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6月1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为了完整、准确地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对《办法》条款作如下释义。
{dy}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释义]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交通安全、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世界各国都针对本国情况制定了加强汽车管理、强制汽车报废、促进汽车更新等有关政策。我国从八十年代初就开始建立了汽车报废制度,1995年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原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内贸易部1995年11月发布),但由于法规不完善和执法不严等原因,我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混乱,擅自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甚至整车现象比较普遍,由此引发了非法拼装车交易及其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导致非法拼装车泛滥,因此,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法制化管理势在必行。
针对当前我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混乱,非法拼装车泛滥的状况,《办法》在指导思想上坚持源头治理、过程控制、强制回收、加强监管、严厉惩罚、鼓励报废更新,防止报废汽车整车?quot;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流入市场或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拼装车上路行驶,保证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
《办法》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强制回收拆解、规范管理原则。汽车报废后,如不强制回收拆解,流入社会,就会给拼装车创造条件,因此,必须规范各有关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二是坚持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非法拼装车市场之所以长期存在与发展,其重要原因就是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因此,必须加大地方政府的责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涉及经济贸易、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必须坚持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四是严格处罚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打击违法行为,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严格执法;实行社会监督,这也是强制报废、防止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法经营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的概念界定。
[释义1]: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同为机动车属性,近几年来我国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发展很快,对达到报废标准的也必须回收拆解。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的机动车(包括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目前我国拼装车有三种情况:一是使用进口零部件拼装的车辆;二是使用国产新零部件拼装的车辆;三是用报废汽?quot;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的车辆或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车辆。本《办法》所称拼装车不包括使用进口零部件和国产新零部件拼装的车辆。对利用进口零部件和国产新零部件拼装车辆的管理,有关部门另有规定。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即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方向机、车架总成。
[释义2]:我国现行的汽车报废标准是1997年国家经贸委等部门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是以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作为衡量指标的汽车强制报废规定。汽车报废后经回收拆解除一小部分玻璃、塑料和有色金属外,绝大部分作为废钢进行处理。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汽车报废标准体系,促进汽车消费,1998年《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2000年《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对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等的报废标准又分别进行了调整。
2001年3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又颁布了《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234号);2002年8月,国家经贸委等公布了《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第33号令)。
[释义3] 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指国家强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
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国家制定的《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14761.1~14761.7)和《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14621)。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管体制及监管机构职责的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报废汽车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经营等诸多方面。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监管体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国务院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管机构职责
(一)经济贸易管理部门:
省(区、市)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经贸委下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引导钢铁企业与回收企业联营或采取股份制等形式,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公安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治安安全条件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得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每年年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当地经贸部门,并采取措施,确保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拆解。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报废的程序及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汽车报废回收的要求纳入车辆年检的内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应在经贸、公安、质检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针对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严肃查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案件。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释义] 老旧汽车更新对于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发展和资源的回收利用,节约能源,减少交通事故,减轻环境污染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对汽车报废更新十分重视,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汽车报废更新优惠政策。从1995年开始,国家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每年拿出3亿元用于老旧汽车更新补贴。2000年8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4号)中规定:”中央财政继续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老旧汽车更新改?quot;。目前,国家经贸委正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汽车报废更新鼓励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近些年来,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动,将报废汽车整车出售或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地方政府执法部门监管不利,因此必须加大地方政府的责任,坚持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释义]本条明确了报废汽车回收业的法律地位。对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予以取缔,并实行群众监督。
[释义1]鉴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易于出现窝藏、销赃犯罪分子盗窃或抢劫的机动车辆,以及不法分子改装、拼装、倒卖报废汽车和销?quot;五大总成”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公安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以堵塞和接露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以促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规范经营。
