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dy}章总则
{dy}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第二章 第四条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第八条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xx(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xx;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xx;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xx(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xx;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xx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xx真实、xx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xx;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四章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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