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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未经验资的后果

2010-05-16 10:17:15 阅读8 评论0 字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小明)

要点提示

股东的出资未经验资机构验资不能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成为对公司的投资,与公司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不能以此享有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甬民二初字第116

裁判时间:20061124

案情

原告王浩亮,男,197049出生,汉族,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8232208室。

被告凌行方,男,1958725出生,汉族,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海曙区柳庄街492403室。

原告王浩亮诉称:2005614,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七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将股东凌行方60%股权中的25%转让给王浩亮,其他六股东也分别把各自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浩亮,股权转让后的国泰公司的股东为王浩亮和凌行方二人,其中王浩亮拥有国泰公司65%的股权,凌行方拥有国泰公司35%的股权。2005615,王浩亮和凌行方签订《关于合资经营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协议)一份,约定王浩亮出资500万元,占新组成公司股份的65%,凌行方以原国泰公司500万元投资款作为出资,占新组成公司股份的35%(其中100万元作为技术股无偿转让给王浩亮,另50万元作为借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凌行方的500万元投资款以审计为准,如不足按比例减股份。协议签订后,王浩亮随即将协议约定的303万元固定资产拆卸移交给国泰公司,并在20059月一次性投入250万元。但凌行方未按约履行。凌行方所称的原投资500万元,经审计只有175万元出资、1096000元借款。扣除凌行方告赠予王浩亮100万元技术股和50万元借款,凌行方实际投入仅有226000元。而王浩亮分别同国泰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325万元股权转让款。故根据615合资协议约定,应按凌行方实际出资额确认其在国泰公司所占股权为2.26%。据此,请求判令按原、被告实际出资额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国泰公司的股权。

被告凌行方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615签订了合资协议,但617双方又签订过不同内容的合资协议,这两份协议由于客观原因已经无法操作,因此双方对这两份协议都没有履行,{zh1}双方确定以货币购买原股东股份的形式重新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为此原国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浩亮以货币形式向原股东购买65%的股权,此后原告又与其他股东(包括凌行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5624对原登记的章程进行修改,并作出了新的股东会决议,该章程、股东会决议报请宁波市镇海区工商局备案,因此双方于615签订的合资协议并没有履行。原告诉称的303万元固定资产不是出资,理由是所谓的303万元固定资产投资并未经过有关验资部门验证及被告本人确认,也没有列入过国泰公司的资产范围之内,所以对原告提出的303万元固定资产事实上并不是投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250万元款项也不是投资款,理由是该250万元款项未经工商部门以及有关验资部门的确认,该250万元是国大公司代为归还国泰公司的对外债务,并不是所谓的投资款。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2005614,国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经讨论一致同意:胡玮、崔吉明、费文华将各自拥有国泰公司12%的股权,陆鸿君、魏芬将各自拥有国泰公司1%的股权,宋炎枫将其拥有国泰公司2%的股权以及凌行方将其拥有国泰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王浩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的国泰公司的股东为王浩亮和凌行方,二人分别拥有国泰公司65%35%的股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对上述所议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胡玮、崔吉明、费文华、陆鸿君、魏芬、宋炎枫、凌行方在该决议上签字予以确认。

2005615,原告王浩亮与被告凌行方签订合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浩亮)出资国大公司固定资产原值303万,流动资金197万元作为投资,占新组成公司股份的65%,乙方(凌行方)出资原投入国泰公司500万投资款,占新组成公司股份35%(其中100万元乙方作为技术股无偿转让给甲方,另50万元由王浩亮个人借款,今后归还给凌行方,并支付利息),双方还就合资经营国泰公司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17日,原告王浩亮同被告凌行方又签订合资协议一份,但双方确认对此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

