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部分法院审理xx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_抚顺律师_新浪博客
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zg}人民法院。
     近年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终把打击xx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xx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国际国内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一定要从民族兴衰和国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认识惩治xx犯罪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严重xx犯罪,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和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制xx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为了进一步加强xx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惩治xx犯罪,{zg}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xx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zg}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出席座谈会并作讲话。座谈会在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xx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的基础上,根据{zg}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xx犯罪法律适用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xx案件尤其是xx死刑案件的需要,对{zg}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xx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有关会议领导讲话和有关审理xx犯罪案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归纳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xx犯罪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审理xx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xx犯罪案件尤其是xx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xx、运输、制造xx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xx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xx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xx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xx而运输xx,认定xx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xx罪。对不同宗xx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xx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xx、运输、制造两种以上xx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xx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审理xx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xx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xx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xx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xx,诱使多人xx,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xx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xx数量是xx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wy}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xx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xx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xx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xx犯罪的需要,并参照{zg}人民法院复核的xx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xx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xx数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xx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xx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xx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xx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xx、运输、制造xx,或者向未成年人xxxx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xx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xx、运输、制造xx,向多人贩毒,在xx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xx,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xx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xx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xx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xx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xx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xx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xx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xx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xx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xx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xx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xx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对于运输xx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xx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xx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xx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xx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xx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xx犯罪、以运输xx为业、多次运输xx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xx犯罪中,单纯的运输xx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xx,他们不是xx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xx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xx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xx、制造xx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xx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xx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鉴于xx犯罪分子制造xx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xx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xx的行为、方法。制造xx不仅包括非法用xx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xx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xx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xx的行为,如将xxxxx或者其他苯丙胺类xx与其他xx混合成xx或者xxx。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xx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xx物质,不属于制造xx的行为。
     鉴于大量掺假xx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xx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xx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xx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xx犯罪案件,应当根据{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xx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xx含量鉴定;对涉案xx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xx的,亦应当作出xx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xx成分的xx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xx成分及比例。对于xx中含有xxx、xxxxx的,应以xxx、xxxxx分别确定其xx种类;不含xxx、xxxxx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xx成分确定其xx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xx成分确定其xx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xx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xx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xx,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xx,有条件折算为xxx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xx折算表》,折算成xxx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xx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xx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xx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xx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xx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xx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xx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xx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xx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xx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xx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xx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xx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xx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xx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xx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xx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xx,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xx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xx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xx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xx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xx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xx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xx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xx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xx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xx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xx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xx犯罪的特殊性和xx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xx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xx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xx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xx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要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xx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dy}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要落实和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zd0}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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