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硕南说法第三十二期: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产生的用工关系也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笔者代理的案件
    2003年2月,深圳市某装饰工程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某装饰工程转给刘某承包。刘某为完成承包工程,自行招用了李某等24名工人。24名工人的工资由刘某从装饰工程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2004年3月,因拖欠李某等24名工人3个月的工资,李某等24名工人以深圳市某装饰工程公司为被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市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与被诉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梁硕南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关于个人承包用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是指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发包单位的部分业务交给个人承包者进行经营管理。由于个人承包者一般难于独立完成所承包的业务,需要雇用人员共同完成承包业务,所以现实中产生了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实践中存在,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却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如果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则应受理李某等24名工人的仲裁申请,并裁决深圳市某装饰工程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操作提示
    【用人单位应对之策】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损害其招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发包单位要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个人承包经营者的招工行为不受发包单位的控制,增加了发包单位的用工风险。当用人单位想减少用工风险,将部分业务进行外包时,应选择有经营资格的单位承包,尽量不要把业务承包给个人。
    【劳动者[维权要诀】
    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故意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以所劳动者择业时应尽量到有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就业。当自己已是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人员,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发包的单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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