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润电子(002055)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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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y}节 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5.05.10

      【实施日期】1995.05.10

      【发 号】劳部发〔1995223

      

    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dy}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xx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节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6.10.31

      【实施日期】1996.10.31

      【发 号】劳部发〔1996355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依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无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行业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内劳动力流动的规则,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引导职工合理流动。

      六、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单位新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另一用人单位就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金的转移手续,并通报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处。

      七、劳动监察机构应将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行为作为劳动监察的重点内容之一。在用工年检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追究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责令其赔偿原用人单位的损失。

      

    第三节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50525

      【实施日期】20050525

      【发 号】劳社部发〔200512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考勤记录;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dy}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节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6.10.31

      【实施日期】1996.10.31

      【发 号】劳部发〔1996354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zh1}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xx。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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