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芝与潘笃华、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评析_獬豸_百度空间

张德芝与潘笃华、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潘笃华
     原告: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小家伙)
     被告: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银座商城)
     被告:泰安市泰山乳制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泰山乳制品中心)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一审案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三初字第105号
〖案情〗
   起诉及答辩理由
    原告潘笃华与浙江小家伙诉称,1999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潘笃华“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01649.2,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该专利的权利人和设计人均为潘笃华。潘笃华将该专利作为浙江小家伙儿童饮料的外包装,为“小家伙”果奶饮料增添了无数生机和市场竞争力,然而全国数百家儿童饮料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纷纷进行仿制和销售。2002年10月29日,发现泰安银座商城大批量的非法销售泰山乳制品中心使用“旋转式吸管瓶盖”作为包装的“亚奥特”钙奶饮料,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结构、工作方式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上均相同,使消费者难以辨别真假,使原告方的专利产品丧失了相同市场的交易机会,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29日,原告方授权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给泰安银座商城发出了《停止销售涉嫌仿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予以销毁》的公函,但被告仍我行我诉。为保护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dy}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一十八条、{dy}百三十四条第(一)、(七)、(十)项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专利权,并销毁库存的使用“旋转式吸管瓶盖”进行包装的钙奶饮料;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和交通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60万元,其中泰安银座商城承担10万元,泰山乳制品中心承担50万元;3、责令被告在当地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泰安银座商城答辩称,1、其公司系零售企业,并非商品制造商,本案所涉的亚奥特钙奶饮料系从泰山乳制品中心合法购进,其销售的为乳制品,并非直接销售涉嫌专利侵权的容器瓶盖;2、其公司对所销售产品的各组成部件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没有审查义务;3、其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状前从未知悉所销售的亚奥特钙奶饮料的瓶盖涉嫌专利侵权,更未收到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所谓的公函,对于两原告诉称于2002年10月29日发现其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于同日从北京向其公司发出公函,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发信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20时,且原告又于2002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与原告的诉称自相矛盾。综上,其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乳制品中心答辩称,1、其中心是奶制品生产企业,不是瓶盖的制造商,所需瓶盖都是合法购进,不存在生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其中心从来不知道“旋转式吸管瓶盖”获得专利,其在采购“旋风盖”时,供应商也从未告知答辩人有关瓶盖专利之事,且其中心无法定义务去考察是否属专利,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3、其中心销售的是奶制品,而不是专利产品,是善意使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山乳制品中心于2002年12月2日申请追加浙江黄岩高桥辉跃塑料厂为共同被告,法院予以准许。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发现浙江黄岩高桥辉跃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应列其业主王仙领为诉讼主体,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予以变更。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潘笃华“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01649.2,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1日,其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它主要由瓶(1)、封口膜(2)、瓶盖接头(3)、吸管(4)、护盖(5)组成,其特征在于瓶(1)口上粘贴有封口膜(2),瓶(1)口上通过螺纹(6)旋拧有瓶盖接头(3),瓶盖接头(3)上通过螺纹(7)旋拧有吸管(4),吸管(4)上套有护盖(5)。目前该专利处在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说明书介绍了该申请专利时的技术现状,饮料瓶盖功能单一,只能起到封盖瓶口作用,不具有吸管功能。该专利设计,打破了传统的封口形式,利用旋转锥刺刺破封口膜的方法打开瓶口,使用时简单方便,饮用时清洁卫生,避免了病菌感染,造型别致,携带方便。1998年5月25日浙江小家伙成立,潘笃华担任总经理,2002年3月25日,潘笃华与浙江小家伙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潘笃华许可浙江小家伙使用“旋转式吸管瓶盖”专利,专利使用费采用产品销售额4%计算。
成立于1993年2月5日,其生产的亚奥特铁锌钙乳酸菌饮料,其外包装也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五部分组成,其中在瓶口上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有护盖。泰安乳制品中心曾向杨邦国购买过瓶盖模具、旋风盖模具、塑料瓶瓶盖。2002年6月21日杨邦国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黄岩高桥辉跃塑料厂签订过协议,其中部分内容为:甲方自2001年9月为乙方加工齿轮瓶盖、旋风瓶盖至今,……今后每只价格调整为0.007元;以上产品的模具由乙方提供,应由乙方负责修理……。
泰安银座商城在2002年10月28日、2002年11月5日销售过泰山乳制品中心生产的亚奥特铁锌钙奶。
