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广告合同纠纷案


  【案例】析广告合同纠纷案
  文/陈海波  

  案情简介
  原告: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共和新路某号大厦楼顶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广告发布费用为560,000元。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尚结欠原告广告费未付。期间,因行政管理机关在本案系争广告发布期内征用广告牌8天,故原告按合同价款已扣除相应费用1220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总以“上家”未付广告费为由拒付余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71700元;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78900元等。
  法院审理
  审理中,被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收到的{dy}笔款项228,000元,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广告费用,而非原告诉称中60,000元为上一年合同所结欠的广告费款项;该广告实际发布期应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并据此认为原告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共和新路某号大厦屋顶制作、发布内容为住宅小区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1年(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广告价格为56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三次支付广告费,在广告发布结束前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10%广告费。
  合同还约定,如因市政、道路、政府强制行为及不可抗力的其他因素造成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原告应立即通知被告,并依发布天数退回被告余额。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美术设计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委托美术设计公司在该大厦楼顶发布、制作广告。该合同中广告位置、发布期限、广告规格均与上述原、被告同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随后,广告依约予以发布,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536000元,尚欠84000元未付。广告发布期间,因行政管理机关征用广告牌8天,按照合同价款560,000元计算,8天应扣除相关款项122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为71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涉讼。
  另查明,在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亦签订过《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60,000元未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对所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中的发布单位名称不一,法院至工商部门核查,工商局商标广告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该“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单位名称应为美术设计公司。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违约金的比例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即被告应按照每日2‰的计算标准,偿付自付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717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自付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
  法官评析
  这是一件较为典型的因广告制作、发布后,被告方未能支付加工款项而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案。所谓承揽合同,是合同的指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用自己的技术和手艺完成并交付劳动成果,另一方支付加工款项的合同。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广告应由谁来完成;2、广告费到底积欠多少;3、广告发布的实际期限如何认定。
  1、广告应由谁来完成
  在本案中,对于广告由谁来完成,合同双方并没有提到和强调,于是,原告就根据现今广告业通行的做法,再委托本案的第三人即美术设计公司来完成该广告的制作和发布任务。虽然,在诉讼中,被告方对此提出过一定的看法,法院并因此到至工商部门核查,后工商局商标广告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该“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单位名称应为美术设计公司。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而美术设计公司系受原告委托所办,并且,第三人美术设计公司完成的该广告的制作和发布,质量等要求都是符合被告方提出的要求的,因此,所涉广告可以视作是原告自己完成了被告方的工作任务。
  2、广告费到底积欠多少?
  对此,原告认为该款项中6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上一年度合同项下之广告费款项,并提供了相应合同、进账单及相应的xx予以佐证。被告则认为228,000元是全部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广告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实该节事实。法院认为,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dy}笔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即168,000元。然而,被告{dy}笔实际支付了228,000元,又鉴于双方之间连续两年均有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未支付上一年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广告费款项,尚结欠原告60,000元未付,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dy}笔款项228,000元中应扣除上述2006年8月17日合同项下被告结欠原告的广告费60,000元,既合符情理,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是合理的。
  3、广告发布的实际期限如何认定  
  对此可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规定的发布期限进行了广告的制作与发布工作。被告则认为,根据户外广告登记证上的广告发布期限,原告发布广告的实际期限应是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对此,
  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的义务是为被告进行广告发布,被告的义务则为依约按期支付广告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验收方式,倘若确如被告所述,原告未如约在2007年10月1日发布广告,而是迟延至2007年11月29日才发布,通常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拒付相应款项,而本案中,被告不仅在2007年10月9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68,000元,而且在广告发布期间共分三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支付的款项业已超过其主张的实际履行期限应付价款。
  况且,亦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在分期付款的过程中,曾对原告的发布期限提出过异议。在无合同约定验收方式的情况下,被告的分期付款行为可视为对原告的广告发布工作予以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本案所涉广告,至今仍处在对外发布的状态中。现被告仅以户外广告登记证上审批的广告发布期限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原告违约是没有道理的。
  再则,该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性质为行政审批行为,该审批文件只能作为本案广告发布的参考,而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实施广告发布的依据,更不能以此来证实广告发布的实际期限。由于被告对其的抗辩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也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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