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y}章 总则
{dy}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把“守法、守信,向善、向上”作为公民的基本行为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众信用:是指有本县户籍具有xx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外地在睢宁区域内生活、工作、投资、经商、办企业且有固定居住、经营、办公场所人员的个人信用状况。大众信用征集:是指大众信用征集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大众信用征集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征信办)负责本县范围内个人信用征集及使用管理工作。
各镇(开发区)、各单位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提供个人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条 大众信用信息征集原则:
(一)依法征集的原则;
(二)不溯及以往的原则;
(三)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四)强化社会管理的原则;
(五)守信受益、失信受制的原则。
第五条 征信办应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大众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大众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处理程序;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 大众信用信息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服务信用信息:1.个人银行xx记录;2.个人履行合约记录;3.个人民间xx纪录;4.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5.其他记录。
(三)社会服务信用信息:1.个人纳税记录;2.个人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3.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缴纳记录;4.其他记录。
(四)社会管理信用信息:1.个人参与邪教记录;2.家庭暴力、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记录;3.个人偷盗他人财物记录;4.交通违法记录;5.围堵党政机关、企业、工地、无理闹访、缠访等记录;6.利用网帖、短信、信函诬告、诽谤他人记录;7.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记录;8.收送礼品、行贿、受贿记录;9.制假、售假记录;10.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记录;11.个人超计划生育记录;12.其他记录。
(五)社会信用特别信息:1.党员受到党纪处分记录;2.公务人员受到政纪处分记录;3.个人涉及诚信导致民事败诉记录;4.个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5.个人受到刑事处罚记录;6.其他记录。
(六)表彰奖励信用信息:1.个人事迹被媒体宣传报道记录;2.个人被评先选优记录;3.个人重大立功和突出贡献记录;4.其他记录。
(七)社会公益信用信息:1.个人从事志愿者、义工记录;2.个人捐资助学、扶贫济困记录;3.个人见义勇为记录;4.其他记录。
(八)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下列个人信息,征信办不予征集:
(一)和信用无关的或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如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病史等;
(二)
2010年1月1日以前所产生的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八条 大众信用信息征集办法:
(一)个人基本信息向组织、人事、公安、民政等部门征集;
(二)商业服务信用信息向金融、财政、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公证等部门征集;
(三)社会服务信用信息向税务、财政、建设、供电、广电、劳保等部门征集;
(四)社会管理信用信息向各镇(开发区)、纪检监察、检察、法院、公安、信访、城管、工商、计生、经济110、重大办、广电、新闻中心、妇联、网管中心等部门征集;
(五)社会信用特别信息向纪检监察、检察、法院及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征集;
(六)表彰奖励信用信息向县委办、政府办、宣传、广电、新闻中心、工会等部门征集;
(七)社会公益信用信息向宣传、广电、新闻中心、工会、青年、妇联、民政、扶贫等部门征集;
(八)有关单位每季度初向县征信办提供一次个人信用信息。具体信息的内容、格式和标准另行制定;
(九)每个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征信办提供个人及他人信用信息,经相关部门及征信办核实后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对提供他人真实信用信息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十)征信办应当将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篡改或删减,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征信办对经核实后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个人信用评估。个人信用评估应当按照信用评估标准客观、公正进行。
第十条 个人信用评估采用千分制。按分值分为A、B、C、D四个级别。A级为诚信级别,B级为较诚信级别,C级为诚信警示级别,D级为不诚信级别。
第十一条 凡受到行政开除处分、开除党籍处分、判处刑罚、因诬告诽谤他人、偷盗、不赡养老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个人,其个人信用在一定时期内自然进入诚信警示级别C级。
第十二条 个人信用级别被评估或自然进入诚信警示级别C级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又发生信用信息减分项目,则自然进入不诚信级别D级。
第十三条 对个人信用状况每年评估一次,并确定个人信用级别,企业的信用行为纳入法人信用信息评估。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
(一)个人刑事处罚信息保存时限为其刑满释放后10年,其他社会信用特别信息保存时限为5年,商业服务信用信息、社会服务信用信息、社会管理信用信息、表彰奖励信用信息、社会公益信用信息保存时限为3年;