一审判决依据及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潘笃华的ZL98201649.2实用新型专利目前正处在有效的法律状态,潘笃华作为该专利的所有权人、浙江小家伙作为该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二者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过对泰山乳制品中心使用旋风盖销售“铁锌钙奶”的外包装与潘笃华ZL98201649.2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两者均是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均为在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有护盖。泰山乳制品中心使用的带有旋风盖的外包装xx落入ZL98201649.2 专利的保护范围,泰山乳制品中心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ZL98201649.2 专利 ,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 ,泰山乳制品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泰山乳制品中心辩称的其仅是奶制品食品的生产企业,并非是瓶盖的制造商,所需瓶盖都是合法购进,不存在专利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泰山乳制品中心虽然只是生产奶制品的企业,但是在对外制造销售过程中,避免不了使用外包装,其在使用外包装时应负有对包装物是否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审查义务,本案所涉专利与其他外包装物相比较具有清洁卫生、携带方便的优点,在市场上更容易吸引消费者,且瓶盖只是专利保护范围中的一个部件,只有和瓶、封口膜组合在一起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泰山乳制品中心使用的旋风盖类别的外包装,已经侵犯了潘笃华的专利权以及浙江小家伙的权益,故对泰山乳制品中心的辩护内容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两原告诉称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曾于2002年10月29日给泰安市银座商城发出了《停止销售涉嫌仿制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予以销毁》的函,但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第0938号,记载的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寄出局为北京,寄达局为泰安,并不能证明所寄单位为泰安银座商城、所寄内容为原告所称的函件内容,原告以此证明其已经对销售方尽到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泰安银座商城赔偿10万元的责任,证据不足,但泰安银座商城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对于泰山乳制品中心追加浙江黄岩高桥塑料厂为共同被告,因浙江黄岩高桥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法院依法将诉讼主体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王仙领,但原告方表示不愿追究王仙领的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可以选择直接侵权者作为本案被告,也可以选择间接侵权者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选择王仙领作为被告,泰山乳制品中心与王仙领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泰山乳制品中心应另案解决,法院在此不予审理。
对于原告要求泰山乳制品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但是只提交了为四个案件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单据共计5359.5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3000元,法院将根据泰山乳制品中心的侵权规模、专利产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例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dy}款、第五十六条{dy}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安市泰山乳制品开发中心以及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98201649.2专利权的行为。               
二、泰安市泰山乳制品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笃华、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潘笃华和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潘笃华、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泰安市泰山乳制品开发中心负担701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合本案,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问题、被告追加被告问题、销售商何时免责问题做一下简单评析:
一、 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本案中所涉的ZL98201649.2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它主要由瓶(1)、封口膜(2)、瓶盖接头(3)、吸管(4)、护盖(5)组成,其特征在于瓶(1)口上粘贴有封口膜(2),瓶(1)口上通过螺纹(6)旋拧有瓶盖接头(3),瓶盖接头(3)上通过螺纹(7)旋拧有吸管(4),吸管(4)上套有护盖(5)。    通过该专利名称,人们大多数会认为该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瓶盖,但是通过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来分析,该专利是由五部分组成,其中包括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专利技术特征的完成也是通过五部分之间的组合来实现的,五个组成部分在专利保护范围中缺一不可,该专利实际上不仅保护瓶盖部分的技术特征,而且由于技术特征的实现也是建立在瓶体上贴有封口膜的基础上,该专利的实际保护范围是瓶体+封口膜+瓶盖部分,是奶制品的整体外包装。在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完毕以后,才有利于专利侵权对比的进行。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能受到名称的干扰 ,要以权利要求书为准。
二、 关于案件中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问题
共同诉讼人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如果没有参加到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一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一同在人民法院应诉。我国诉讼法中对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我认为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法院可以不经原告的许可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被申请追加被告的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法院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如果原告同意追加则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则不能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如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因为诉是由于原告的提起而产生的,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被告1申请追加被告2应视为被告1又提起一诉,被告1在第二个诉中的地位其实是相当于又一个原告的地位,被告2是被告1选择的被告,并非是原告选择的被告,只有经过原告同意,才能作为被告予以追加。本案中对于被告泰山乳制品中心申请追加浙江黄岩高桥塑料厂为共同被告,法院立案庭未经原告许可就直接追加浙江黄岩高桥塑料厂共同被告,在案件转到审判庭审理时发现浙江黄岩高桥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法院又依法将诉讼主体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王仙领,但原告方明确表示不愿追究王仙领的责任,法院以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可以选择直接侵权者作为本案被告,也可以选择间接侵权者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选择王仙领作为被告,泰山乳制品中心与王仙领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泰山乳制品中心应另案解决,所以对于被告追加被告的问题我国法律应予以规定,使司法者有统一的操作尺度。
三、 销售商何时免除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直接规定对于销售者而言,不知为侵权产品而销售,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泰安银座商城有明知而销售的行为,故判令泰安银座商城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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