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受贿与律师徇私枉法_天涯博客_有见识的人都在此_天涯社区
记者“受贿”与律师“徇私枉法” ——职务犯罪主体浅析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易胜华 律师 据报道,上海{dy}财经报业有限公司北京分社原产经部主任傅桦因受贿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前几天笔者接到一个咨询电话,是云南的一位律师同行打来的,说是他的妻子(也是律师)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因涉嫌“徇私枉法”,被司法机关逮捕。 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都是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因此这两个案例指向同一个问题:职务犯罪中,犯罪主体如何界定? 尽管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任何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除外)都有可能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前提是属于共同犯罪。在单一犯罪主体的情形下,不具备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构成职务犯罪。正如女性如果帮助他人实施强奸行为,也可以构成强奸罪。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女性不可能单独成为强奸罪犯罪主体。 在“记者受贿”案中,记者是作为单一犯罪主体出现的。既然以“受贿罪”定罪,说明法院认为记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那么,记者到底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呢?这就需要有一个对“记者”身份的xx定义。 曾经有一段时间,一些律师也被法院以“受贿罪”定罪量刑,引起了广泛的争议,{zh1}法律界得出了共识:律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成立受贿罪。之所以能够达成这一共识,原因在于《律师法》已经明确: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就意味着,律师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受贿罪的主体。 我国至今没有《新闻法》,“记者”的身份无法从法律上得到确认。相对而言,比较xx的定义来自2009年8月24日新闻出版署重新修订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修订后的《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上海{dy}财经报业有限公司虽然属于国有企业,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员工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国企还是非国企,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一名普通的新闻记者,他所从事的新闻报道工作,是不是属于“公务”,这就成为认定其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关键。 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组织、领导、管理和监督等活动”。毫无疑问,一名普通的记者所从事的新闻报道工作,不具有“组织、领导、管理”的性质,虽然新闻报道有舆论监督的作用,但是记者代表的不是国家,而是该新闻单位的立场。 在我国,新闻机构被认为是“党的喉舌”,因此,记者也被认为是“党的新闻工作者”,行使的是国家公共权力。按照这种逻辑,作家、演员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为他们都是“党的文艺工作者”。这种观念具有非常强烈的政治色彩,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迄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将新闻机构定义为“国家宣传机器”,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记者代表国家“从事公务”。将记者肩负的政治任务理解为其法定职权,显然是在偷换概念。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新闻法》的缺失,导致我们对新闻机构和记者的定位模糊,从而出现把记者作为受贿罪主体的荒唐判决。 我们再来看“律师徇私枉法”的案例。在这个案例里面,司法机关认为,办案民警根据律师的申请,出具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明》,因此该民警构成徇私枉法罪,提出申请的律师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我们姑且认为该民警出具证明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徇私枉法罪”。那么,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的人,是不是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呢?从理论上来讲,xx存在这种可能。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司法工作人员的亲友,如果存在说情、教唆或者其他情形,都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wy}的例外,就是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他们不可能成为这一罪名的共犯。 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是:使有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或者得到较轻的处罚,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律师当然没有权力使无罪的人受法律追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职责是:根据法律和事实,为当事人做无罪、罪轻、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也就是说,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恰恰是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的职责所在。律师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不可能构成犯罪。 有人会说,在现实中,律师有可能“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犯罪分子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那就不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吗? 提出这个问题的人多虑了,刑法306条就是专门用来对付律师的。已经有这个修理律师的“杀手锏”,还要给律师安一个不伦不类的“徇私枉法罪”,可见这名律师不过就是向办案民警提出了一个申请,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如果向办案单位提出一项申请都算“徇私枉法”,今后还有哪位律师敢在法庭上做无罪、罪轻、从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呢?刑事案件还需要律师吗? 记者和律师这两个职业在中国属于“舶来品”。这两个职业的发展壮大,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表现。而对记者与律师的无理治罪,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 易胜华 邮箱:lawyeryiru@163.com 2010年6月4日 (作者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部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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