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 。 原告:孙安民,西安人,电话:13002999315,住址:西安市西大街315号,邮编:710002;身份证号:610102194606283114 。
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西安市太华路141号,电话:029-86719696,经营地点:西安市太华路141号“华润万家”超市 。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93元,赔偿93元,共计186元,承担诉讼费用。 。
事实和理由: 。 原告在西安太华路141号被告经营的“华润万家”超市购买到由“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陕富牌特一粉”共6小袋,该面粉包装标识声称其面粉是“食用{jp}、营养金字塔、精品”等。价格也不菲,由于该产品使用{jd1}化语言“{jp}、精品、营养金字塔”的宣传确实很诱惑人,遂购买了6小袋。 。 经食用,却感到该“{dj0}”面粉和其他小麦面粉并无两样!遂感到受到了欺诈!被告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严重违反国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利用{jd1}化语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用“{jp}”对商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除过欺诈消费者外,更属于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 。 关于“{jp}”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8月8日给浙江省工商局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gjj}、{zgj}、{zj0}等{jd1}化用语。‘{jp}’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jd1}化用语,故适用上述规定。” 。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第五款: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第六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xx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产品包装物上的宣传、介绍是否属于广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药品包装上有广告内容是否属于印刷品广告的请示》(津工商标[1996]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 . 为了打击商家和企业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不受欺诈和维护企业平等竞争,特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消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孙安民 2010年 5月 27 日递交 2010年7月1日开庭审理 。 附诉状两份、原告身份证、购物小票、包装宣传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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