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上“建筑物”的概念
 在许多人眼里,“建筑物”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概念。我们与它朝夕相处,大道楼宇,水桥风亭,皆为建筑之物。它们不仅是人们的日常起居之所,在文化意义上,还是特定生活共同体背景文化的物化形式。然而,生活或文化意义上的“建筑物”与法律意义上的“建筑物”却是两回事。
  概括而言,法律作为人类依一定之目的为自己设立的行为规则,必然寄托人的理想,度以价值的衡量。故法律上“建筑物”的概念并不是生活,甚至建筑科学上“建筑物”的还原。它有着自己独立的法学品格,是人们对与建筑物相关的法律现象、法律实践进行分析、归纳、抽象而产生的具有法定价值的范畴。因此,对法律上“建筑物”的界定不仅是一个生活事实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法的技术性问题。从另一角度,在建筑立法中,“建筑物”的法律概念构成法的细胞性要素,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得以实现的前提,其地位与功能不可小视。因此,“建筑物”的法律概念必受相应建筑立法目的节制,不应是生活中“建筑物”概念的简单复制。既然法律上“建筑物”的概念别具一格,在自身体系中的功能又很重要,那么我们就有了对之探讨和厘定的必要。
  首先,法律上“建筑物”的概念源于日常生活,是生活中“建筑物”概念在法律领域的移用,故在概念的核心含义上,两者是相同的。正是出于这个缘故,法律上的“建筑物”概念易于为内外人士所理解和把握。诚如英国学者L.B.Curzon在其编纂的《郎文法律词典》中所言,“就其通常本源的含义而言,建筑物指由顶檐遮盖的、砖或石的砌成之物”(Itsordinaryandnaturalmeaningis,ablockofstoneworkcoveredinbyaroof)。这一解释与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是相互掩映的。与此相呼应,“构筑(construction)”成为法学界公认的“建筑物”的首要条件。按照这一首要条件,自然形成的道路、植物(树)等其他非典型的建筑明显地被排除在“建筑物”之外,它们不是构造而是自然形成或成长的;“建筑物”的另一个条件是“必须本身持久地附着于土地并站立于其上”。照此条件,在棚屋、工棚、活动房、鹰架、自动楼梯等场合,因其本身不{yj}附着土地而不成立建筑物。而在水坝、水道、地下支柱、防洪墙等地下构造的场合,同样不成立“建筑物”。如果试着将上述两个条件综合起来,“建筑物”指涉的范围就显得很狭窄,我们不妨将之称为狭义的“建筑物”。借用德国学者Mertens的定义,建筑物是周围由于地面牢固连接的墙包围的空间,它可以为人或动物居住,或者用于贮存物品。实际上,这种狭义的“建筑物”xx于房屋。
  如果说“建筑物”的狭义界定在开始是妥当的,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文明的勃兴,其弊端便日益明显,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了。如在民事侵权领域,“建筑物”被认为是一种对人有危险的物,故建筑物的相关人对建筑物应负有“对物的危险责任”,适用过错推定或严格责任。尽管现代民法的开山之作《拿破仑民法典》及其诸多效仿者均采用了狭义建筑物的概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除了房屋之外,还有大量的与房屋一样对人们有危险的构造。因此,后来的《奥地利民法典》做了扩大化的理解,将“建筑物及类似建筑”这一术语率先引入了立法。继起的《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希腊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相沿不改。《荷兰民法典》甚至对普通建筑进行了定义:“建筑是指建筑物或工作物,或者直接、持久地附着于土地,或者通过与其它建筑物或工作物之连接持久地附着于土地”。
由是观之,“建筑物(building)”与一般意义上的“构筑(construction)”已相差无几。因而,一堵防洪墙可以符合“建筑物”的条件,一根柱碑、一座水坝、一条下水道均可以符合建筑物的条件,所谓“由顶檐遮盖的、砖或石的砌成”的条件已消失;棚屋、工棚、活动房、鹰架、自动楼梯同样成立建筑物,“必须本身持久地附着于土地”的条件也开始松动,只要间接附着就可以了;而所谓“站立于其上”的条件也被免除,即使是地面的和地下的建筑也已经被认为是建筑物。简言之,只要是通过人的劳动给土地增添价值而定着于土地的物均是“建筑物”。它不限于房屋,不但如公路、街道、人行道、铁路以及一般的现代道路,矿场、水利设施、隧道、涵洞、文化体育设施等皆可称为“建筑物”,而且已经播植的种子、树木,装饰材料,定着于地面而难以分割之物也属于“建筑物”的范畴。与上文所言的“建筑物”比较,我们把它称之为广义的“建筑物”。
  狭义“建筑物”向广义“建筑物”的演进不仅发生在民法领域,其他法域亦如此。自表面看,似乎只是概念外延的变化,而如果我们深入其中,便不难体察其背后的推动力量——人类社会生活的变迁。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上“建筑物”的概念是由所处社会的现实生活所孕就的。
  其次,法律上“建筑物”概念又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生活。因为“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不是毫无目的而诞生,也不是毫无目的地被凑合在一起”。所以,“建筑物”的法律概念一方面要尊重现实的社会生活,另一方面,又要把相关建筑立法的目的考虑在内,换句话说,“建筑物”法律概念的界定要在社会生活允许的范围之内,以法律的目的为依归。例如,依通常的生活观念,道路应属建筑物,但事实上,由于民事法律对“因道路产生的责任”和一般意义上的“因建筑物产生的责任”给予了不同的态度,两者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上皆有差异,所以就民法而言,“道路”不是“建筑物”。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在民事立法上区分了两者,只是在荷兰等极少数国家,道路被当作与任何其他建筑相同对待。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各国的刑法对“道路”与“建筑物”却一般不加区分,如在中国,我们将它们统称为“工程”。那么为什么生活观念、民法与刑法会有上述差异呢?那是因为法律有法律的目的,而不同的法律又有着不同的目的。幸福是生活的目的,秩序安定是法律的基本目的,这种差别决定了法律上“建筑物”不同于生活观念中的“建筑物”,它要受法律目的的节制。同样,由于民法是权利法,而刑法是惩罚法,二者目的不同,所以刑法中的“建筑物”自然不同于民法中的“建筑物”。这说明,法律上“建筑物”的概念是对生活中“建筑物”概念的超越,并且不同的法会有不同的超越方式。
  {zh1},就现行中国法律而言,“建筑物”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法定化,但我们由法律推理可知现行法的“建筑物”概念是在狭义上使用的。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建筑物”的法律概念有两个特点:其一,未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使用“工作物(work)”或“地上工作物”术语;其二,进行了广泛的种类列举。当然,不同的法律会稍有差异,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将“建筑物”、“其它设施”、“建筑物上搁置物”和“建筑物上悬挂物”并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将“建筑物”、“其附属设施”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并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将“建筑物”与“构筑物”并列,如此等等。从上述特点不难推知,我国“建筑物”法律概念是在狭义上使用的,仅指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地上或地下,具有顶盖、梁柱、墙壁的构筑物,包括房屋、地下室、仓库、立体停车场、空中走廊等。如果将该概念加上不在其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等则大体相当于广义的“建筑物”概念。目前看来,狭义的“建筑物”概念代表了我国学术界及司法界的共识,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这一界定方式既合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又照顾了我国的立法体例,颇值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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