(二)首次计算时间从
2010年1月1日开始;
(三)个人因工作调离、户口迁移等原因,其个人信用级别不再评估。
第十五条 个人信用评估无偿向下列单位或个人提供:
(一)被征集个人或被征集个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法人等;
(二)向被征集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工程、保险、担保等涉及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三)依法进行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税务机关等;
(四)依照职权对个人考察的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
(五)依照政策规定需对个人办理社会保障、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申请、救助类的劳保、民政、房管、财政、工会、扶贫等部门;
(六)依照法律法规需对个人招投标资格审核、执照类审核的工商、税务、建设、卫生、教育、交通、烟草、盐业、公安等部门;
(七)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个人信用评估作为用户判断信用状况的依据。
禁止使用个人信用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所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大众信用评估使用的范围:
有关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查询、了解相关人员上一年度个人信用等级,也可由县征信办出具相关人员信用等级证明。
(一)政审考察类项目:1.入党政审;2.入伍政审;3.干部提拔考察;4.公务员录用政审;5.事业单位人员招(竞)聘政审;6.县级及以上评先选优资格审核;7.其他需考察的情形。
(二)资格审核类项目:1.政府采购投标资格申请;2.政府廉租房资格申请;3.经济适用房申购资格申请;4.农村、城市低保资格申请;5.各类投标资格申请;6.其他资格申请。
(三)执照审核类项目:1.个体工商经营执照办理申请;2.各类中介组织经营执照申请;3.个体交通营运证申请;4.个体医疗机构执照申请;5.《民办教育许可证》办理申请;6.烟草、食盐等专卖类经营执照申请;7.其他个体经营执照办理申请。
(四)政策性扶持、救助项目:1.政策性扶持、补贴类资金申请;2.政府扶持性低息、贴息xx申请;3.政府资助的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申请;4.其他政策性扶持、救助项目。
(五)其他类项目。
第十八条 大众信用信息评估的应用:
(一)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信用评估级别较高的个人。评先选优其本人信用级别应当为A级。同时,个人信用评估为A级的,其本人在入学、就业、低保、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照顾;符合入党、提干、参军条件的,优先考虑;个人创业、经办企业的,在政策和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
(二)个人信用评估为B级的,相关考察审核按正常程序进行,符合有关考察审核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批准相关手续。
(三)个人信用评估为C级的,政审考察从严并在考察意见中予以专项说明,对有关不诚信信息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不符合相关考察政审要求的应取消相应考察资格。对资格、执照审核、政策性扶持、救助项目严格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向社会公示。
(四)个人信用评估为D级的,否决政审类考察,在资格审核、执照审核、政策性扶持、救助项目中原则上不予考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突出贡献和先进事迹或家庭情况特殊需紧急救助的,应向社会公示其信用等级和需救助的特殊原因,在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严格把握资格、执照审核和救助标准。
(五)金融部门在进行商业活动时,应将个人信用评估列为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大众信用信息的发布:
(一)每年末向社会公开发布一次个人信用级别为诚信级别和不诚信级别的个人名单;
(二)每季度向社会公开发布受到行政开除、开除党籍、刑事处罚和因诬告诽谤、偷盗、不赡养老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具体行为人名单。
第二十条 征信办应对个人信用评估被使用的时间、使用人、使用单位等情况保留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二十一条 大众信用信息的更正:
(一)当事人认为征信办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有其他异议的,可向征信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二)相关信息经核实后需更正的,征信办应当在接到书面更正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集个人;相关信息经核实无需更正的,征信办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更正的原因、理由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大众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征信办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者未按时向征信办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征信办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或者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
(四)征信办未及时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对被征集人信用信息使用造成影响的;
(五)征信办及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数据失真、丢失、被篡改等,对大众信用信息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征信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大众信用信息评估细则,并根据试行情况调整信用级别分值及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征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