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g}院规范死刑停止执行

    死刑一旦执行,将无法挽回,所以“枪下留人”案时而见诸报端。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zg}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zg}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dy}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zg}人民法院审批。

    {zg}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zg}人民法院审核。

    对于{zg}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dy}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zg}人民法院审核。

    {zg}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这一司法解释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附: 《{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zg}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zg}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释〔2008〕16号

    {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8年11月24日{zg}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dy}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zg}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dy}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zg}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条 {zg}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zg}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条 {zg}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dy}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zg}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zg}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zg}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二)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zg}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zg}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zg}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释〔2008〕17号

    {zg}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8年12月8日{zg}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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