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条大米生产线能否用一种包装袋_红盾扬威_新浪博客

        最近,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辖区内某村有5条大米生产线共同使用印有某米业有限公司带有“QS”标志的包装袋,其中4家大米生产线都出据了一份相同的于1999年签定的某米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从该协议中可看出,这家米业公司共有8个股东,当时共同出资建设了一条大米生产线,后来其中4个股东各自又另外建了大米生产线,其中一条大米生产线的负责人还是该米业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调查发现,该米业有限公司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QS”标志时,只考核审验了8个股东合资建设的规模较大的一条生产线,另外4条生产线虽生产设备与通过审验的生产线基本相同,但未同时予以验收。案审会在审理该案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dy}种意见认为:对其余4条大米生产线生产的大米,不应该进行处罚。理由是这4条生产线既然属于该米业公司的子公司,且合作投资协议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签订,应视为一个企业的5个车间,共同使用一种包装袋,应视为合法的,故不应该进行处罚。而且5条生产线在同一个村,如果4个企业都单独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单独建立化验室、设立化验人员,属于重复建设,造成设备、人员等资源的严重浪费,实际意义不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4条大米生产线应先责令整改,愈期不改的再按无证生产查处。理由是这4条大米生产线虽然同属某米业有限公司,但各自均有营业执照,各自独立经营,共用一种包装袋,属于产品标识、标注不规范,应予以纠正。考虑其有合作协议在先,应责令限期整改,单独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愈期不改的,依法按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冒用厂名厂址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无证查处。理由是这4条大米生产线的投资人虽都是某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但申报食品生产许可证验收,只对某米业有限公司主车间的生产线和质量保证体系验收,未覆盖其余4条大米生产线,所以不能共同用一种印有“QS”标志的包装袋。这4条生产线的这种做法,意在规避检查,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行为,应该按无证或冒用厂名厂址违法行为查处。
本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为妥,恳请广大同行和专家赐教。◇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5年第4期刊登的《五条大米生产线能否用一种包装袋》一文,就某村几个股东在5条大米生产线共同使用同一种印有某米业有限公司带有“QS”标志的包装袋的行为,提出了三种处理意见。笔者认为,这三种处理意见都存在着定性不准确、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要正确处理此案,必须抓两个关键:一是正确认定行政违法主体;二是对无证生产行为的认定。
下面谈谈我个人对本案认定及处理的一些看法,仅供广大读者参考。
正确认定行政违法主体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违法主体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它是违法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我们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违法主体一般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大类。公民(现在的法律条文中一般称自然人,如《合同法》)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法人是指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等。
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对象就是一个主体,即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挂靠经营乃至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因此,我们对行政违法主体的认定往往会比较复杂。结合本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该案的行政违法主体:1. 如果系另建了大米生产线的4个股东擅自生产大米并使用有某米业有限公司带有“QS”标志的包装袋的,则行政违法主体应认定为4个股东,这4个股东如有营业执照,则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准。2.如果系另建了大米生产线的4个股东与某米业有限公司甚至其他股东共同故意擅自生产大米并使用印有某米业有限公司带有“QS”标志的包装袋的,则应按照共同违法来处理,行政违法主体应认定为另建了大米生产线的4个股东,某米业有限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必须指出的是,股东或者投资人并不必然构成行政违法主体。在本案例中,案审会讨论时执法人员都没有对这个问题予以重视,结果必然造成处理意见偏离正确方向。
无证生产行为的认定
由于《行政许可法》主要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侧重于约束立法机关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办事,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具体情形缺乏明确规定,导致行政执法实践中对无证生产行为理解不一致,在认定上出现一些争议。国家质检总局第52号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进行生产的,为无证生产。”该法条是现行法律中关于无证生产最明确的表述。我个人认为,应当根据此法条来认定本案有关违法行为。本案例中,由于4个股东各自另建的大米生产线未经审核验收,生产大米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在具体处理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处理时又应该有所区别,一般应分两种情况来处理:
1. 如果4个股东各自另建的大米生产线属于某米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或者生产厂点,则对这4条生产线生产大米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无证生产,应以责令改正为主,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扩项备案,经现场考核后,确定是否同意备案。
2. 如果4个股东各自另建的大米生产线与某米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即使这几个股东是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甚至副董事长,那么,在这4条生产线上生产大米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证生产行为,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至于使用带有“QS”标志的包装袋的行为、冒用厂名厂址的行为,在本案中应被无证生产行为吸收,按照择一从重的原则,以无证生产实施处罚。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5年第4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五条大米生产线能否用一种包装袋》一文,叙述了江苏某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碰到的一起5条大米生产线,使用同一种带有“QS”标志的包装袋的问题,也就是说另外4条生产线的身份是否合法的问题。那么,这种生产、经营行为到底违不违法呢?从各地读者的踊跃来信中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倾向于文中的第三种意见,应将本案认定为无证生产并查处。现将部分读者的来信摘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观点附后,仅供参考。

可以使用同一种包装袋
河北滦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建生、山东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井凤燕、山东德州市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海军认为:我们经过对案情分析后一致认为,文中的{dy}种意见论点正确,论据充分,有说服力,对其余4条大米生产线生产的大米的行为,不应该进行处罚。理由是这4条生产线既然属于该米业公司的子公司,且合作投资协议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签订,应视为一个企业的5个车间,共同使用同一种包装袋,应视为合法的,故不应该进行处罚。而且,这5条生产线在同一个村,如果4个企业单独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单独建立化验室、设立化验人员,属于重复建设,造成设备、人员、资金的严重浪费,实际意义不大。
应先责令限期改正