[释义2]为了制止市场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混乱、非法拼装车泛滥情况,国家必须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这是防止报废汽车整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入社会,从源头上堵塞拼装车上路的必要措施。因此,《办法》规定:”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quot;这就从国家法律上为执法部门治理市场混乱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合法经营企业更加规范,无照企业或个人被依法取缔。
[释义3] 为了使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加强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防止和制止国家有关公务人员因徇私舞弊、任人唯亲、乱批不具备条件的关系户为认定企业等违规行为,因此,《办法》规定:”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同时,对无资质从事经营报废汽车回收的企业,也要坚决取缔。《办法》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由此,从法律上使得报废汽车回收业得到规范和净化。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quot;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释义]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国家经贸委《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规定;
2.符合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汽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3.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要求;
4.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原一般纳税人享受国家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仍视为一般纳税人。
5.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不允许按分散场地计算;租赁的场地,租期不能少于15年。
6.具有一定的机械化程度和规模,如:吊装、运输、剪切、打包、氧割、非金属处理、消防设施等必要设备。
7.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8.正式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要逐步提高,所有从业人员要通过系统专业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引导企业尽快完成企业内工人考核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
9.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10.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根据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定的要求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文件规定,在全国设立367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审批,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除此之外,各地方任何部门都无权审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或采取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或变相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活动。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审核的规定。
[释义1]依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的规定,按照各地控制数量,由地、市级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资格认定初审意见后,报省(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省级经贸委公示后一个月内无异议,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公布,并将企业地址、联系电话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广泛监督。资格认定证书由省级经贸委发放。
[释义2]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施行的第16号令《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办法》、和公安部第38号令《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申请人,向省(区、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持《资格认定书》和登记手续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释义3]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公安机关登记手续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释义4]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公示。为了便于公众知晓和监督,对取得资格的企业要予以公示。对不具备资格而取得《资格认定书》的或者未取得《资格认定书》而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释义] 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资格的企业要经过各有关部门申请审查批准。本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统一按《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国经贸资源[2001]900号)要求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报废汽车交售程序。
[释义1]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的车辆达到报废汽车标准或接到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通知后,应尽快到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释义2]《机动车报废证明》即:《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并负责发放。
[释义3]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本着就近、自愿的原则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质的认定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更不得无序竞争。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释义]本条规定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报废汽车以及报废汽车注销登记的手续要求。
[释义1]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持《机动车报废证明》到当地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交车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车执照、车牌照到汽车注册登记地的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收回行车执照、车牌照并办理注销登记。
[释义2]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持《机动车报废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车籍所在地交通稽征部门注销养路费手续,交回《车辆购置附加税证》和《道路运输证》。有编制的大小型客车需到当地固定资产控制办公室销编。
[释义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根据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刷、管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释义] 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如果不强制回收拆解,流入市场,就会给非法倒卖报废汽车创造条件。因此,必须规范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取得《机动车报废证明》后,尽快将报废汽车交到当地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或赠予或以其它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距报废期不足一年的机动车辆禁止交易,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或拆用报废汽车零配件。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释义]国家对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实行特行管理,就是要对报废汽车的注销、回收拆解和废旧资源的处理进行全过程管理。随着网络信息的建设,要逐步实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建立报废汽车回收档案或报废汽车回收信息库,发现如有公安机关查控的窃盗、抢劫或其它犯罪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quot;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释义]本条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由于营运客车对人民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影响更大,更应当加强解体监督,因此提出应当在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汽车”五大总成”是汽车的主要部件,为了防止将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重新用于拼装、改装机动车,因此必须单独明确拆解的”五大总成”,要通过再次解体将主要部件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厂作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要在销售标签和xx上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以明示与新件的区别。
[释义1]营运客车概念:根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88]交公路字201号)的有关规定,营运客车应为:专门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大型、中型、小型客车(不含单位、个人自用的各型客车)。其中:
大型客车:指横排(不包括通道)可以放置4个及4个以上座位、且座位总数为31座及以上的客车;
中型客车:指横排(包括通道的可折式座椅)最多只能装置4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6至30座的客车;
