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代表处可以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 继2001年04月16日公布《{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之后,2006年08月14日,{zg}人民法院又公布了《{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自2006年10月01日起施行。根据解释(二),外国企业代表处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共同被告。 一、外国企业代表处通常以派遣方式聘请员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代表处不具备自行聘请员工的资格,而必须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办理。 1、代表处与外事服务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力派遣关系,其中,外事服务单位是派遣单位,代表处是接受单位; 2、外事服务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二、外国企业代表处可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共同被告 根据中国《劳动法》和解释(一)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如果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律师理解,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劳动者的起诉对象应当是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在代表处以派遣方式聘请员工的情形下,起诉对象应当是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外事服务单位,而不应当是代表处。 解释(二)没有规定“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具体情形。对此,律师认为: 综上,在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外国企业代表处可能会和派遣单位成为共同被告。 Kevin(2010-6-24)注:这篇文章分析十分到位,理由也很充分。只是对于结果我有不同意见。如果在中国人员和外企代表处发生的劳务关系中,因为外企代表处没有可诉性需要将外国企业直接列为被告的话,那么在上诉的劳动关系争议中,被列为公共被告的应为开办外企代表处的外国企业,而非外国企业代表处。当然,这其实和文章中所讨论的是不同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