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研究开发费用在会计处理时,不同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不同的处理方式使得企业获得的利益的大小不同。在这里,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部分企业可以选择研发费用资本化。
《企业所得税法》对于资本化的研发费用也允许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其基数为相关资产的摊销额。按照《暂行条例》第67条规定,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为10年,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在10年内享受,对于费用化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如果形成亏损可以享受5年。 结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特区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三免三减半”,西部地区鼓励类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于研发费用集中发生在投产初期的企业可以做一定的选择,以便能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2)进行技术转让时,将技术开发成本计入研发费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的技术转让优惠是技术转让所得,即技术转让收入减去技术开发成本。实务中对于自行研发技术转让,其技术开发的成本也是针对该项技术的研发费用,在会计上体现出计入“其他业务成本”还是计入“管理费用—研发费用”,在特定条件小就存在一个选择的问题。这里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计入研发费,比计入开发成本从税收的角度要优惠。当然这里是理论的计算,实践中仍需注意到技术开发成本和享受税收优惠的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是有差异的。
(3)利用研发费用进行避税。
利用研发费一直以来是关联企业进行避税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委托开发。即关联企业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发,包括实验,技术开发等,按照新所得税政策相关政策,对委托方而言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对受托方而言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或者其他技术类优惠。
2、合作开发:即关联企业在集团层面进行某项技术的联合研发,进而共同享受该项技术带来的预期效益。如《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第二款,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2条,对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进行利润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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