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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近来,重庆“史上xx的钉子户”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关注,昨日虽已和平拆迁,但其他各地诸如南宁钉子户、深圳钉子户等等,还在继续对抗拆迁行为。在这类事件中,拆迁人或持法院判决书,或持拆迁裁决书以说明拆迁的合法性,被拆迁人又往往手执宪法、身披国旗以保护其私有财产。妥善解决拆迁矛盾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课题。

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更作为一个中国公民,我有责任从法律层面来思考拆迁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并分析众多拆迁纠纷的制度原因。经过全面地梳理,我认为这些矛盾的症结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未能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

现本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所赋予公民的建议权,特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

理由如下:

一、《宪法》和《物权法》对征收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dy}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以上的规定,国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可以对公民的房屋等财产进行征收,而且要“依法给予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的要求与《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明显不符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再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就可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

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不服,虽然可以申请拆迁裁决,但是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因此,即使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并没有达成协议,拆迁人也可以强制拆迁。由此可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里并没有对拆迁行为的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进行区分。这样一来,实际上在法院审判之前,已剥夺了被拆迁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拆迁”,实质上就是《宪法》第十三条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所指的“征收”,而这样的规定由于与《宪法》和《物权法》对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明显相矛盾。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因此,本人郑重建议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

                                             

张黔林   律师

                                             20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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