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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0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邮政编码:100101

  亚运村安慧里二区16号楼2204 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 陈鹰

  发文日期:2005年12月

  专利号:19992143713

  案件编号:5W06215

  创造创造名称:整屏分段灯光显示计时交通讯号灯

  被请求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治理处

  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议

  (第8034号)

  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dy}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栏所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保持专利权有效。

  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决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dy}中级国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

  合议组组长 王桂莲

  主审 员 宋 瑞

  参审 员 黄 颖

  专利复审委员会

  2005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号:第8034号

  决定日:2005年12月16 日

  发明创造名称:整屏分段灯光显示计时交通信号灯

  国际分类号:G08G 1/095 G08G 1/096

  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

  专利权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治理处

  申请号:99214371.3

  申请日:1999年6月25 日

  授权公告日:2000年3月22 日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主 审 员:宋 瑞

  参 审 员:黄 颖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议要点:

  凡是在先申请已经公开构成现有技巧或抵牾申请的,应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而不是根据专利法实行细则第十三条{dy}款对在后申请(或专利)进行审查。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它们的技术范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后果雷同。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度局于2000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整屏分段灯光显示计时交通讯号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214371.3,申请日是1999年6月25 日,专利权人是天津市公安交通治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下称被请求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整屏分段灯光显示计时交通信号灯,其特征是由灯杆、支承、固定在灯杆上的整屏分段灯光显示计时主信号灯和装于灯杆杆段上的整屏分段灯光显示计时付信号灯构成,主信号灯由支承、固定在灯杆上的镶有透明灯罩的灯箱、灯箱后盖、固定在灯箱内的节制电路板、与控制电路电联接的板面上置有红、绿、黄点光源的发光板构成,点光源沿发光板板面矩阵式排列,红、绿、黄点光源相互交织排布,灯杆为空腹式构造,灯杆杆腔的一部分构成付信号灯的灯箱,灯箱后盖构成灯杆壁面的一部分,板面上置有红、绿、黄点光源的发光板固定在付信号灯灯箱内,点光源沿发光板面矩阵式排列,红、绿、黄点光源相互交织排布,发光板前方灯箱壁面上有镶装有透明灯罩的出光口,付信号灯发光板与主信号灯内把持电路电联接,主、付信号灯发光板间夹有一个角度,主、付信号灯在掌握电路掌握下同步动作。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屏分段灯光显示计时交通信号灯,其特征是所说主信号灯透明灯罩处装有遮光罩,所说付信号灯的发光板前方的两侧和上、下方有拢光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8月17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4106486.7发明专利阐明书,其申请日为1994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l4日,专利权人为韩继亮:

  附件2:94106486.7发现专利申请公开公报共两页,其公然日1995年4月19日:

  附件3:1999年5月23日天津市《今晚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布要求的理由为:1、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同样的发现创造,由于附件1的创造专利申请在前,所以本专利属于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实行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根据附件3的记载,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因此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经情势审查及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10月l 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回答。

  被恳求人于2004年11月l9日提交了看法陈说书,以为本适用新型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奇性和第3款规定的发明性,其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请求1的技术计划中的主、付信号灯并不能够视被为附件1中的“一列、i个唆使灯与驱动电路构成”的技巧特征,此外,附件3已经在取消程序中应用过,已经被认定并没有公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点,所以并没有损坏本专利权力要求1的新鲜性;2)附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体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和2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5年8月11日举办口头审理,伴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被请求人于2004年11月l9日提交的看法陈说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办,双方当事人均加入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职员的资历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没有躲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所提交的附件3的原件,被要求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人明白其无效宣布恳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实行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废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无效宣布恳求。同时,,请求人声明以附件l或附件3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请求1新鲜性的证据,以附件2的全文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力要求l发明性的证据。双方就附件3是否构本钱专利申请日之前权利要求1所述计划应用公然,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有新奇性,和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有创造性充足发表了看法。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明白,先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3,附件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被请求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附件1和2及附件2的全文是真实的,被请求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度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附件2是附件1的专利申请公开公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录的内容及附件2的全文构本钱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3是1999年5月23日出版的《今晚报》中发表的一张照片及其简略文字阐明,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 关于新鲜性和发明性

  请求人主意:1、附件3所记载的事实构成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全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依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应用过或者以其他方法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提出过申请并且记录在申请日以后颁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现有突出的本质性特色和明显的提高,该适用新型有本质性特色和提高。

  附件3中的照片是一种交通信号灯的外观照片,从照片中无法得知该信号灯的内部构造和工作进程,附件3中文字阐明为“由市交管局设施处安装大队设计安装的一种新型交通信号灯呈现在我市部分路口,该灯灯光长度变更可使行人知道剩余通行时光”。上述文字描述只是一种功效性的描述,并没有描写实现上述功效的产品技术方案,因此,附件3的照片和文字解释未能全体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另外,固然附件3中记录设计安装信号灯的部分为“市交管局设施处安装大队”,本专利权利人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但是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不能证实附件3中公开的信号灯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l所述的产品,因此仅依据附件3,无法证实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计划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

  附件1公开了一种交通唆使装置,由一列、i个唆使灯与驱动电路构成,指导灯是发光点固定,色彩可变换的发光装置,每显示一种色彩时都按时光递增,,发光个数递减的规律变更(参见解释书部分2―4页)。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差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以下技巧特点:1)付信号灯;2)灯杆、支承;3)灯杆为空腹式构造;4)灯杆杆腔的一部分构成付信号灯的灯箱:5)灯箱后一盖构成灯杆壁面的一部分;6)发光板前方灯箱壁面上有镶装有透明灯罩的出光口;7)主、付信号灯发光板间夹有一个角度;8)主、付信号灯在节制电路把持下同步动作。请求人也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差别。因此,合议组以为,由于附件l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全体技术特征,所以附件1不能损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奇性。

  附件2是附件l的专利申请公开公报,公开了附件1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解释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请求人用附件2的全文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雷同,都是交通信号的定性和定量的同时显示问题,附件2已经描写了这样的实质性特点,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的附件2所没有公开的“副信号灯”的构思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写了一个xx的交通讯号灯装置,其包含含有“支承、灯杆、灯箱”部件的安装固定部分和含有“发光板、把持电路”部件的灯光显示及掌握部分。而附件2的全文和附件1一样,只是涉及灯光显示及节制部分,完整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安装固定部分。将附件2的全文内容与附件1相比拟可知,附件2仅是公开了附件1的部分内容,因此与前面对附件l的评述雷同,附件2同样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的上述8点差别特点,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发,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本质性特色和提高,附件2不能损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第9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请求人以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于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辨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zx0}申请的人”,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中规定断定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比较方法是对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拟,,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用于说明权利要求。新颖性审查中是使用一份对照文件所公开的全部内容和要审查的权利要求进行比拟,相比之下,新颖性审查中与在先的专利申请比较更为全面。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中也指出“凡是在先申请经公开已构成现有技术或抵牾申请的,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而不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dy}款对在后申请(或专利)进行审查。”因此,在合议组已经使用附件l对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新颖性进行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条件下,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力请求1相对于附件1或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的全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保持99214371.3适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专利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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