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们分三个方面来学习。首先是学习一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中我们应注意的内容,再学习下四个因抽样不规范,工商机关败诉的案例,以提高大家对规范抽样的认识。{zh1}学习一下抽样程序文书制作及化肥抽样的方法。
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中对我们进行商品质量监管的具体要求。
1、组织大规模商品抽样应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见《办法》第4条第三款。比如我们每年春季对化肥进行抽样及对成品油的抽样,都应当有省局的批准。
2、委托检验的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见《办法》第5条。目前,我们送检的机构有***质检所、***质检所、***质检所、省质检院。强调一下,能检验不代表有资质,我们送检时,一定要看该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应索取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备处罚时入卷用。
3、抽样送检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见《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三款。“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目前,我们局的做法是合格的商品不收检验费,不合格的收取检验费。
4、抽样人员的确定。由谁负责抽样?按《办法》第15条的规定,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这个规定是针对根据监测计划进行成批抽样的规定。如果,我们针对个案需要抽样怎么办?我们的意见,工商人员也可以抽样。我们按省市计划进行监测时,是不是也需要找承检单位,我觉得,对于一些专业性强的抽样,比如成品油的抽样,应该找承检单位来抽样。但是对于一些专业性不强的,我们自己也可以抽样。但这里有个技术规范的问题,不是我们想怎么抽就怎么抽,下面我们还要专门讲这个问题。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5、样品问题。按《办法》第16条,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大伙在实践中,如果被监测人提出让我们购买,我们别再强调让人家无偿提供了。这里有规定的,现在消保科到超市抽食品,大部分都是购买,这也符合规定。
6、备份样品。按《办法》第17条规定,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按这一规定我们对于抽样的备份可以拿回来。
7、检验结果告知时限。按《办法》第19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就要求我们从承检单位取得检验报告,应让承检单位出具报告移交手续,从执法案卷的角度,这个手续应该入卷。我们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采取措施。
8、复检。按《办法》第20条规定,可以提出复检的有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检申请。这就要求我们送达检验报告时,应让被监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签署日期。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9、免检产品。根据工商消字(2003)第89号答复,对确定为免检的产品 ,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免于抽查。这句是针对于按监测计划进行大规模抽样的情况而言,对于个案涉及免检产品质量等问题的申诉、举报应依法调查处理。免检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从严进行处罚。对用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伪造免检标志或者擅自扩大免检标志使用范围的,也要依法处理。
二、因抽样不规范,工商机关败诉的几个案例。刚才我们一起学习的是抽检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下面就因抽样不合法,鉴定结论被排除,工商机关败诉的案例与大家共同学习一下。目的,就是提高大家对规范抽样行为的认识。
[案例 1 ] B 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 J 公司销售给摩托车行的 45 台125 型 T 摩托车,涉嫌为不合格产品而依法予以查封。在通知 J 公司来现场抽样送检,而 J 公司未派员参加的情况下,由 T 摩托车行副经理赵 XX 见证、 B 市公证处公证, B 市工商局从封存的 45 台摩托车中随机抽取一辆,委托中国摩托车质量 B 市监督检验所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送检摩托车大灯发光强度、制动性能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J 公司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据此, B 市工商局认定 J 公司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 》 第 39 条规定,对 J 公司作出没收 45 台不合格摩托车、并处罚款 8 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J 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向 B 市人民法院起诉时,除认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外,还提出两个涉及抽样程序的问题:一是认为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只能说明样品质量,而不能说明批量质量,不能证明当事人的 45 台摩托车全部为不合格产品,因为,该报告第 2 条已经明确声明“检测数据仅对受检样品有效”。关于检验报告在这里多插一句,大部分检验报告都是这样写,对我们很不利。这条应该与质检所协商,让他们写上判定本批次不合格。二是认为该案中的抽样程序不合法 ― 抽样数和受检数不合规定。 J 公司认为,按照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摩托车分会的行业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产品质量检验整车抽查检验评定方法( 25 )km 行驶检脸)》 (即 QC 19117 · 1 一 1993 ) 第 3 条第 3 款规定,“质量监督抽查的抽样数为 3 辆”。因此,对 J 公司的该批 45 台靡托车进行质量监督检验时抽样数应不少于 3 辆。 《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质量检验规程 》( QC 八 29115 - 1993 )亦规定,“质量监督抽查的抽样数为 3 辆”。法院审理认为: B 市工商局在实施抽样检验时没有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实施,而是从 45 台摩托车中随机抽取 l 台摩托车送检,且仅凭 1 台摩托车不合格就判定 45 台摩托车全部不合格,不能提供足够的科学论证依据。 B 市工商局辩称抽样数的确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不充分、不子支持。因而, B 市工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撤销B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 6000元,由 B 市工商局承担。本案的焦点其实不在检验报告结论是对样品判定还是对批量判定。关键点是抽样技术规范要求,至少应抽3辆,而我们抽了1辆,因抽样技术不规范而导致检验报告不能做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而败诉。
