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篇“狗日的”文章,谈创新与模仿的法律曲直

最近《计算机世界》以《狗日的腾讯》为题质疑腾讯开设团购、网游等行为系对其他互联网新创意的模仿,扼杀了中小企业的创新。文章一出,舆论哗然,正反双方各执一词,似乎都有道理。

笔者试图从一位长期xx互联网领域的的视角,给大家提供一些参考。

什么是创新,法律保护什么样的创新?

法律上并没有给“创新”一个官方的定义。我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创新,至少应该具备《专利法》中所规定的三性,即“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不仅要具备上述三性的创新,还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向专利机关,并获得发证后,才可以主张独占性的权利。因此,受法律保护的“创新”,与“专利权”应该是同一范畴。

对于那些不符合“三性”,或者虽然符合“三性”但是并未的发明创造,法律上是不能给与其独占性的保护的。

腾讯此次被骂,主要是因为商业模式的“创新“与“模仿“。所谓的商业模式,其实就是专利理论中常说的“商业方法“。

目前国内外的理论界对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都有非常大的争议。大部分官员、法官不赞成对纯粹的“商业方法“给与专利上的保护。其理由为:对商业方法的专利,可能违背专利制度促进社会进步的立法初衷,反而成为新的服务提供者的进入障碍,最终伤害潜在消费者。

模仿行为无原罪

我们再讨论模仿的问题。所谓模仿,其本身是个中性词,没有正当与否和合法与否的评判标准。从法律上讲,法不禁止即可为。那么,也就是说,对于法律不禁止的模仿,就是可以做的模仿。但是,一旦其模仿的是对方的专利技术,落入到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范围之中,就构成行为,成为受到法律打击的模仿行为。

当然,扩展到的另外两个领域——商标和著作权领域中,模仿行为如果构成对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的侵犯,也是被禁止的。

总结一下,模仿本身并无原罪。模仿行为是否侵权,关键看其模仿的对象是否受到法律排他保护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我不是IT观察家,对于腾讯有哪些模仿行为没有总体的概念。不过,就这篇涉案文章提到的几个模仿来看,我觉得原文作者的观点有点莫名其妙。

众所周知,团购、网游甚至博客、微博等这些商业模式,其初创者均来自海外。文章中提到的几个所谓“创新者”,无非是把众所周知的一些海外成功商业模式引进到中国,顶多算是一个早期模仿者。他们无论如何也不能将这些商业模式归入到自己的“创新“之中。该文发布在《计算机世界》这个xxxx媒体上,其作者是行业专业记者,应该不会对此毫无所知,其以这些初始模仿者的抱怨来质疑腾讯的模仿,颇有点五十步笑百步的感觉。

如前所述,所谓的受法律保护的创新,应该是被授予了专利权的有具体的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并且法律对该发明创造的排他性保护,并不禁止他人在该发明创造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改进,并产生新的创造性。举个简单的例子:汽车是福特发明的,但是,福特无权禁止其他的汽车生产厂家对汽车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否则,我们至今恐怕还坐在没有安全带、没有安全气囊、没有转向助力的老式汽车里呢。这种极端的保护方式,反而会扼杀创新,从而延缓文明和进步。

报道是否侵犯腾讯的名誉权?为什么?

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由受案法院根据原告起诉进行审理。此案件原告是否起诉,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何我们还不得而知,所以,不好评判该报道是否会被判定为侵权。我们只能从学理来解释和假设。

如果腾讯起诉该媒体及其作者,我认为被判定侵权的可能性非常大。根据我国{zg}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名誉权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言辞对他人进行评价是侵权他人名誉权的一种方式。“狗日的”这个词语,显然是侮辱诽谤性质的骂人话,无论被评论人是否有过错,其人格尊严也不应该被肆意侵犯。另外,企鹅图形是腾讯的显著标识和商标,文章配图中,该标识被丑化,也涉嫌对腾讯合法权利的侵犯。

从这两点来看,该文章远远超出了对“模仿“与“创新“的讨论,而变成了一边倒的漫骂和中伤,实在不是一个负责任的媒体所为。

在此,本呼吁该涉案媒体及其从业人员,重视媒体的道德义务,不要挑战媒体的道德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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