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y}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分原则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
(二)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房屋买受人明示,或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实际形成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不再重新划分。
第十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例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5至9人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3至7名。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半数以上业主对提名提出异义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提名。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届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定业主人数、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物业总建筑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届业主大会。
首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7日内,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占半数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xx的方式。一个业主拥有一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其所有的专有物业建筑面积。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应当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现场监督指导下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xx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xx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低于20%,业主委员会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侯选人得票顺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候选人当选。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业主大会召开会议15日前,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区域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1/3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20%,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五条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资料进行核对。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一)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二)服务质量和费用;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六)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代收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一)移交服务档案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物业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第四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制度。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物业保证金应当交存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费用从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中支付。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
第四十九条
(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zd1}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30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首届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集体撤离小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八条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九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xx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应请求业主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一)商品住宅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二)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帐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六十八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拒不交纳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制定或者不公示业主临时规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业主楼层间的供、排水总管、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
(四)共用设施设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水泵、水箱、电梯、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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