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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律师丰台律师 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的房屋卖给善意的第三人,该买卖行为有效 刘玲和樊林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套住房,1999 以樊林的名义在房产管理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樊林在刘玲不知道的情况下和本单位的职工陈卫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樊林将其住房及部分家具以52000元卖给 陈卫东;陈卫东付清房款后,樊林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陈卫东。契约签定后陈卫东付清了房款,樊林也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陈卫东。但当 陈卫东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刘玲阻止其装修,双方发生矛盾,刘玲起诉至法院,称:自己已 经和樊林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 自己所有,现樊林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卖给了陈卫东,所以樊林和陈卫东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应该无效,故要求法院判决由陈卫东返还其房屋。诉讼中刘玲向法院提交了民政局为其与樊林颁发的离婚证。但陈卫东认为樊林和 刘玲的离婚证是在樊林和陈卫东买卖房屋之后补发的,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在审理期间,民政局作出决定,撤销了刘玲和樊林的离婚登记,宣布其离婚无效。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是樊林,卖房时樊林也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都交付给了陈卫东,所以陈卫东在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产权没有争议,产权人就是樊林。虽然刘玲称其和樊林离婚后双方已协议房屋归刘玲所有,樊林未经刘玲的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但由于刘玲和樊林之间的离婚登记已被民政部门撤销,所以刘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陈卫东和樊林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卫东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和{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 ,确认陈卫东和樊林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有效,驳回刘玲要求陈卫东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城市居民向农民购买乡下私宅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于某与被告诸某的买卖协议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0元,原告返还被告房款10万元。
原告于某系城郊某村农民,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村里建了楼房一幢及两间厨房,该房屋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委会。被告诸某系城xx量户口人员。2001年8月,于某得知诸某欲购房屋的信息后,请黄某作介绍人,向诸某售房,并给付了黄某中介费。同月25日,于某与诸某达成了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楼房一幢及两间厨房等卖给被告,价款18万元;房屋的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预交房款10万元,余款8万元在两证交付后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实际给付了原告10万元,并住进了该房屋。后因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拒绝xx,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责令各自返还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买卖协议无效,遂作出了前述判决,北京房产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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