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11 07:26:41 阅读14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为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加大规范食品流通许可工作力度。日前,县局消保科邀请法规科、企业科、市场科相关人员就我县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开展了调研,局领导指令我就食品流通许可实施过程中一些具体问题和基层同志实务中一些困惑同大家一起理一理,我非常乐意同大家交流自己的看法,以期共同理解、共同提高,以准确把握法律赋予我们的监管职能,在具体工作中不推卸、不包揽、不缺位、不越位,真正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行政。 2009年9月21日,浙江省工商局下发了《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暂行)》(浙工商综[2009]27号),至此,我省工商系统食品流通许可制度基本形成。目前,我省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暂行)》、《关于食品流通许可证印制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局工商食字[2009]第154号)、《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卫监督发[2009]52号)、《关于印发<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的通知》(总局工商食字[2009]第176号)等。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毕竟是原则性和粗线条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必然还会碰到许多操作难题,会遇到一些困难,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操作办法和指导意见予以xx答疑。 一、准确把握流通领域的含义 (一)流通领域的本义 政治经济学认为,流通领域是指商品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实现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中介环节。它是商品交换以及与交换相关联的商品流转环节, 包括商品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以及经营性使用等。按照定义来看, 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以及经营性使用也应当包括在广义的流通环节之中。 (二)工商部门监管食品安全流通环节的范围 为恢复和提高我国食品信誉,确保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早在2004年9月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决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其中关键措施之一,就是针对监管中普遍存在“有利抢”、“麻烦推”的行为,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这次职责调整任务繁重,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农业、发展改革和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植养殖、食品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行业管理工作。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但是就现实工作看, 如果由流通环节的监管者对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等问题进行监管又将造成各部门监管职能的交叉,违背食品分段监管的本意。因此,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流通环节”不能采用此种定义方式。 结合分段监管的实际, 应当以主体定环节, 将主体作为划分环节的标准。即, 食品流通, 指食品经营者对食品的采购、贮存、运输和销售;食品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对食品的采购、贮存、运输和销售分别属于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与此相关联的运输的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进行处罚, 但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管部门), 《食品安全法》{dy}百零二条只是规定,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说“是”或者“不是”工商部门的职责范围。如果采用以主体定环节的标准的话, 生产者的运输应当属于生产环节由质检部门监管, 餐饮服务者的运输应当属于消费环节由食药部门监管。至于单纯的运输公司,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运输公司开展运输一般都签订有运输合同, 既有生产者委托运输的, 也有销售者、餐饮服务者委托的。可以参考以主体定环节的标准, 采取运输由委托方所在环节的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原则来划定监管部门:即生产者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的, 由质检部门对该运输行为进行监管;由销售者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的, 由工商部门对该运输行为进行监管;由餐饮服务者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的,由食药部门对该运输行为进行监管。运输部门还包括航运、水运、物流运输等。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对象和界定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含义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dy}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该条第二、三款同时规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据此,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总体要求是“先证后照、证照分离”,即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获得食品流通许可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获得许可机关的食品流通许可和营业执照,该经营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将食品经营活动界定在流通环节内。但是,这里所说的流通环节是指通常状态下的流通环节,铁路、民航等特殊行业并不纳入食品流通许可监管范围。 经济学意义上的“经营”概念外延比较宽泛,含义也很广,包括为获取利润而实施的销售、餐饮服务行为以及开展相关活动等行为。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所指的“经营”,是狭义上的“经营活动”,并不包括生产行为,但是包括销售、餐饮服务等行为。 鉴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由质检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那么,《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便将取得食品流通许可限定为“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铁路、民航以及物流运输,虽然也属于流通环节,但《食品安全法》并未确定,这些部分究竟由哪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监管。《食品安全法》{dy}百零二条只是规定,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进行处罚,但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管部门。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特征 1.食品流通许可是依申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前提条件包括: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食品经营者,针对特定的事项,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被许可人无申请,则许可机关不能对该申请人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的决定。 2.食品流通许可是许可机关对申请人(被许可人)依法提出的在流通环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申请,作出批准与否的特定行为。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之所以许可机关有权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的申请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这源自于《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赋予的职能,即对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食品经营者能否在流通环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有权力决定是否准许。 3.食品流通许可的本质是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只有在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在流通环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它包括: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申请人)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赋予其实施某项特定行为的权利。 经营者欲获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要求,这些要求分别是:(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xx、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强调和重申了上述要求。 4.食品流通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作为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许可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以明示书面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这样的许可应当有正规的许可文书、许可机关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食品流通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为3年。