次旅游中,服务没有瑕疵,合同签订、内容、行前说明会和实际履行,都没有问题。但是李某某行走在人行道上,为醉酒的司机驾车撞伤,旅行社在此事上不存在过失,而且事件本身就是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意外事故,不可抗拒。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旅游者要求旅行社承担事故责任的要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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