小型客车:指横排最多只能装置3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5座及以下的客车(包括出租车)。
[释义2] ”五大总成”除禁止整体销售外,发动机总成中的缸体、曲轴、凸轮轴;前后桥中的制动鼓、制动盘、主从动锥齿轮;变速器总成的变速器壳;方向机总成中的转向节、转向摇臂、蜗轮、蜗杆;车架总成中的大梁等关键零部件不得作回用件”销售。其它非关键零部件可以销售。
[释义3]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拆解报废汽车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出现二次污染。报废汽车拆解中,对原汽车上存留的汽油、柴油、发动机润滑机油、轴承黄油、刹车油、压缩机冷凝济、防撞膨胀济、防冻液等液体油济必须分门别类回收,禁止渗地污染;对拆解出的废棉丝、海绵、皮革、木料、橡胶、玻璃、电路线板等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禁止乱扔乱弃,污染环境,努力做到清洁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释义]利用报废汽车拆解后的”五大总成”和零部件组装的拼装车,不仅严重阻碍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一旦上路还将危害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本办法从三个环节对禁止拼装车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各环节衔接、各部门携手,严管、严治、严抓,彻底杜绝、坚决打击违法行为。
对国家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查没、收缴、依法抵债的各种机动车辆,凡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按照《办法》规定,将报废汽车交到当地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禁止再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以拍卖、抵资、调配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近些年来,由于政府各职能部门监督不够,管理不严,致使倒卖、拼装报废汽车现象泛滥,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要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或违法违规的现象应立即报告(建议)原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释义]为堵塞销赃渠道,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释义]本条规定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释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收购报废汽车的定价,需依据汽车本身钢铁含量,参照当地废钢铁市场收购价格,加上合理的拆解、托运费用计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严厉打击报废汽车整车、拼装车上路行驶,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为此,必须明确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办法》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共10条,对与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有关的报废汽车拥有单位和个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以及负责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的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释义]任何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解报废汽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它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它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它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指”公安机关”,是指县以上公安交通xx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各职能部门,如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有关证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工作人员有纵容、包庇、通风报信及阻挠、干预有关部门执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条 xx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释义] 关于xx报废汽车的回收处理,1984年4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家物资局《关于xx退役、报废装备转交地方的处理办法》,对此作出了规定。由于该办法颁布已17年,原有的管理体制及回收系统已发生重大变化,目前,国家经贸委会同xx有关领导机关正按照《办法》的精神,结合xx的情况,研究制定xx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办法》开始执行的时间是公历2001年6月16日,即从该日起产生法律效力。
《办法》生效后,应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二是实行以后,一切与《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以《办法》为准,并且自然无效。
{dy}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释义]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交通安全、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世界各国都针对本国情况制定了加强汽车管理、强制汽车报废、促进汽车更新等有关政策。我国从八十年代初就开始建立了汽车报废制度,1995年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原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内贸易部1995年11月发布),但由于法规不完善和执法不严等原因,我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混乱,擅自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甚至整车现象比较普遍,由此引发了非法拼装车交易及其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导致非法拼装车泛滥,因此,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法制化管理势在必行。
针对当前我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混乱,非法拼装车泛滥的状况,《办法》在指导思想上坚持源头治理、过程控制、强制回收、加强监管、严厉惩罚、鼓励报废更新,防止报废汽车整车?quot;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流入市场或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拼装车上路行驶,保证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
《办法》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强制回收拆解、规范管理原则。汽车报废后,如不强制回收拆解,流入社会,就会给拼装车创造条件,因此,必须规范各有关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二是坚持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非法拼装车市场之所以长期存在与发展,其重要原因就是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因此,必须加大地方政府的责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涉及经济贸易、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必须坚持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四是严格处罚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打击违法行为,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严格执法;实行社会监督,这也是强制报废、防止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法经营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的概念界定。
[释义1]: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同为机动车属性,近几年来我国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发展很快,对达到报废标准的也必须回收拆解。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的机动车(包括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目前我国拼装车有三种情况:一是使用进口零部件拼装的车辆;二是使用国产新零部件拼装的车辆;三是用报废汽?quot;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的车辆或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车辆。本《办法》所称拼装车不包括使用进口零部件和国产新零部件拼装的车辆。对利用进口零部件和国产新零部件拼装车辆的管理,有关部门另有规定。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即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方向机、车架总成。
[释义2]:我国现行的汽车报废标准是1997年国家经贸委等部门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是以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作为衡量指标的汽车强制报废规定。汽车报废后经回收拆解除一小部分玻璃、塑料和有色金属外,绝大部分作为废钢进行处理。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汽车报废标准体系,促进汽车消费,1998年《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2000年《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对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等的报废标准又分别进行了调整。
2001年3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又颁布了《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234号);2002年8月,国家经贸委等公布了《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第33号令)。
[释义3] 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指国家强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
