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g}人民法院日前向全国法院下发《关于适用〈{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并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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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施行以来,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其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zg}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说:“为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操作性问题,《通知》没有追求内容的体系化和系统性,而是着眼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举证期限在《证据规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举证时限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期限,对于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公平保护,防止裁判突袭和证据突袭,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民一庭负责人说。
《通知》对《证据规定》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等作出了规定。
新证据的认定问题,是近年来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民一庭负责人介绍,《通知》从两个方面提出解决的思路:一是通过对举证期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新证据的出现,二是通过规定认定新的证据的指导性标准,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中提供参考。
《通知》为此提出,在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和未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新的证据时的参考因素。民一庭负责人说:“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民法院在新的证据认定上的随意性,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新的证据的过程中提供裁量的尺度。”
·减少法院认定民诉新证据随意性 {zg}法细化举证时限规定
·《通知》全文·
{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dy}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zg}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人民法院报)
·相关规定·
《{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dy}百二十五条{dy}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
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dy}百七十九条{dy}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人民法院报)
·{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
{zg}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通知》答记者问
问:{zg}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此次又专门针对举证时限作出《通知》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从施行情况来看,由于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比较原则,随着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况。为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操作性问题,我们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通过这种方式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举证时限的适用,以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
问:《通知》遵循什么样的基本思路?
答:我们起草《通知》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1.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是该项司法解释的核心之一,也是审判实践中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内容。为此,《通知》重点针对这部分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不追求内容的体系化和系统性,着眼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2.在坚持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有关条文的意见,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证据规定》是审判方式改革和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原则和精神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和审判实践的要求。但其中有关举证时限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在适用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实践中的矛盾和争论比较突出。为此,《通知》从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出发,在《证据规定》的框架内,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提出可操作性的意见,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也维护了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xx性,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问:为什么《通知》的主要篇幅用在规范关于举证期限的适用问题?如何把握这些规定?
答:举证期限在《证据规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举证时限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实践中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准确、适用不恰当造成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期限,对于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公平保护,防止裁判突袭和证据突袭,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通知》提出的理解和适用举证期限的基本思路,是将《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区分为两种情形:{dy}种是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适用于当事人提供证明支持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证据;第二种是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的期限,适用于就某一特定事实或者特定证据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形。这种对举证期限的内涵的区分,是理解《通知》中有关举证期限适用规定的基础。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由于对举证期限理解不正确导致的不适当适用证据失权的问题,对于减轻新的证据认定问题上的矛盾也会起到积极作用。
问: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是近年来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通知》对于新的证据认定的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新的证据如何判断,是《证据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通知》从两个方面提出解决的思路:其一是通过对举证期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新的证据出现的几率,其二通过规定认定新的证据的指导性标准,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中提供参考。对于新的证据如何判断,没有可供遵循的先例,其他国家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可供参照,都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民事诉讼本身情况十分复杂,新的证据的判断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较好的平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制定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的。《通知》为此提出在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和未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新的证据时的参考因素,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民法院在新的证据认定上的随意性,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新的证据的过程中提供裁量的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