【案例 2 ] T 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于 4 月 15 日对 XX 农技推广站在销的 T 县土肥站 1.5吨配方肥随机抽样,将样品送 H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该配方肥为不合格品。 4 月 19 日下午, T 县工商局将该结论告知 T 县土肥站。 20 日, T 县工商局在 T 县境内封存了 T 县土肥站仓库库存的 200 吨配方肥以及其他零售点的配方肥 20 吨。因 T 县土肥站对 4 月 15 日的抽样送检结果提出异议。 23 日, T 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又在 T 县土肥站仓库对库存 200 吨配方肥随机抽样,将样品送 H 市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 28日, T 县工商局向 T 县土肥站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 ( l )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配方肥; ( 2 )罚款人民币 1 万元。 T 县土肥站向 T 县工商局交纳罚款 1 万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 T 县工商局对 T 县土肥站加工的配方肥的样品抽样程序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 》 (GB15063 - 2001 )执行,未能体现 T 县土肥站配方肥氮、磷、钾总养分含量的真实情况。而抽样程序不合法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T 县工商局违反法定程序.在主要证据不足以采信的前提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由此,法院判决撤销 T 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化肥抽样大家可能都不默生,但是都不规范。原来是从破袋中用手捧,现在有的可能用探子扎,但都不符合GB15063-2001国家标准的取样规范。结果都是一样,不管质检所是否判定为本批次,只能导致检验报告的结果只及于样品.如果我们据此对本批量产品做出处罚,我们肯定败诉。
[案例3] A市工商局 K 区分局接举报后,扣留 X 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公司”)运输过境大米 60 吨。还是插一句,大家都说没案源,今天讲这个案例就是一个案源。我们抽样都没涉及过米面这些日常用品。市场上的陈米陈面应该有的。不符合标准的米面也应该有。拓宽下领域,当然如果全面抽样,在向省局报请示的。回来再说这个抽样送检的结论是,这 60 吨价值 108 万元的大米为不合格产品。 K 区工商分局认定 X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 》 第 39 条,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决定没收扣留的不合格大米 60 吨。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时陈述: K 区工商分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检验报告无效。大米属于“中小粒粮”,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粮食、油料检验扦样、分样法》 ( GB5491 一 1985 )的规定,扦样工具应使用全长70cm 、探口长 45cm 、口宽约1cm 、头尖形、{zd0}外径约 15cm 的扦样器(又称粮探子);扦样包数不少于总包数的 5 % ,扦样包点应分布均匀;扦样时,用包装扦样器槽口向下,从包的一端斜对角插入包的另一端,然后槽口向上取出,每包扦样次数一致;分样时应采用四分法或分样器法。但是, K 区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 60 吨大米扦样时,没有使用粮探子作扦样工具,而是采用手抓方式;扦样包数不是按规定要求均匀分布的 60 袋(每袋全包装 50 公斤, 60 吨大米共 1200 袋,其 5 %为 60 袋),而是包装袋已破损的 5 袋;分样没有采用四分法,也没有使用符合规定的分样器,而是用手将 3公斤大米随意分成两份。整个抽取样品过程严重违反国家标准( G B5491 一 1985 ) 的规定。因而,检验报告只能对送检的样品有效,而对 60 吨批量无效。此案因抽样不合法,而导致检验报告对 60吨批量无效,在复议程序中被作为主要证据不足处理。
[案例4]2003年5月18日,某公司购得直径为10mmHR335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19.5吨,在运回过程中,被某市公安局交巡警中队检查时发现该批货无任何手续,遂移交某市工商部门查处,该工商部门以某公司的上述货物无进货xx及质检报告,涉嫌销售不合格钢材,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立案,同日,工商部门对上述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上述事实后,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dy}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货物予以扣押,并与上述公司的代理人戴某共同从上述物品中以随机抽样方式抽样三根,每根1.2米,其中一根留样,两根送检,戴某在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名并注明“对抽样无异议”。这点请注意,写上也没用。5月19日,该工商部门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5月20日,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2003)机电第1192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项目中纵肋高、间距、重量偏差三项的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其他项目均为合格,遂作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1499-1998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该检验报告同时注明“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5月21日,工商部门将检验报告送达上述公司,该公司的代理人朱某签收,并注明“无异议”。5月22日,工商部门对上述货物进行封存,其后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7月15日,工商部门以上述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为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被封存的货物。上述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工商局抽样鉴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分析]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法 》 规定的 7 类证据之一。工商机关从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时,经常采用鉴定方式。