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应当侦查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_河北省会 ...

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 黄登雄 律师

【案例探讨】

  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应当侦查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案情简介】

  某自诉案件,自诉人林某(未成年)自述:被告人周某以林某参与偷过其妻子的钱包为由,电话邀约十多人对林某进行殴打致伤。在殴打结束时,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殴打林某的数人以警车(微型面包车)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县人民医院诊断,林某所受之伤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头颅闭合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眼球挫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林某之伤达到轻伤。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终结,告知林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是周某。
  自诉人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自诉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该案的侦查卷宗,卷宗里无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结案报告,无证明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周某犯罪的证据,也无一份当时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人的调查笔录。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某日下午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以自诉人林某参与“偷过”其妻子的钱包为由,在某小学篮球场上找到自诉人林某,并拉着林某的手将其从小学带出,当走到文庙街时其他人听到此事后,即对自诉人林某进行殴打,自诉人林某挣脱并跑到某店内,又有多人追到并将林某拉出该店,再次对林某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查明,林某被殴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被告人周某。自诉人林某的损伤虽然已构成轻伤,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自诉人林某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周某殴打所致,而当时其他人曾两次对自诉人林某进行殴打,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殴打林某的人系周某邀约而至,所以,自诉人林某控诉被告人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其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林某所受之伤与周某声称林某偷走其妻子的钱包导致其他人两次对林某进行殴打有一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无罪;二、由周某赔偿林某经济损失的30%。

【当事人疑问】

  本案宣判后,自诉人囿于经济原因未提出上诉,但提出如下疑问:
1、自诉人林某确实受到了轻伤,本应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却经侦查、审理无人承担刑事责任,难道公安司法机关就这样对待刑事犯罪吗?
2、对自诉人进行过殴打的十多人中,公安机关用微型车带走一车人到派出所,卷宗里却没有一份调查笔录?
3、公安机关曾向自诉人熟悉的两名证人进行询问并作过笔录、摁手印,但从公安机关调来的卷宗里为何没有?
4、认为其本人确系被被告人周某邀约来的人伤害,人民法院却作出无罪的判决,让罪犯逍遥法外,附带民事赔偿仅判决给予少量的赔偿,人民法院是否存在不公正审理?

【笔者观点】

  笔者对公安机关公正执法不持异议,对人民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只能判决周某承担少部分赔偿也不持异议。但本案客观上自诉人被故意伤害致轻伤,达到追究故意伤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终结,并告知受害人提起自诉,结果又因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来的侦查卷宗里,犯罪事实侦查不清,没有对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的人进行侦查取得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害人所受之伤系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的证据。据被害人陈述,本案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有十多人,公安机关当时也曾带走其中数人至派出所。但侦查卷宗中一个直接加害人的调查笔录也没有,卷宗中也没有结案报告,是哪些人对自诉人林某殴打造成轻伤未侦查清楚。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无罪,对殴打自诉人林某致轻伤须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是谁不知,犯罪分子消遥法外。本案发生于公共场所,参加犯罪人数达十多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但经侦查、审理,犯罪分子未得到追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也落空,致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公正产生不应当的怀疑,也并非毫无理由。在大力倡导执法为民,大力打击黑恶势力的今天,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固然重要,但也不应当忽视常见、多发刑事案件的恶劣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使被害人、亲属以及关心、知晓本案的群众弱化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同时,参与本案的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反而强化其犯罪心理,助长其嚣张气焰,终将发展到今后实施恶性犯罪。按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严格执法,不仅仅是抚平受害人的创伤,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是制裁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防微杜渐,防止重、特大犯罪案件发生的必然要求。

【原因分析】

  笔者试分析本案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不足之处:

一、本案严格来讲不应当属于自诉案件

《刑事诉讼法》{dy}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dy}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dy}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dy}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本案自诉人因他人故意伤害致轻伤,显然不属于《刑诉法》第170条{dy}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4.刑事诉讼法{dy}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A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②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B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本案自诉人除认为自己是被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邀约的人打伤外,其他的情况一概不知,在自诉起诉至人民法院以前,被害人及被害人委托的代理人均不可能查阅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材料,显然不可能达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标准。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也不属于第二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并未规定被害人无证据的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仍然交由被害人起诉,而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刑诉解释》{dy}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dy}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dy}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 {dy}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本案未移送检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也不属于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
笔者认为,本案受害人确因故意伤害致轻伤,应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且不属于自诉案件的三种情形之任一类,本应当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一定要将本案归入第二类自诉案件,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侦查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的程度,才能告知受害人可提起刑事自诉。
二、 法庭审理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对告知受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刑诉法》{dy}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刑诉法解释》{dy}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dy}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dy}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笔者认为,从《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立法本意是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前应将案件材料进行深入审查,尽可能保证开庭审判的案件能够定罪量刑,缺乏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的案件采用撤诉或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而不是轻易地作出无罪判决。即使经审理后判决无罪的案件,多数情况下也不意味着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可行政惩罚性,轻易受理后作出无罪判决不利于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并告知受害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事实侦查清楚,并调查收集足够的能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保证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案件不能侦破,犯罪事实无法查清,不能搜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充分证据的,则不应当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应继续侦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在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并经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卷宗以前,无法看到侦查材料,当然也就不可能知晓证据内容,更不可能知道证据是否充分,只能合理地认为公安机关已查明犯罪事实,并且证据充分,否则不可能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三、法律要求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结案报告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①有犯罪事实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规定,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专属于公安机关,公民可以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但不可以自己进行侦查,况且公民个人也不具备进行侦查的能力。公安机关应当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制作出结案报告也应当是案件侦查终结的标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而是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当然应当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结案报告移送人民法院。如果公安机关未将犯罪事实侦查清楚,未取得充分的证据,就认为案件已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这无异于放弃侦查职责,将案件的侦查工作交还于被害人,由被害人自己进行侦查。而法律并未赋与公民进行刑事侦查的权力,公民也没有进行侦查的能力。如果公民一定要查清事实,只能采用暴力、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势必使自己违法甚至犯罪。
本案被害人林某因他人故意伤害致轻伤,达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公安机关也立案进行侦查,在侦查终结后告知被害人本案已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及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却未向人民法院移送结案报告和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基本上可以认为案件事实未侦查清楚,缺乏定罪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侦查的法定职责。
【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人员,尚且还会受到行政处罚,而本案被害人林某被故意伤害致轻伤,故意加害人本应受到刑事处罚,却经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审理而无须任何人承担刑事甚至行政责任,明显违背社会公平和正义。公安机关在接受被害人的控告并立案侦查终结后,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理由不相信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主持公道,但结果却经审理因为证据不足而判决公安机关所告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更激起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亲属、知晓此事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公正的怀疑,造成了明显不利的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造成本案社会公平正义未得到伸张,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犯罪分子消遥法外的原因主要是公安未xx履行法定的侦查职责。本案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督促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继续将本案真正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案号:(2009)通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文谨与法律同仁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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