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国家制定的《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14761.1~14761.7)和《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14621)。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管体制及监管机构职责的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报废汽车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经营等诸多方面。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监管体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国务院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管机构职责
(一)经济贸易管理部门:
省(区、市)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经贸委下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引导钢铁企业与回收企业联营或采取股份制等形式,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公安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治安安全条件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得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每年年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当地经贸部门,并采取措施,确保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拆解。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报废的程序及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汽车报废回收的要求纳入车辆年检的内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应在经贸、公安、质检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针对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严肃查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案件。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释义] 老旧汽车更新对于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发展和资源的回收利用,节约能源,减少交通事故,减轻环境污染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对汽车报废更新十分重视,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汽车报废更新优惠政策。从1995年开始,国家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每年拿出3亿元用于老旧汽车更新补贴。2000年8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4号)中规定:”中央财政继续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老旧汽车更新改?quot;。目前,国家经贸委正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汽车报废更新鼓励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近些年来,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动,将报废汽车整车出售或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地方政府执法部门监管不利,因此必须加大地方政府的责任,坚持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释义]本条明确了报废汽车回收业的法律地位。对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予以取缔,并实行群众监督。
[释义1]鉴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易于出现窝藏、销赃犯罪分子盗窃或抢劫的机动车辆,以及不法分子改装、拼装、倒卖报废汽车和销?quot;五大总成”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公安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以堵塞和接露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以促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规范经营。
[释义2]为了制止市场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混乱、非法拼装车泛滥情况,国家必须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这是防止报废汽车整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入社会,从源头上堵塞拼装车上路的必要措施。因此,《办法》规定:”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quot;这就从国家法律上为执法部门治理市场混乱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合法经营企业更加规范,无照企业或个人被依法取缔。
[释义3] 为了使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加强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防止和制止国家有关公务人员因徇私舞弊、任人唯亲、乱批不具备条件的关系户为认定企业等违规行为,因此,《办法》规定:”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同时,对无资质从事经营报废汽车回收的企业,也要坚决取缔。《办法》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由此,从法律上使得报废汽车回收业得到规范和净化。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quot;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释义]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国家经贸委《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规定;
2.符合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汽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3.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要求;
4.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原一般纳税人享受国家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仍视为一般纳税人。
5.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不允许按分散场地计算;租赁的场地,租期不能少于15年。
6.具有一定的机械化程度和规模,如:吊装、运输、剪切、打包、氧割、非金属处理、消防设施等必要设备。
7.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8.正式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要逐步提高,所有从业人员要通过系统专业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引导企业尽快完成企业内工人考核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
9.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10.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根据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定的要求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文件规定,在全国设立367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审批,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除此之外,各地方任何部门都无权审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或采取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或变相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活动。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审核的规定。
[释义1]依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的规定,按照各地控制数量,由地、市级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资格认定初审意见后,报省(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省级经贸委公示后一个月内无异议,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公布,并将企业地址、联系电话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广泛监督。资格认定证书由省级经贸委发放。
[释义2]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施行的第16号令《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办法》、和公安部第38号令《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申请人,向省(区、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持《资格认定书》和登记手续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释义3]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公安机关登记手续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释义4]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公示。为了便于公众知晓和监督,对取得资格的企业要予以公示。对不具备资格而取得《资格认定书》的或者未取得《资格认定书》而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释义] 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资格的企业要经过各有关部门申请审查批准。本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统一按《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国经贸资源[2001]900号)要求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报废汽车交售程序。