200561617日、18日,原告王浩亮分别同胡玮、崔吉明、费文华、陆鸿君、魏芬、宋炎枫、凌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胡玮、崔吉明、费文华将各自拥有国泰公司12%的股权,陆鸿君、魏芬将各自拥有国泰公司1%的股权,宋炎枫将其拥有国泰公司2%的股权以及凌行方将其拥有国泰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王浩亮,由王浩亮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同月24日,国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议国泰公司股东会由王浩亮、凌行方组成,王浩亮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行方担任监事,并于同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明确王浩亮以货币出资3250000元,占65%,凌行方以货币出资175000元,占35%。同日,王浩亮与凌行方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822日,凌行方负责将国大公司转卖给王浩亮的价值303万元的固定资产除水池之外搬迁至国泰公司。928日,王浩亮委托国大公司将其所有的250万元汇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替国泰公司偿还了宁波三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浩亮取得国泰公司65%股权并非依615合资协议通过出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而取得,而是通过与国泰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325万元购买股权获得,并在此基础上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了双方于2005615签订的合资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应以章程修正案及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原告王浩亮的固定资产虽拆卸至国泰公司,并代国泰公司归还债务250万元,但原告王浩亮的出资未经验资机构验资,因此不能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成为对公司的投资,与公司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王浩亮不能以此享有股权。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浩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5元,由原告王浩亮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确认,是公司纠纷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正确处理本案的关健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615签订的合资协议以及原告的设备投资及250万元垫付资金的性质。

1、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61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2005614日的国泰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明确由王浩亮出资购买国泰公司原股东65%的股权。而原、被告双方于200561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dy}条约定:“甲方(王浩亮)出资宁波江东国大纺织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原值303万,流动资金197万元作为投资,占新组成公司股份的65%,乙方(凌行方)出资原投入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500万投资款,占新组成公司股份35%(其中100万乙方作为技术股无偿转让给甲方,另50万元由王浩亮个人借款,今后归还凌行方”。探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关于该协议{dy}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明确:王浩亮拟通过出资303万元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197万元取得国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拥有国泰公司65%的股权”。此外,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凌行方)负责解除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除董事长以外的其他股份(款项由原国泰公司应收款支付)”。探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关于该协议第六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明确:由凌行方负责以国泰公司应收款收购国泰公司除凌行方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股权。且不论该第六条约定由公司应收款收购股东股权的内容因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否无效。王浩亮于2005616日、17日、18日分别同国泰公司原股东胡玮、崔吉明、费文华、陆鸿君、魏芬、宋炎枫、凌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了上述股东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得到了国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王浩亮因依股权转让取得了国泰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国泰公司65%的股权。2005624日,国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议国泰公司股东会由王浩亮、凌行方组成,并对公司章程做了修改,明确王浩亮以货币出资3250000元,占65%,凌行方以货币出资175000元,占35%,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取得国泰公司65%股权并非依615日合资协议通过出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而取得。王浩亮于2005616日、17日、18日分别同国泰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624日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修改,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了双方于200561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应以章程修正案及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尔后,王浩亮的固定资产虽拆卸至国泰公司,王浩亮替国泰公司归还债务250万元,但与王浩亮取得国泰公司65%股权无关。

2、原告的设备投资及250万元垫付资金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获取股权的必要前提和物质基础,是确认股权的实质性要件。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故股东按经验资机构验资后的出资比例享受股权。国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王浩亮经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份65%,出资为3250000元,凌行方占股份的35%,出资为1750000元。615双方签订的合资协议,虽约定王浩亮出资国大公司固定资产原值303万元,流动资金197万元作为投资,凌行方以原投入国泰公司500万元投资款作为出资(其中100万元作为技术股无偿转让给王浩亮;另50万元由王浩亮个人借款),双方似要增资到1000万元。尔后,王浩亮虽将固定资产拆卸至国泰公司,代国泰公司归还债务250万元,因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在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王浩亮的设备投资及250万元垫付资金,因未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只能成为对公司的投资,与公司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更不能凭此享有股份份额。故王浩亮在国泰公司的股权应以其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而取得65%,凌行方在国泰公司占有35%的股权。王浩亮的设备投资及250万元垫付资金只能构成对国泰公司的债权。

综上,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王浩亮的设备投资及250万元垫付资金的准确定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本案中,王浩亮的设备投资及250万元垫付资金因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实质要件,且未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故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凭此享有股份份额。在审理股权确认纠纷案时,应在对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有关文件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结合案件情况和有关证据对股权的确认作出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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