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何日不再是梦?_维权记者冯伟祥_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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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混凝土搅拌车侧翻压扁轿车,造成轿车内乘客准新郎下半身截瘫、7个月身孕的准新娘被迫xx,杭州市萧山区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令人唏嘘。一审法院以{zg}法院的一个相关批复作为依据判决暂不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前不久,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赔8万元。
    “中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案”、“少女刺字惨案”、“单恋毁容{dy}案”等案例,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但提出精神索赔均未果。
    按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存在于民事侵权赔偿领域,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领域鲜见其身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该如何予以矫正和弥补?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所关注的问题。


婚礼前{yt},新郎新娘突遭飞来横祸


    朱锡北(化名),1979年出生,吉林人;程蕾(化名),1977年出生,安徽人。他俩均在杭州市滨江区工作。
    朱锡北和程蕾原定于2008年4月20日举办婚礼,酒席已经预订。4月19日上午,他们乘由同事黄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去萧山市区买喜糖,准备次日的婚礼,万万没有想到途中发生了事故。
    当日上午9时40分许,朱锡北和新娘程蕾乘坐的小型客车,在途经萧山区风情大道蜀山街道湖山村路口遇红灯正常停下。这时,一辆重型罐式货车至路口因紧急刹车突然发生侧翻,压在小型客车顶部,小型客车车顶凹陷,右侧车身xx变形,车内灌进不少混凝土,事故造成小型客车坐于同一边的车上乘员朱锡北和程蕾两人严重受伤,小型客车基本报废,罐式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萧山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王忠保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雨天行驶未相应减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条款之规定,王忠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小客车驾驶员和乘客朱锡北、程蕾均无过错责任。
    事故造成朱锡北脊椎损伤截瘫,至今下肢仍无任何知觉,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朱锡北所受之伤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同时,事故造成已有7个月身孕的程蕾被迫xx,骨盆等多处复合性骨折。
    本该是结婚大喜,却不料祸从天降,未曾经历大喜却先迎来了大悲。对于两个家庭来说,无疑造成了沉重打击,成为一辈子无法抹去的伤痛。

来之不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朱锡北起诉到萧山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对朱锡北的误工费,法院按照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认定:“已经购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予以认定,至于今后的该项费用,因朱锡北已主张了后续护理费,再主张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朱锡北已基本医疗终结,且已评定残疾等级,故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锡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因肇事驾驶员王忠保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暂不处理,若今后肇事驾驶员王忠保未构成犯罪,则朱锡北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共计赔偿70多万元。
    朱锡北对一审判决不服,决定提出上诉。朱的家属通过介绍找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孔建祥律师。孔建祥认为,一审对朱锡北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明显偏低,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康复费不予支持是有失公允的。
    他还认为,因事故同时造成7个月身孕的朱锡北之妻程蕾xx,骨盆等多处复合性骨折,已定的婚礼被迫取消,因此该交通事故给朱锡北、程蕾和双方父母遭受的巨大精神打击是无法估量的,朱锡北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同时,朱锡北所提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亦非在刑事审判终结后单独提出,不符合{zg}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适用条件,现在暂不处理明显不公平。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失的抚慰,是对受害人权利受损害的补偿,不管侵权行为人是否受到刑事法律追究,若被追究,也是对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等公法义务的行为所作出的惩罚,本身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以驾驶员是否被刑事判决为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近日,杭州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按照上诉人朱锡北实际误工损失赔偿,并同时赔偿因该起事故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抚慰金8万元,其他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和需要时另行主张,二审判决共计赔偿90多万元。

{zg}法院的《批复》成了“拦路虎”,被害人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


    孔建祥律师认为,此案的处理、判决结果,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有很大的借鉴作用,对于律师代理类似案件也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但是,孔建祥表示,问题还是治标不治本,关键在于立法保障。“否则,十级伤残可以获得精神损失赔偿,一级伤残或者造成死亡反而不能获得赔偿,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zg}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dy}条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民事侵权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一样是广泛存在的,但通常情况下,前者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比后者更为严重。
    “中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案”、“少女刺字惨案”、“单恋毁容{dy}案”等案例,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但提出精神索赔均未果。
    这些案件在国内产生巨大影响,判决一经做出即受到了广泛地关注和质疑: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尚可能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却可以不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是在纵容犯罪,更置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人们不禁要问:法律所彰显的公平和正义究竟在何处?
    我们不妨看看我国现行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dy}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下简称“刑附民”)限于物质损失。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zg}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dy}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进一步明确将精神损失拒之刑事侵权赔偿的门外。《{zg}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份《批复》更进一步剥夺了刑事诉讼被害人“刑附民”或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正是基于该份《批复》,在被告人被判刑事处罚后而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也因此,众多被害人家属纷纷等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以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往往事与愿违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以上法条是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全部法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何日不是梦?


    “这些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剥夺了公民的民事基本权利。”孔建祥律师认为,侵权者被判承担刑责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仍有必要。“有关司法解释是否能得到补充或修改或取消?”可喜的是,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这方面或者将有所突破,但也有待详细的司法解释来明确。
    孔建祥律师并不是{dy}个提出这个观点的法律工作者。记者在多方了解时发现,要求在设计法律制度时明确对“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的为数不少。
    有法官撰文指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是事实存在的,按照“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有损害就应有赔偿”的原则,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这才符合公平、公正法律应有之义。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比其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却没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对被害人来说,这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与公正相违、与效率相悖。
    据了解,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在立法中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英国1972年的《刑事审判法》规定,对人身的伤害也应负赔偿责任。依普通法的规定,人身伤害包括了精神损害。
    法律界人士认为,鉴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律理念及犯罪致被害人精神损害事实的普遍存在,在现行法律中不规定有效的救济途径对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进行救济是极不合理的。
    《民法通则》及《{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受害人有权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刑事诉讼法律却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仍是民事诉讼,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依据也主要是民事法律规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民事部分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应当与民事诉讼适用的相同。然而本质上相同的东西,却法律规定各异,产生了法律的冲突与矛盾,这无疑破坏了法律的统一。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别于民事诉讼,但是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损失的赔偿争议,实质仍然是民事诉讼。因此,参照《{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考虑我国的传统观念,对可能致精神损害的有关犯罪行为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有识之士提出立法建议,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建议启动相应程序对其进行修改:
    {dy},《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dy}款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zg}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dy}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zg}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由有权机关宣布废止。
    此外,建议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在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中补充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刑事被告人侵害自然人权利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希望从立法上保障给予一次性解决,不要再让被害人家属为了期望得到尚存争议的精神损害赔偿而需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孔建祥律师表示。

                 (2010年4月8日头版头条《浙江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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