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保护_李洪伟律师_新浪博客

 

船舶较大价值决定了无论是新船建造还是二手船买卖,都会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船东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对于此类借款合同,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方式,通常有(1)船东自有船舶设立抵押权(多数情况下,为借款待购的船舶);(2)第三人的担保,通常是船东母公司的连带担保;(3)第三人的船舶抵押权,通常是母公司或者其他与船东关系较好的船东用现有船舶提供抵押担保,这种情况的产生多数是金融机构处于强势地位才能达成。

 

就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抵押权是在留置权之后行使;同时,船舶作为特殊的标的,根据海商法规定,还有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在两种优先保护的债权之后,抵押权可以予以行使。因此,在实践过程中,不可不免,在行使抵押权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障碍。

 

因此,债权人考虑到此种情况,多数会要求在设立船舶抵押权的同时,还需要有实力的第三人对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以保证债务的万无一失。在这种情况下:

1、如果是债务人自有船舶提供的抵押担保与第三人的保证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必须先行使抵押权;

2、如果是船舶抵押及保证担保均由第三人提供,则债权人有自己的选择权。可以先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第三人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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