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新装、增容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 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顶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zh1}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dy}断路器或{dy}支持物为分界点,{dy}断路器或{dy}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dy}基电杆为分界点。{dy}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dy}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dy}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兹; 2、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jd1}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zd0}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 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xx。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xx。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