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盘必xx
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必须首先审查原告主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其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或组合上。本案所争议的“开盘必xx、xx必升值”的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关键在于其是否有独创性。本院认为,“开盘必xx、xx必升值”的广告语中所使用的词汇虽然不是由作者独创的,但通过作者的拣选、组合及排列,该广告语体现出了与其他作品不同的个性化色彩,能够表达作者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经营思想及理念,具有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且没有被禁止出版、传播的情形,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该文字用于宣传是否符合广告法的要求、是否属于虚假的广告宣传并不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查明的范围,被告认为该广告语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是否系“开盘必xx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是“开盘必xx xx必升值”广告语的著作权人。
首先,在相应的平面媒体和电视媒体的广告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署名,但是均有“恒大集团”的字样,广告中的“恒大集团”与广州市恒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相符,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故可认定恒大集团就是广州市恒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其次,自2003年7月起,原告多次和广州电视台签订了发布广告的合同,宣传金碧华府、金碧新城、金碧花园等楼盘;恒大集团自身并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原告系恒大集团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子公司;原告曾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评为“企业纳税信誉等级A”的情况和部分平面媒体的广告中 “广州市纳税信誉A级房地产企业{dy}名”的内容相互吻合。足以推定,原告就是广告中所宣传楼盘的开发商。
第三,恒大集团亦声明该涉案的广告词是原告于2003年独立创作完成并开始在各大媒体上发表使用,认为 “开盘必xx xx必升值”广告语著作权属本案原告。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不是该广告语的著作权人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合同来说明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周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但是从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广告的具体内容来看,该批广告宣传的对象主要是天河南住12-1A综合办公楼(即壬丰大厦),宣传目的是为了壬丰大厦的顺利销售,广告中注明了该楼盘的开发商是本案的被告以及预售证号。被告亦只是将壬丰大厦的1-4层销售给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声明该批广告为宣传颐高数码广场的招租和“开盘必xx xx必超值”的广告语系其创作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是该广告语的实际使用者,其关于自己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答辩意见缺乏必要的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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