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之交通事故类(二)_律师在路上_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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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
(十二)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汽车公司被判担责赔偿
(十三)公司职员交通事故致残被解雇,法院调增残疾赔偿金
(十四)擅自驾车出事故,车主有错同担责
(十五)乘客摔下车受伤引发保险赔偿争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
(十六)保险公司拒理赔,告知不明判给付
(十七)车祸之后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当事人不得单方反悔
(十八)车头车尾牌照不同,撞死他人一起担责,司机、车主及车头车尾所属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十九)厦门终审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农民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50万
(二十)车辆超载压垮高架桥,3名司机被判徒刑并付巨额赔偿

(十一)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
    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李家国无证驾驶三轮车与原告黄书梅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黄书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247.70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书梅不负事故责任。后黄书梅提起诉讼,要求李家国和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32258.69元。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李家国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家国已为其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家国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在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 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黄书梅各项经济损失25724.80元,由被告李家国赔偿原告1607.70元。(2008.8.22)
(十二)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汽车公司被判担责赔偿
   2005年 8月25日上午,成都某汽车公司的试车员钟某驾驶一临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城北一道路上超速行驶时,与逆向骑自行车的田某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年11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田的妻、子将钟某及其所在汽车公司及与肇事车相关的车主潘某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系成都某汽车公司生产制造,2005年8月22日,该公司将该车销售给潘某。25日,潘某为该车领取临时牌照。汽车公司试车员钟某当天驾驶该车辆肇事。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方及钟某均认为钟是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肇事车辆致人损害,但却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汽车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销售xx及钟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认定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潘某。因此判决钟某和潘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万余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请。
    宣判后,钟某不服提起上诉。钟某认为他作为汽车公司的试车员,驾驶本案肇事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上有试车牌照0303号足以证明,而非受潘某的委托。至于事故发生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在汽车公司威逼、利诱、欺诈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的要求陈述和出具的。而事故车的真实买主是合川的一有限公司,且该车的登记资料上明确 载明的出厂日期是2006年6月30日,故事故发生时该案事故车实际并未出售。
    成都中院终审查明,潘某与钟某、汽车公司对何人、何 时、何地、何种原因、何种方式将该案所涉的事故车交与钟某驾驶以及潘某购车后是否试过车陈述存在矛盾,且潘某与汽车公司就事故车辆何时交付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同时潘某、汽车公司也均未举证证明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结合事故车实际登记的出厂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该案所涉事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汽车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潘某。故法院终审认为,潘某与钟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最终认定该案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所有人应为汽车公司。同时因钟某在该案事故发生时系汽车公司试车员,故汽车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主审法官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虽然在本案中,汽车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出具销售xx将车卖给潘某,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就发生移转。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权的转移要以实际交付为准,而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却均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潘某。因此,肇事车的所有人还是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应对其试车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成都中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由汽车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2万余元。(2008.4.15)
(十三)公司职员交通事故致残被解雇,法院调增残疾赔偿金
    冷某系计算机专业本科毕业,就业于湖南某网络公司,从事网络维护工作。2006年3月21日,冷某被张某驾驶的车辆撞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冷某系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冷某所在公司认为其无继续工作的能力,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冷某将肇事者张某、车主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4万余元,其中,要求按照四级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共计19万余元。
被告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王某、沈某认为既然已经做了鉴定,就应该按照鉴定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要求增加。
    法院认为,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七级伤残,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小,继续从事其他职业也很困难,原告要求调增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至四级的请求不予支持,决定调整残疾赔偿金数额与五级相同,即169008元。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沈某共同赔偿冷某各项损失31万余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冷某医疗费20万元。目前,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的主审法官吴良根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项具体费用的计算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上。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劳动能力丧失为标准并适当考虑受害人的收入丧失情况,即兼顾了劳动能力与收入丧失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残疾赔偿金与其对受害人收入的影响明显不对称时才能进行调整。其中进行调增时,只有在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才可以相应调增残疾赔偿金。所以通常在三种情况下才能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一是伤残程度较轻,残疾赔偿金数额较小;二是受害人所受伤害器官功能障碍与受害人所从事职业密切相关;三是受害人所受伤害造成残疾对受害人的职业造成严重影响,指受害人已经不能或基本不可能从事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只有具备这3个条件才能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当然,在目前情况下,调整的幅度不宜过大,以免造成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
    本案原告冷某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从事网络维护工作,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生活上无法自理,且因脑部损伤较严重,有轻度精神障碍,情绪不稳定,今后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不大,在当今社会很难再有类似单位接受,继续从事其他工作亦有很大难度。原告的现实情况是已被原单位解雇,而专家证人的证言也证实原告今后的病情趋向复杂,最多能维持现状。综上,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未来的可能性看,均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是符合该条款规定予以调整的。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最终将原告的残疾赔偿调增50%,即按五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08.4.11)
(十四)擅自驾车出事故,车主有错同担责
     2008年4月18日,车主刘某将自己的出租车停放在出租车停车场后,未锁车门,车门玻璃下落,未拔钥匙,即到别的出租车上聊天。没有驾驶证的张某酒后擅自坐到刘某的出租车内,想拔下车钥匙却启动了车,张某急踩刹车却踩成了油门,车急速前冲,先撞了在路边摆摊卖食品的司某和摊位,直到撞在了墙上才停车,造成司某受伤住院及其财产损失。张某弃车逃逸。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司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车辆的管理上有过错,其过错与张某的行为直接结合对司某造成了损害,故应与擅自驾驶人张某共同承担对司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8月23日,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车主与擅自驾车人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2184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08.8.25)
