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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溪湖案”原告不适格,为强制拆迁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2010-05-16 00:38:18 阅读8 评论0 字号:

 5月11号陈万和案在岳麓区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唐贤茂独任审理。整个庭审过程中,有着三十年律师经验的黄老师作为被告陈万和的代理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句句在理,原告代理律师虽还xx但明显无力反驳,和陈聪案庭审过程相比,法官的嚣张气焰也有所下压,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如果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我认为我们的胜算是很大的。现附我在陈万和案中的代理词,其中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望大家指正,让我们一起学习。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接受当事人陈万和的委托,代为参加本次诉讼,在开庭之前,我走访了当事人,掌握了相关证据资料,现在又参加了庭审,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参考并采纳。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该条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只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而原告并非政府机关,不能行使征地补偿安置等行政职权。另外,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但由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我当事人进行征地补偿告知的事实可以推知原告与政府部门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无权从事对被告进行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二、征地补偿协议忽略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与其子于2008年经岳麓区教育局批准并依法取得办园许可证在其房屋中创办了长沙市岳麓区梅西湖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该幼儿园长期以来依托被告房屋进行正常教育活动,而且到房屋被征收时止,幼儿园已有一定规模。而土地征收一事已经导致幼儿园不得不停办并重新寻找办园处所,造成幼儿园师生源流失,给幼儿园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时并未对幼儿园作出任何补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征收一方享有依法取得足额补偿保障居住条件和长远生计的权利,可是由刚才所述事实可知,被告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得到保证。

三、征地补偿协议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工作;征地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加强征地补偿费用核算、支付的监督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依法得到足额补偿,居住条件和长远生计有保障。”由刚才所述事实,征地补偿协议未对幼儿园作出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不足额补偿,亦违反了《物权法》与《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上述条款。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于20096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不应受此合同的约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岳麓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周晓菊  

  2010511日             

 

以为,庭审结束,梅溪湖系列案件可以暂告一段落,可是,不正之气总会让一些糟糕的事情降临在我们做好准备之前。5月13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应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的申请分别向陈万和与陈聪下达了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限被告陈万和与陈聪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拆除。

针对该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黄老师马上代被告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现附《复议申请书》如下: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陈万和,男,19521214日出生,汉族,原住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联络村三字墙组29号,现住岳麓区麓谷雅园9108室。

申请人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00843-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特请求复议。

复议理由:

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属于非正当当事人。

原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主体机构,但其诉状中自称所从事的活动和行为是“依据《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长沙市政府第103号令)等规定,依法对被告及被告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申请人据此查遍其引据该两份文件的条文,并没有原告可以参与征地补偿安置的任何依据。

此处,原告以独立事业单位的名义,参与只有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机关依法才能从事的征地补偿安置活动,属于非法行为。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自身有合法依据参与该项活动。

原告主体资格非法。其从事的征地补偿安置也是功利性的和不和法的,其开展的补偿安置活动,并将申请人之子的幼儿园补偿问题排斥在外,并欺骗申请人给予解决,从而骗取申请人签字认可所谓的“送达回执”,在此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在本人于送达回执上签字之后,原告更是非法将本人所种植的面积达七亩共约两千株玉兰树用推土机推倒掩埋,构成重大侵权,以便赖掉补偿。

二、本案中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不属于合法协议,应属于无效。

人民法院不能将该《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视为协议或合法协议。其一,该协议的主体之一是原告,它非法参与征地活动。原告既不是行政机关,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在本案中其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权利发出《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其二,退一步,即使原告能够发出《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该送达回执依法也不能属于民事行为,而是行政活动的一部分。原告也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其三,该《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侵犯了第三人“梅溪湖实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致使该幼儿园不得不停办,幼儿园举办人遭受重大损失。

三、(2010)岳民初字第00843-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对顶:“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本案中,原告的申请显然构不成九十七条所列举的任何一项。在大是大非尚没有审理明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帮助原告实施非法侵害,是祸国殃民的违法行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原告不属于有权参与征地活动的主体,其非法参与征地活动,侵害申请人的无权,构成侵权责任。且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并不是建立在其生活或生产受严重影响的前提下,而是试图通过法院的司法权力完成对本人的物权的xx侵犯。对此,本人表示严重不符,对法院的该(2010)岳民初字第00843-1号民事裁定书表示坚决抗议。

此致

岳麓区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陈万和

                                                                  2010年5月13日

 

 

对岳麓区人民法院违法裁定先予执行这一违法司法行为,被告已向纪检机关提交了违纪调查申请书,我希望纪检机关能够尽快调查此事,就算挽救不了危在旦夕的房子,也要维护好百姓合法利益。

今天得知,征地拆迁事务所已经开工实施拆迁了,他们的任务是{yt}拆八户,陈万和的房子不在今天的任务之列,因此又幸免了{yt},可是,过了今天,明天又会怎样呢?后天大后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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