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

{zg}人民法院 {zg}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zg}人民法院 {zg}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2月18日{zg}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zg}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2号

发布时间:2008-09-23 08:27:29

中华人民共和国{zg}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zg}人民检察院   公告

    《{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zg}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zg}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dy}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dy}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dy}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dy}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dy}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xx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编者注:

  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包括人血白蛋白、人胎盘血白蛋白、静脉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肌注人免疫球蛋白、组织胺人免疫球蛋白、特异性免疫  球蛋白、乙型肝炎、狂犬病、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人凝血因子Ⅷ、人凝血酶原复  合物、人纤维蛋白原、抗人淋巴细胞免疫球蛋白等。血液制品的原料是血浆。人血浆中有92% - 93%是水,仅有7% - 8%是蛋白质,血液制品就是从这部分蛋白质  分离提纯制成的。受技术水平的限制,血浆蛋白中仅有一部分能够得到利用。白蛋白是人体血液中含量最多的一种大分子蛋白质,所有血液制品企业都能  够生产。白蛋白具有多种生理功能,包括增加循环血容量和维持血浆所必需的胶
  体渗透压;作为载体将人体中的许多离子、营养物、代谢物及其他化合物(如药  物和xx)运送到相应的作用器官或排泄器官,促其发挥生理和药理的作用;作为人体重要的基础营养物质,对维持正常生命活动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人血白  蛋白在临床上的应用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人血白蛋白能快速给人体补充大量的蛋  白质营养而xxxx人体的低蛋白血症,适用于住进医院的接受手术xx的病人  、患有癌症施行放疗或化疗的病人、xx病人、肝病患者、肾病患者、糖尿病患者、水肿患者、失血太多的产妇以及长期体弱多病的人。
  国内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三十四家,正常开工的二十多家,年处理血浆量在
  100吨以上的仅十余家。由于国家自1998年起要求所有血液制品企业采用机采,  使每吨白蛋白增加成本近一千万元。再加上过去两三年国内经济不景气,对相关  产品的需求不足,各企业产品销售难度增大,大部分企业的产品出厂价都低于国  家规定的价格,产品利润率下降。此类企业生存的关键在于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  ,通过技术创新,从血浆中分离更多xx蛋白以增加利润。在生产工艺方面,国  内人血白蛋白和人血免疫球蛋白类制品全部采用低温乙醇法;20%以上生产单位  用压滤法代替离心法进行液固分离,大大提高了制品(主要是人血白蛋白)的产  量,并使生产工艺由离心分离的开放性操作改为压滤法的密闭性操作。为了提高  血液制品安全性,国内所有的血液制品均按要求加入了一步或两步xx/灭活工  艺。在产品质量方面,我国生产的人血白蛋白的质量达到了国际同类制品的水平
  ;静脉注射用人血免疫球蛋白的IgG亚类齐全,Fc功能完整,免疫球蛋白部分质  量指标(制品的纯度、单体和二聚体含量以及乙肝抗体含量)高于欧洲药典的标  准;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及冻干人凝血酶复合物质量与欧洲药典相比在质量  上还存在差距。和国外血液制品企业相比,国内血液制品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生产企业多,但生产规模小;血液综合利用不够;在血源管理、加强血液制品  安全性方面还有差距。

已投稿到:
郑重声明:资讯 【{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由 发布,版权归原作者及其所在单位,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企业库qiyeku.com)证实,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本文有侵犯到您的版权, 请你提供相关证明及申请并与我们联系(qiyeku # qq.com)或【在线投诉】,我们审核后将会尽快处理。
—— 相关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