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和管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对象、范围(这是关键问题) 《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工商机关负责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三者做了一定程度的划分,明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使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该款对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两个许可的情形做了一定程度的排除,但是,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需要取得两个许可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dy}个问题,法定不须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暂行)》进一步明确: 1.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2.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两个以上地点:以门牌号为准,相邻的视为同一地点。不同行业,分别颁证。 原则:不同地点,分别xx;同一地点,视情xx。 3.从事下列食品流通经营活动不需要食品流通许可:(许可的豁免)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4)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5)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个问题,现实问题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要求我们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判定的情形: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但是,在其生产场所销售不是其生产的食品,仍然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例如,食品厂在生产场所(包括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销售其自制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如果要是销售别的厂家的食品或是在销售其自制食品的同时又销售饮料等就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例如蛋糕店,他有加工、销售、又提供服务设施(现场消费),同时又销售饮料等。依照法定,应当发三个证,但从立法本意和最终消费的情况、便于监管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我认为,只须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按照省局指导意见:各类糕点店、面包店、奶茶店、豆制品加工店等,不属于食品流通许可范围。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属于零售业,以出售蛋糕、面包为主的乳品店、面包房,属于零售业。因为该标准之3.1款内容已作说明,每一个行业类别都按照同一种经济活动的性质划分,而不是依据编制、会计制度或部门管理等划分。因此,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不是划分部门管理职能的法定依据,更不应作为食品安全分段监管范围划分的依据。 可乐、矿泉水等饮料的柜台销售,应当办理食品流通许可。流动销售不需办理。 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仍然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解释: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例如,烤鸭店外卖自制烤鸭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餐饮店外卖包装好的不是其制作加工的熟肉制品等就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餐饮店提供的酒水、饮料等属于餐饮服务本身的内容,不属于“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范畴,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51号)精神,“熟食卤味”等不属于流通许可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属于风味小吃,列入其他饮食业。 3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制作加工食品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的许可。例如,超市内的主食厨房等。 4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餐饮服务的许可。例如,商场出租部分场地向顾客及商场内的销售人员提供各种餐饮服务的情形,这在大型商场是非常常见的。同一经营主体同时存在多种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工商部门只能按权限核发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流通许可证,对流通经营者附带从事加工制作和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以及销售保健食品的,均不属于流通许可范围。如商场超市内同时经营自制食品、熟食、保健食品等情形,不属于流通许可范围。 5按照立法本意,《食品安全法》中“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使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利益,但不能反向推断为其他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并没有规定许可制度,因此,所有的使用农产品都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6歌厅、洗浴、俱乐部、网吧等服务场所提供食品,如果是免费的,不存在食品经营的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如果存在销售行为,那么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是应有之义。 有同志认为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这是不对的。因其食品不是即时制作加工的。 7《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食品安全法制定。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不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范围之内。 8关于酒类等品种的监管(烟、添加剂、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dy}百零一条规定了一些特殊品种的特殊监管,“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5个特殊品种,有4个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分别是《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盐业管理条例》,那么,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和食盐,工商机关按照这4个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于酒类监管,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还没有特殊的规定,只有商务部于2005年发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但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范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工商机关应当将酒类纳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中。 注意:卷烟不是食品。 9酒吧、茶楼、冷饮店问题,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属于餐饮业。 10前店后厂问题,对于制作加工销售一体的经营行为(所谓前店后厂形式),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的规定,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不能仅凭有销售行为而将此列入流通环节,依法不属于流通许可范围。 对具体问题,我个人建议报告县政府,由政府发文明确。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作为最基层的工商人员,我们往往会有这样的认识,希望上级制定一些实用而且方便操作的法律和法规。而不是老是那种让人“雾里看花”的法规,让我们去猜测。而且,对于《食品流通许可证》有些人觉得有多余之嫌。对经营者来说,也是多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手续,同样,因为我们也是工商营业执照的许可机关,现在食品流通许可也归属过来。那么,我们xx可以对于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的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就行了,何必又去多一道这样的手续呢?让经营者办完流通许可证,又办营业执照。来来回回的跑先不提,光是复印纸也得多用一些吧,而我们也得重复的去审批。这是不是有违我们简化手续的意愿呢?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解释和分类,食品流通许可是属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项目。”而营业执照是属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两类性质不同。 (《食品流通许可证》第十四条中规定许可机关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第十八条中又规定,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如果不合要求,就可以不用受理了,那么这个《驳回申请通知书》又是什么意思呢?)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 (一)普通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 1.申请。经营者向许可机关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应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递交相关资料。 2.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3.审查。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4.批准。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申请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的除外。 (2)受理程序。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④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3)审查程序。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在必要时,许可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4)批准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特别程序。 (1)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食品流通重大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流通许可有效期届满的法定时限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对食品经营主体的审查与现场核查 1.审查的方式。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核查。 2.审查的要求。 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对现场实地核查,套用《食品安全法》的表述,“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但省局《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暂行)》第十六条“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后,除了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原则上均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许可机关对食品经营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书面审查。有下列情形的,我个人认为下列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1)从事食品批发的; (2)经营散装食品的; (3)变更经营场所的; (4)审查、审核人员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的。(责任和风险的因素考虑) 3.现场核查。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必要时许可机关可委托工商所或分局进行现场核查。受委托单位应当在5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表报送审核机关。 (三)许可程序的分工 基本原则:实行证照分离、先证后照、独立办理。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再申办营业执照。 企业:县局(注意:集中到窗口,但职责不是企业科,而是消保科),但现场核查委托工商所办理。 个体工商户:委托工商所以县局名义实施。 关于证照关系,即食品流通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关系,总局概括为8个字:先证后照,证照分离。明确流通许可证作为食品经营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在内部职能进行分工,办理流通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由内部不同的机构实施,流通许可证不能由企业注册机构办理,一般由工商部门的食品监管内设机构办理。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表现形式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和管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是指食品流通许可机关赋予食品经营者区别于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编号、符号等标志。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应当以字母、数字或者字母+数字等区别于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编号、符号等标志来表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制规则中,明确规定以“字母+数字”的形式来表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具有以下特征:(1){wy}性。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在全国范围内是{wy}的,任何一个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只能拥有一个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任何一个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只能赋予一个市场主体。(2)终身不变性。市场主体在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期间,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保持不变。(3)附随性。附随性是指在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注销后,该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应被保留,不能赋予其他市场主体。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由两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SP+行政区划代码(6位数字)+发证年份(2位数字)+主体性质(1位数字)+顺序号码(6位数字)+计算机校验码(1位数字)。 五、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 1.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2.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 许可到期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依法注销。 3.食品流通许可的撤销。 食品流通许可的撤销是指由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4.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吊销。 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行政机关强制取消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注销是一种程序性行为,一般不涉及价值判断,没有处罚意味。 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机关主动撤回行政许可和申请人自愿撤回许可申请在法律责任方面有所不同。 六、食品流通许可事项 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其中,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3种类别核定。 从实际来看,这种经营范围的核定分类基本没有实际意义。按照证照用语接轨和一致的要求,以前卫生部门按照“粮油、冷冻食品、保鲜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八大类以及工商部门按照前置许可证项目表述或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而现在的做法显得过于笼统和宽泛。也不利于名称与经营范围相一致,不利于进行行业细分和统计。况且今后企业注册还涉及与其他两个许可的衔接。 对食品流通许可证中经营项目的核定,许可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在《食品类别类型申报表》中所选食品类别,在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后面加括号注明。登记注册部门核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时按申请人所经营食品的具体类别核定。
什么是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规定,其定义为:经预先定量包装好,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称为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食品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标准要求正确标注标签。预包装食品必须标示的内容有:食品名称、配料清单、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产品标准号。 因此,有标签是预包装食品的一个重要标志。反之,没有标签的,不成为预包装食品。 例1:你自己家生产的面条,采用白纸进行了定量包装后,对外销售的,不成为预包装食品。 例2:你家邻居做了营业执照,并同样用白纸进行了定量包装,同时还在白纸上标明了厂名、食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的,属于预包装食品。 什么是散装食品?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中规定,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 可以看出,散装食品也必须要有包装,也必须要有标签。只是大包装,只是可以拆散销售。因此,没有包装、没有标签的食品,不能被称为散装食品。 例1:农民采摘下来用罗匡装的葡萄干,不是散装食品。 例2、苹果加工厂出来的葡萄干,用纸箱包装的,包装中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标签的,是散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的共同点 1、同是工业化产品。 2、必须有包装。 3、必须有标签。 结论:同时符合上述特征的食品称为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其它食品均无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区别 前者与后二者的概念不同,范畴不同。 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的范围没有交叉现象。而食用农产品与后二者均有交叉,重复。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可以是食用农产品,也可以不是。同样,厂方出来的有标签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就是预包装食品。 例1:碾米作坊简单加工后出来大米,是食用农产品,不是散装食品,更不是预包装食品。 例2:粮食加工厂加工的大袋装xxxx袋中有标签和合格证的,销售时可以论斤两销售的,属于散装食品。小袋装的,不再分散销售的,称为预包装食品。 结论:是不是食用农产品,不是要不要进行食品流通许可的条件。是不是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才是要进行许可的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是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无论是不是食用农产品,必须进行许可审批。 这就是国家总局发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中,重复了食品安全法中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唯独没有重复“农民销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这句话的原因。因为,如果,再重要这句话,将会引起误导、误解,混乱思维。 七、食品流通许可证申领条件和申领要求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xx、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对食品加工、生产、流通概念不清。第二章第九条对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规定了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叉污染。