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徽xx知识产权案推选出炉_重庆知识产权代理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撰的英语系列教材,被广东省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制作成专用文件格式供用户下载,并将这些文件提供给代理商进行复制、传播。2009年9月15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判决安徽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余元;驳回邓希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步步高”电子词典侵权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撰的英语系列教材,被广东省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制作成专用文件格式供用户下载,并将这些文件提供给代理商进行复制、传播。该所将步步高公司、合肥百胜公司、百大花园街店告至合肥市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步步高公司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复制、传播等侵犯仁爱版《英语》教材、教科书录音带著作权的行为,同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省高院二审认为,步步高公司侵权范围之大、侵权内容之多,其低廉的违法成本使得著作权人得不偿失。步步高公司提供教辅下载服务,名为免费,实为促销电子词典的手段。根据著作权的作品性质等因素,终审判决步步高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8万元。

  毕淑敏赢了数字版权侵权案

  2008年4月,xx作家毕淑敏的畅销小说《红xx》被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在未经作者及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学校网站刊载,供网络用户阅读和下载使用。毕淑敏认为其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遂将该校告上了法院,要求学校停止侵权。淮北中院认为像学校这样的非营利性机构使用,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驳回了毕淑敏全部诉讼请求。毕淑敏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省高院审理认为,学校将毕淑敏的作品《红xx》登载在网络上,不构成用于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的合理范畴。学校未经毕淑敏本人许可,在网络上登载她的涉案作品,且未署名,并通过网络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其行为已对毕淑敏所享受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造成了侵害,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省高院终审判决:撤销淮北中院的一审判决,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立即停止侵犯毕淑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在《淮北日报》上登报向毕淑敏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元。

  此案是我省首例文学作品网络下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

  “优级皖酒”侵权“皖酒”

  2008年3月中旬,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安徽优级皖酒业有限公司在成都新会展中心展示和销售其生产的带有“优级皖酒”字样的白酒,并在其生产的白酒商品上突出使用“优级皖酒”字样,严重侵害了“皖牌、皖及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遂向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最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为被告在白酒商品上突出使用“优级皖酒”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要求辖属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生产的“优级皖酒”进行查处。但被告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蚌埠市中级法院法官从企业发展的大局考虑,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2009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

  安徽饭店售假冒xx赔钱

  原告英国邓希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商品分类第18类公文包、手包、钱包、钱夹等皮革和人造革制品中“DUNHILL”“登喜路”等标识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2009年4月,原告发现安徽饭店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xx相同标识的商品,该商品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生产的。邓希尔公司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公告,xx影响,并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xx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5万余元。

  2009年9月15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判决安徽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余元;驳回邓希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肥70多家网吧成被告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公司拥有韩国电视剧《宫s》等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网尚文化传播公司开发的“中国网吧院线”产品,未经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传播“中凯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节目,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凯公司”将“网尚公司”和合肥70余家网吧分别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在省级报刊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这批系列案件大多数在合肥市中级法院调解结案,只有一小部分作出判决,要求网尚公司、涉案网吧停止侵犯中凯公司对涉案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上诉到省高院的10多件案件,目前已全部调解结案。

  “富硒康”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1996年起,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将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富硒蛋白”科研成果实现产业化,联合研究开发出保健药品“富硒康”口服液,由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虽然“富硒康”3个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但经过不断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华信公司生产、销售的“富硒康”口服液为知名商品。“富硒康”口服液是华信公司xx并{zx0}使用,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与知名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上有一定的联系。华信公司拥有“富硒康”这一特有名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江西天天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颁发“江绿牌富硒康口服液”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草珊瑚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使用的“江绿”牌“富硒康”商品外包装手提袋无论从外形、基本色调等方面,都与华信公司投入市场的“富硒康”商品外包装手提袋近似。事实上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华信公司要求草珊瑚公司、百姓缘公司停止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

  合肥中院一审判决:草珊瑚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华信公司知名商品“富硒康”特有的名称、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华信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费用3.7万余元;百姓缘公司停止销售突出使用“富硒康”字样的“江绿”牌“富硒康”商品。省高院于2009年5月20日维持了原判。这一判决解决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许可之间产生的冲突问题。

  首例KTV侵权系列案调结

  2009年7月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旗下会员,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先后将合肥市6家卡拉OK经营场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的歌曲MV,并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2万余元。此系列案为我省首例卡拉OK经营场所涉嫌侵犯著作权系列案。

  7月下旬,合肥中院在全国率先依照作出的裁定对这5家卡拉OK经营场所执行财产保全,3家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2家公司被查封等值财产。财产保全和侵权与年费收取相分离的处理方法开了全国先河。9月,6起案件中的1件撤诉,5件调解结案。被告停止播放涉嫌侵权的歌曲MV,并从曲库中删除,支付侵权赔偿金3-6.3万元不等。

  “金种子”告“杜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予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种子公司)名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金种子公司{dj2}许可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地蕴醉三秋酒使用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2008年2月15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颍东分局查扣了一批由陈刚、王淑连共同在馨苑超市销售河南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生产的38度杜康遗址(地仙)白酒(以下称杜康遗址酒),该产品使用了金种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酒瓶。

  被告未经金种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金种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此,金种子公司诉至合肥市中级法院。法院判决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王淑连、陈刚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酒瓶;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该酒厂如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酒厂投资人李修权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赔偿。

  加盟被处罚状告许可方败诉

  浙江省临安居民符雪飞与被告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肥上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约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注册证上的核准的咖啡馆、餐厅服务上的第1385773号上岛商标,许可符雪飞使用于黄山市,收取加盟金8万元,经营保证金3万元,同时由被告负责设计装潢,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底止。去年8月26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合肥上岛公司无权将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再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原告10万元的罚款。符雪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约书))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保证金、赔偿罚款、赔偿装潢损失合计30万余元。

  黄山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合肥上岛公司依约享有在安徽省境内使用上岛商标、招牌,供应物料,代理加盟业务等权利。符雪飞与合肥上岛公司签订的该许可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工商作出处罚后,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和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符雪飞,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的后果应由符雪飞自行承担。故原告符雪飞诉讼请求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等无效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保证金、赔偿罚款、赔偿装潢损失,证据不足。法院驳回符雪飞的诉讼请求。符雪飞不服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符雪飞申请撤诉。省高院于今年12月8日允许她撤诉。

  加盟期满仍用别人商标

  2003年11月27日,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巴将军公司)与南陵县居民杨勇签订了巴将军火锅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2007年7月16日,巴将军公司发现杨勇所开的店铺悬挂两个招牌:“重庆巴将军火锅”和“阿瓦鱼头馆”,店铺的点菜单、筷套、xx等均与巴将军火锅所使用的一样,且均标有重庆巴将军火锅的名称。

  2008年9月5日,芜湖市中院根据巴将军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杨勇的店铺内拍摄了一组照片。证据显示,杨勇的店铺悬挂了“重庆巴将军火锅”和“新巴将军自助火锅”两个招牌,店门口、店内有巴蔓子将军的塑像,店内使用的酒水单和点菜单均和重庆巴将军火锅店所使用的酒水单和点菜单一样。芜湖市中院认为,杨勇使用“巴将军”商标是为了销售火锅以牟利,其行为侵犯了巴将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杨勇立即停止侵权;一次性赔偿巴将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2009年3月26日,省高院维持了这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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