江西上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黄梦云、安徽旌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叶慈源、山东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由洪刚、河北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魏爱新认为:该案应按文中第二种意见处理,首先应当对这4条大米生产线进行限期整改,并需各自申办生产许可证,审验其大米生产线设备、质量体系并验收,如考虑检验室资金的话,检验可通过他们已考核审验的米业公司来委托检验。虽然他们共同合资建设的米业公司有合作协议在先,但这4条大米生产线各自均有营业执照,并独自经营,因此必须独自通过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验收。而这4条大米生产线共同使用同一种包装袋已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山西曲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贾云波、山东鄄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肖洁、河北滦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阎凤玉、甘肃庄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郭霄琨认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实行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目的,就是使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条件,保证所生产食品的质量安全。所以,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最终目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还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其他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每个独立生产场所,只要其具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都必须单独申请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中4条大米生产线虽然同属某米业有限公司,但各自均有营业执照,各自独立经营,因此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应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先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逾期不改的再按无证生产查处。
应按无证生产查处
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季延超、江西定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朱德火、新疆霍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段雪平、魏锦花、张琦认为:本案应按无证生产和冒用“QS”标志查处。因为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只要具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都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查到的4家生产线均有营业执照,且独立经营,但未分别取证。对于集团公司的产品全部由分公司或子公司生产的,各分公司、子公司必须单独取得生产许可证后,集团公司可申请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而不是由公司内部{zd0}的子公司取证后,其他子公司可以共用。上述行为属明显的无证生产。另外,合作协议是内部的一个约束文件,根本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4条生产线共用了同一种印有“QS”标志的包装袋,同时构成了冒用“QS”标志的行为。此案可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罚。
河北围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胡春雷、江西永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庆万、山东曲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姬玉玲、河北滦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吴洪波认为:该案中某村4条生产线根据1999年与某米业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而使用其带有“QS”认证标志的包装袋这一事实,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二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具有营业执照的,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隶属于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并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或生产厂点,必须独立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这4条大米生产线虽然同属于某米业公司,但各自均有营业执照,各自独立经营,因此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使用某米业公司带有“QS”标志的包装袋,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违犯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的”规定,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该米业公司因将其带有“QS”认证标志的包装袋给未办理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4条大米生产线使用,其行为构成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违犯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标志的”规定,同样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华玲玲、张伟、河北丰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怀杰、山西曲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金岩民、宁夏中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杨晓冬认为:本案应按无证生产处理。理由是:《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最终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其他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的每个独立生产场所,只要其具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都必须单独申请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村5条大米生产线均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所以都应该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4条生产线没有申办而使用“QS”标志,属无证生产行为。此外,本案{jd1}不能按照冒用厂名厂址处理。理由是:《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8条第3项规定,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名和厂址的行为。该案其他4条大米生产线都与某米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所以不属于冒用厂名厂址行为。综上所述,此案中4条大米生产线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依据该办法第五十五条,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河南淅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梁国强、武军凯、江苏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李明、陈红兵、河北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纪九会认为:我们认为应按无证或冒用厂名厂址违法行为处理较为合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验收,只对8个股东合资建设的规模较大的一条生产线进行了验收,并未覆盖其余4条生产线是否达到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以及审证必备条件。这4条生产线共同用一种印有“QS”标志的包装袋的做法,显然已经违反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52号令。我们认为这4条生产线,应该分别按无证或冒用厂名厂址违法行为查处,并要求该4家企业限期申请取证。
三种意见均有不妥
内蒙古巴林右旗质量技术监督局耿立明、山西安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爱迁认为:通过分析本案案情,我们认为案中提出的三种意见都不妥当。本案的关键问题要认定4条大米生产线是否属于某米业有限公司,准确认定违法行为,这样才能正确处理案件。
一是这4条大米生产线不属于某米业有限公司。4位股东各自另建了大米生产线,不是某米业有限公司(8个股东)出资建的,并且各自均有营业执照,各自独立经营。说明4条大米生产线不是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车间,而是独立的公司。
二是这4位股东有两种违法行为。首先,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加工相应的食品,应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处理。其次,他们共同使用印有某米业有限公司带“QS”标志的包装袋,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理。
三是正确适用法律。这4位股东既违反了《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同时存在多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时,应适用与违法行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法规。从本案来看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应该是其最主要的违法行为,因此应适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责令4条大米生产线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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