[释义1]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的车辆达到报废汽车标准或接到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通知后,应尽快到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释义2]《机动车报废证明》即:《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并负责发放。
[释义3]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本着就近、自愿的原则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质的认定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更不得无序竞争。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释义]本条规定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报废汽车以及报废汽车注销登记的手续要求。
[释义1]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持《机动车报废证明》到当地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交车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车执照、车牌照到汽车注册登记地的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收回行车执照、车牌照并办理注销登记。
[释义2]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持《机动车报废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车籍所在地交通稽征部门注销养路费手续,交回《车辆购置附加税证》和《道路运输证》。有编制的大小型客车需到当地固定资产控制办公室销编。
[释义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根据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刷、管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释义] 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如果不强制回收拆解,流入市场,就会给非法倒卖报废汽车创造条件。因此,必须规范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取得《机动车报废证明》后,尽快将报废汽车交到当地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或赠予或以其它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距报废期不足一年的机动车辆禁止交易,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或拆用报废汽车零配件。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释义]国家对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实行特行管理,就是要对报废汽车的注销、回收拆解和废旧资源的处理进行全过程管理。随着网络信息的建设,要逐步实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建立报废汽车回收档案或报废汽车回收信息库,发现如有公安机关查控的窃盗、抢劫或其它犯罪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quot;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释义]本条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由于营运客车对人民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影响更大,更应当加强解体监督,因此提出应当在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汽车”五大总成”是汽车的主要部件,为了防止将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重新用于拼装、改装机动车,因此必须单独明确拆解的”五大总成”,要通过再次解体将主要部件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厂作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要在销售标签和xx上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以明示与新件的区别。
[释义1]营运客车概念:根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88]交公路字201号)的有关规定,营运客车应为:专门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大型、中型、小型客车(不含单位、个人自用的各型客车)。其中:
大型客车:指横排(不包括通道)可以放置4个及4个以上座位、且座位总数为31座及以上的客车;
中型客车:指横排(包括通道的可折式座椅)最多只能装置4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6至30座的客车;
小型客车:指横排最多只能装置3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5座及以下的客车(包括出租车)。
[释义2] ”五大总成”除禁止整体销售外,发动机总成中的缸体、曲轴、凸轮轴;前后桥中的制动鼓、制动盘、主从动锥齿轮;变速器总成的变速器壳;方向机总成中的转向节、转向摇臂、蜗轮、蜗杆;车架总成中的大梁等关键零部件不得作回用件”销售。其它非关键零部件可以销售。
[释义3]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拆解报废汽车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出现二次污染。报废汽车拆解中,对原汽车上存留的汽油、柴油、发动机润滑机油、轴承黄油、刹车油、压缩机冷凝济、防撞膨胀济、防冻液等液体油济必须分门别类回收,禁止渗地污染;对拆解出的废棉丝、海绵、皮革、木料、橡胶、玻璃、电路线板等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禁止乱扔乱弃,污染环境,努力做到清洁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释义]利用报废汽车拆解后的”五大总成”和零部件组装的拼装车,不仅严重阻碍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一旦上路还将危害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本办法从三个环节对禁止拼装车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各环节衔接、各部门携手,严管、严治、严抓,彻底杜绝、坚决打击违法行为。
对国家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查没、收缴、依法抵债的各种机动车辆,凡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按照《办法》规定,将报废汽车交到当地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禁止再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以拍卖、抵资、调配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近些年来,由于政府各职能部门监督不够,管理不严,致使倒卖、拼装报废汽车现象泛滥,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要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或违法违规的现象应立即报告(建议)原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释义]为堵塞销赃渠道,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释义]本条规定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释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收购报废汽车的定价,需依据汽车本身钢铁含量,参照当地废钢铁市场收购价格,加上合理的拆解、托运费用计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严厉打击报废汽车整车、拼装车上路行驶,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为此,必须明确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办法》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共10条,对与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有关的报废汽车拥有单位和个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以及负责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的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释义]任何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解报废汽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它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它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它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汽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指”公安机关”,是指县以上公安交通xx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各职能部门,如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有关证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工作人员有纵容、包庇、通风报信及阻挠、干预有关部门执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条 xx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释义] 关于xx报废汽车的回收处理,1984年4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家物资局《关于xx退役、报废装备转交地方的处理办法》,对此作出了规定。由于该办法颁布已17年,原有的管理体制及回收系统已发生重大变化,目前,国家经贸委会同xx有关领导机关正按照《办法》的精神,结合xx的情况,研究制定xx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办法》开始执行的时间是公历2001年6月16日,即从该日起产生法律效力。
《办法》生效后,应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二是实行以后,一切与《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以《办法》为准,并且自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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