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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dy}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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