鉴定包括指定鉴定和委托鉴定两种方式。指定鉴定是指行政机关指定内设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是指行政机关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工商机关说来,有形商品的质量鉴定一般是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有形商品鉴定程序一般包括(鉴定的提起(决定)、鉴定机构的确定、委托与受理、样品抽取、技术检测、结论形成、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用,以及重新鉴定)等7道程序。其中两道主要程序是:抽样和检测。技术检测当然由受托专业鉴定机构独立完成。但是,抽样有时是由受托专业鉴定机构一并进行,有时却是由工商执法人员进行。抽样,有时称取样,是指按一定规则,从成批的物品中提取少量物品成为送检样品的行为。《行政处罚法》 第 37 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 《 产品质量法 》 第 15 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害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具体到个案鉴定时,按什么规则抽样、如何组织抽样,是工商执法办案必须切实注意的程序。按《标准化法》 第 7 、 14 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18 条第 2 款第(六)项规定,“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依照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工商消字【 2004第 213 号),并参照 《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13 号):抽查方案应当包括的抽样内容,应当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向企业介绍抽样方法;抽样工作结束后填写的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对抽样方式发生争议时怎么办,可以参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4 号)第 12 条,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 2 ) 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 3 )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上述 3 个案例中,工商机关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属于依法履行职责,抽样送检属于《行政处罚法 》 第 3条及其他相关法规明确的收集证据方式.是合法的。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抽样、检测都分别制定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在检测标准中同时规定有抽样标准。案例 1 的 QC 29117 . 1 一 1993 是推荐性汽车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在国家标准或强制性行业标准出来以前,推荐性行业标准也应该执行 ― 它毕竟是全国通用的行业标准,而不是自由裁量标准。当然,类似大件式机械产品,其噪声、制动、污染排放、灯光/转向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保安项是重点。 Q 29117 · 4 一 1993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质量检验整车可靠性评定方法( 6000km 行驶检验) 》 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保安项是评定成品摩托车质量的否定项,必须全部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否则不合格。 QO29117 . 1 一 1993 第 3 条第 5 款规定,当发现样品车中只有一车一项保安项检验不合格时,允许加倍抽样复检(一车二项或二车同项不合格时,不允许加倍抽样)。因此,案例 1 的检验取样,要么对保安项逐车检验,要么样品的抽取达到规定数量。案例 2 中的 GB15063 一2001是抽样标准与检验标准的合一:在法理上,属于“必须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按逻辑的同一律,既然是按该标准作技术检测,当然应按该标准抽样。而案例 2 的抽样程序存在两个失误:一是前后采样点不一致。{dy}次采样点是 T 县 XX 农技推广站在销的 1 . 5 吨, T 县土肥站对该 l.5吨的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后, T 县工商局不是对该 1.5 吨重新抽样送检,而是对 T 县土肥站仓库的库存 200 吨抽样送检。这样,两次都是初检而没有形成复检结论。因为,第二次的 200 吨与{dy}次的 1 . 5 吨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二是采样单元数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按 GB 巧 063 一 2001 第 6 条规定,袋装产品的采样,用采样器从随机抽取的袋数中的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至袋的 3 / 4 处,取出不少于 100g 样品,每批采取总样品量不得少于 2kg 。按规定,案例 2 中{dy}次抽检的 1 . 5 吨共 30 袋( 50 公斤/装)中,最少应选取样品 11 袋,而 T 县工商局只抽取 10 袋;按第二次抽检的 200 吨4000 袋( 50 公斤/袋),取样袋数应为 48 袋,而 T 县工商局只抽取 42 袋。案例 3 中的 GB5491 一 1985 是独立的抽样标准,也是属于“必须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类似案例,行政机关未按这些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抽样、取样方式抽样的,在取样程序上违反《标准化法》 ,属于 《 行政证据规定 》 第 62 条第 l 款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情形,其鉴定结论自然不能作为批量基数的质量证据采信。至于抽样组织,国家工商总局 28号令 第 3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 [ 1998 ]第 185 号)规定:工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抽样取证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事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但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由办事人员在抽样清单上注明情况。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请质量检验机构派人抽样,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如: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当事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消费者协会、当事人所在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对于送检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抽样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工商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时,如果自行组织抽样,一定要熟悉国家抽样标准。