(十五)乘客摔下车受伤引发保险赔偿争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
    2007年8月18日,任树勤乘坐刘玉山驾驶的中巴车时,由于司机刘玉山未关车门,任树勤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刘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树勤无责任。后经鉴定,任树勤为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系刘玉山所有, 刘玉山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1日到 2008年6月20日。刘玉山与剑桥公司签订城市客运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该车委托给剑桥公司进行服务管理,并支付服务费。任树勤遂将刘玉山和乌鲁木齐剑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任树勤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
    对此,被告刘玉山辩称,任树勤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在车外,致伤的原因也在于被继续前行的客车所碾轧,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受害人任树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故应由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向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致。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任树勤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刘玉山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任树勤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树勤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任树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伤。故被告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关于任树勤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赔付原告任树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43156.73元。(2008.8.29)
(十六)保险公司拒理赔,告知不明判给付
    2007年2月3日,原告梁确芳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衡阳县支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并交纳800元保险费。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及释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007年9月4日,原告丈夫驾车在衡阳县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多名旅客受伤,经衡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梁确芳借来8万余元赔偿给了受伤旅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却以原告无有效的旅客运输营运证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0元的保费,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并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原告保险金。近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衡阳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梁确芳保险金64569.66元。(2008.8.29)
(十七)车祸之后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当事人不得单方反悔
    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摩 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刘某之父达成调解书:叶某赔偿给死者刘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事后,刘某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
    案件审理中,刘某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刘某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刘某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主审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父母均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就刘某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刘某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刘某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刘某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刘某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刘某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刘某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刘某父亲放弃了刘某父母的扶养费。
    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2008.9.10)     
(十八)车头车尾牌照不同,撞死他人一起担责,司机、车主及车头车尾所属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2008年5月24日,厦门某物流公司临时聘请阿飞(化名)驾驶公司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这辆车的后挂车厢也有个车牌,后挂车厢属漳州某运输公司所有。当日,阿飞驾车从厦门马巷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324线某处时,没有确认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导致陈某连人带车倒地,重型半挂牵引车右轮碾轧陈某,陈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阿飞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者陈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后,陈某的5位家人将阿飞及厦门某物流公司、重型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型牵引车后挂车厢所属的漳州某运输公司,以及后挂车厢 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漳州分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阿飞等5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共计53.5 万余元。
    庭审中,阿飞称厦门某物流公司的涉案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厦门某物流公司证实涉案车辆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又投 保了交强险。漳州某运输公司证实涉案后挂车厢也已投保交强险。厦门某保险分公司和漳州某保险分公司则均认为,依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所受损失,应当以一份交强险赔偿额为限,车头车尾只赔一单,两保险分公司各担一半。
    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员阿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属于厦门某物流公司的临时驾驶员,故厦门某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日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车头车尾两家承保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11万余元;车头主人和肇事司机连带赔偿死者家属26.3万余元经济损失。(2008.9.10)    
(十九)厦门终审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农民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50万
    林某是福州平潭人,农村户口,2005年6月到厦门务工。2007年4月6日,林某在厦门东浦路一个建筑工地施工时,吴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行驶至工地附近,为避让迎面开来的车辆,驶入右侧的泥土路面,碰到道路右侧围墙后,围墙倒塌导致车辆翻车,将工地内的林某压在车下致其当场死亡。
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吴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周某。林某家属遂将吴某和周某告上法院。
    吴某和周某提出,林某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06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6868元。
    林某的家属认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0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8513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林某家属提供的务工证明,证明林某自2005年6月一直在厦门务工、居住、生活,林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 源地均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相关规定,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倍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厦门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肇事司机和车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死者林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等共计50万元。(2008.9.16)     
(二十)车辆超载压垮高架桥,3名司机被判徒刑并付巨额赔偿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武秉伟、樊新燃、王全喜分别驾驶三辆奔驰牌半挂牵引车装载钢板153.175吨 (超载115.215吨)、151.48吨(超载112.98吨)和151.05吨(超载112.55吨),由南向北行驶到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北段公路跨铁路立交桥时(桥体标志载荷35吨),三辆严重超重的车辆同时落到立交桥一块钢箱梁整体路面东侧,造成该块钢箱梁整体路面向东突然整体倾斜。
    当时该事故导致两辆重型货车和一辆小轿车滑落桥底,另有一辆重型货车的挂车部分悬挂在桥上,倾覆的车辆及货物将桥下的包环铁路专用线拦腰截断。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1万多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即驾驶员武秉伟、樊新燃、王全喜犯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8000元、4000元;判处被告人武秉 伟、樊新燃、王全喜及车主任志坚、赵金开共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国家造成的各项损失339.8万元。(200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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