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函[2009]585号:解读资产重组增值税问题- 弦外之音,法外之意 ...
解读国税函[2009]585号:解读资产重组增值税问题 [原创 2010-04-16 09:39:52]   
 

解读国税函[2009]585号:解读资产重组增值税问题

  20091021日,国家税务总局就《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函[2009]193号)作出批复,对资产重组过程中的增值税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xx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保持与以前文件内容的一致性。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这需要对照具体的固定资产执行不同的规定,时间不同,规定也不一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11日以后(含1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1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20091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1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12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12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12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也就是旧的固定资产,所适用的增值税率不一定是4%,也不一定是17%。同样,销售旧的固定资产,可能适用4%的增值税率,也可能适用17%的增值税率。但是,如果销售2009年以后购进的旧的固定资产,一律适用17%的增值税率。200911日施行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因而,2009年是一个分水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项规定,自200911日起,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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