如果对抽样标准不熟悉,{zh0}是将抽样工作一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而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检测结论必须对抽检批量基数有效。否则,由受托检测机构承担鉴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从上述四个案例看,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第57号》文件精神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是正确的。从表面看,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似乎其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但经严格审查,就会发现工商部门在抽样取证(鉴定)上存在如下问题:
1、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应由哪个部门行使?工商部门有权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行使监督管理,但是否有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的资格,法律未作规定。虽然规范性法律文件28号令第3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但如果工商部门所抽的样品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则对该样品做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是有限的。鉴于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商检部门等。
2、工商部门抽样程序、方法、数量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拿案例4来说,根据GB1499-1988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标准,对尺寸、表面的取样、试样方法为逐支检验,对重量偏差的测量,试样数量不少于10只,试样总长度不小于60米。而该工商部门仅取样2支送检,其长度仅2.4米,这说明工商部门非专门的检验机构,可能是对抽样送检的程序不熟悉,也可能是熟悉该程序而未按此程序进行,总之该工商部门抽样的程序、方法、数量也不符合GB1499-1998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标准的规定,导致该工商部门认定事实方面的出现错误,处罚的主要证据存在问题,从而影响到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工商部门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还以案例4来说,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工商部门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后,出具(2003)机电第1192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虽明确表示“该样品不合格”,但它同时注明“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由此可看出,检验机构的结论仅对来样负责,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物的性质、质量,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的性质、质量,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该工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
三、抽样取证的要领
(一)概念
抽样取证是按一定规则,从成批的物品中提取少量物品成为送检样品的行为,是指办案人员根据案情需要,为了提请有关部门给予检验、鉴定以取得检验(鉴定)报告证据或者提取物证,依据科学的方法,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为证据的管理活动。
(二)抽样取证的一般要求
1、办案人员应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是单位的,应通知其单位领导,并有其单位领导或者相关的实物保管人员、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在场;
3、抽样的方法科学,样品具有代表性。应遵循一定的科学方法或者随机抽取样品,法律、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对抽样、封样方法和样品的数量等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样品的代表数量应该准确、具体,所代表的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批号、存放地点、数量等信息均应记录在案。封样要科学、严谨。关于抽样方法,我们查找了近90种商品的国家标准并总结出了一些常用的抽样方法,全部放在服务器上的法制科文件夹内,大家可以去看一下。下在我简单说一下几种常用的抽样方法。关于成品油,国家有专门的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这一国家标准,里面的技术含量很高,我们建议大家抽成品油样时,{zh0}找检验机构来人抽样。对于钢筋,由于其分好几种,关国家标准就3个以上,所以请大家仔细看一下我们上传的国家标准。我个人觉得抽样里面技术含量不太高的两种,一是化肥,二是食品。这两种,我们都有归纳。我简单说一下化肥的抽样方法。抽样时,需要准备取样器、封条、胶水、胶带、聚乙烯瓶500ml、口取纸、抽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等,我们制作了一个规范的抽样取证记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大家可以看一下。下面说一下抽多少,怎么抽的问题。抽多少?在我们归纳的抽样方法中有个表和一个公式,我们最常用的是表,里面标明基数多少袋抽样本多少袋。比如基数是10袋以下,要全部抽,11至49袋抽11袋等,基数超过512袋有个换算式,这个也不常用,大家可以详细看一下。怎么抽:随机抽取一定袋数,用采样器从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进袋的四分之三处,取出不少于100g的样品,每批采取总样品量不得少于2kg。散装产品按GB/T6679规定进行采样。样品缩分:将采取的样品迅速混匀,用缩分器或四分法将样品缩分至1000g,分装至两个洁净、干燥的500ML具有磨口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中,密封,贴上标签,注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样人姓名,一瓶作产品质量分析,一瓶保存二个月备查。这里有个缩分的问题,我们没有缩分器,就不在采用缩分方法了,采用四分法进行缩分,关于四分法,我们将相关方法也放在服务器了,大家可以看一下。
4、当场制作笔录。抽样笔录应当场制作,并由当事人、在场人、办案人签章。实施现场检查的,还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