我们是流通环节的管理,办理的是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是xx的要求怎么又扯到了食品加工的环节呢?而且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流通环节需要技术人员吗?我们管理的面是否超出了《食品安全法》中对我们的权限呢?我们是管理的什么呢?是食品生产还是加工还是流通? 我个人认为应当执行省局的规定。即:(请大家自行学习理解)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至少保持直线20米距离;(按场所边缘的实际或实测距离,而不是目测距离) (二)经营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鼠、防虫设施; (三)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当分开; (四)有仓储场所的,食品仓储场所的环境卫生应与所经营食品的规模、品种、数量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第十条 食品经营场所的设施、布局应当合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 (二)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三)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配置能有效防尘、防虫、防蝇的器具,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存放设备、设施; (四)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并应有足够的洗手、xx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每个经营店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下列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一)进货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领要求(即提交的材料要求) 总局和省局有所不同,按照总局的授权,应当执行省局规定。 总局规定: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8.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局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食品流通经营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或者兼职)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工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食品的,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五)、(六)、(七)项材料可以简化。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需要注意的问题: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中有一条要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后面又补充了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那么,是否没有名称的就不能办理呢?而我们有一些经营户取得了主体的资格却没有名称的,我们是办还是不办呢?从规范的角度应当有字号名称。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食品流通的环节,又不是加工和生产,是否需要经营设备呢? 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核项目是否应包含食品经营者、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问题: 《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并不包含任何健康证明,在“监督检查”一章中只规定检查“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没有条款规定食品经营人员需要提供健康证明。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时,可以检查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但不能因为没有健康证明不予办理。 1、大部分食品经营者、负责人本身就是食品从业人员。目前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个体食品经营者,他们既是食品经营者、负责人,又是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因此对于这些食品经营者、负责人身体健康的要求就显得十分重要。再者,《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这里的食品经营人员就包含了负责人、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就是说取得健康证明才能从事食品经营。因此从法律上说,健康证明应该是食品流通许可审核的一个项目。 2、职能交接后不应减弱对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管力度。过去卫生部门核发食品卫生许可时,健康证明是一项重要的审核项目;现在工商部门承接食品流通许可工作,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更应该严格审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而不应废弃以往有效的监管手段。 3、严格把关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dy}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为了防止法律中所禁止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我们应在审查其经营资格时,加入对健康证明的审查。另外,《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dy}款第(七)项明确规定了对“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增加对食品经营人员健康证明的审核流程,不但可以防止不知法、不懂法的经营者因误从事食品经营而造成不必要损失和浪费投资,更重要的是能够避免疾病的传播,以及由此给人们身体健康、安全造成的危害。既保护经营者利益,同时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八、对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3.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4.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5.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注意:不是健康证) 6.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设定定期检查制度,例验照、年审等。 目前,需要注意的是,对前置许可事项尚不明确的,不要急于实施无照处罚,先用行政指导、行政命令的办法,同时抄告或者移交、移送有关部门,报告县政府。 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许可发证机构应当把核发、撤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情况的食品经营者名单,及时告知企业监管机构。 企业监管机构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是否届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同样适用于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的通报) 县局要将本辖区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撤销、注销、吊销等情况定期汇总上报给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九、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食品经营者档案包括:食品流通许可档案(静态记录)和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动态记录)。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还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县局和工商所的食品许可档案管理,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工作机制。档案资料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等涉及的相关原始资料,及省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等。要创造条件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同时,要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衔接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2009年6月1日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工商所要按照责任区监管体制要求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对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强制要求其换证。对于原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要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对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责令停止经营,督促其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责令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要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通知的要求,根据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的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与当地食品卫生许可机关沟通协调,做好交接工作,加强对未换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移交中有四个问题:一是注意不能移交原许可档案,可用复印件、名册等方法。二是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谁缴销?缴了以后由谁注销?三是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自行申请注销;四是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违法应当吊销的;对后两个问题,依法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实施。但此时情况发生变化了,卫生部门成了综合协调部门,原先的审批机构、审批人员已经撤并。如果由卫生部门来吊销,可能连具体的实施机构也没有了;由工商部门来吊销,工商部门无基础资料,依据哪部法律来吊销,《食品卫生法》还是《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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