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创业板“伪劣专利”看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信披制度完善》 - 宋一欣律师 ...
《从创业板“伪劣专利”看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信披制度完善》 [原创 2010-05-14 10:34:52]   
 

从创业板“伪劣专利”看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信披制度完善

 

苏州恒久专利门事件被揭露后,上市公司特别是现今正热火的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专利问题引起了市场各方的高度xx,中国日前也向各家保荐机构下发监管文件,要求对今年5月1日前上报的在审项目予以全部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专利、商标、诉讼和仲裁、关联方及招股说明书等文件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端倪。

据了解,为了上市,许多创业板上市公司在保荐人的鼓动下,“突击”申请专利,“突击”将这些申请中的专利载入发行申请文件中,由此,将专利等申请中的知识产权变成了为包装上市的“涂料”、忽悠发审机构与中小投资者的“油彩”,而且,这些所申请的专利,技术含量多数并不高,创新性很弱大都是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而非是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的发明专利。

有人统计了已完成发行、正待上市或已上市的十四家创业板科技类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专利情况,惊人地发现,在招股说明书中罗列的正在申请中的专利,其申请时间多半集中在2008-2009年间,此时正值上市申报材料之关键期,而已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境外专利局授权的专利共计244项,其中属于发明专利的却仅有69项,仅占全部的28.3%,

而且,有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发现,上述已载入招股说明书中的专利中,有11项已经失效,这些失效的专利无一向市场与投资者公告过,估计也没有向监管机构报告过。失效的原因有:专利权权属已变更或已转移给他人、专利申请公布后存在被视为撤回的情形(如未向专利局提交实质审查的请求等)、未按时足额缴纳专利的年费导致专利被注销,等等。

上述情况的出现,实际上使得许多在招股说明书中所列的专利,并非善意的投资者主观理解的、想当然认为的专利,其实,而仅是一些法律效力不定的专利、已经失效或失效也公告的专利、权属已变更的专利,其形同“伪专利”,而就是那些尚为有效中的专利,也只是些难以同高科技相匹配的、技术含量较弱、创新度甚低的“劣专利”。

建立创业板的本意,是推动高科技企业的成长壮大,但现在有些方面却发展得有些事与愿违,部分地演变成某些名以高科技头衔、实不具备高科技水准的企业的融资场所,而其能以高科技相称呼的依据,便是这些“伪专利”、“劣专利”。

对此,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应当予以重视,对创业板公司上市的要求与涉知识产权的信息披露制度应当适当作出调整。

其一,强化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投资者投资创业板企业,不仅仅买它的未来财务收益的预期,更是买它所拥有的独特性、独占性的东西,因此,对创业板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要求,不仅应要求其在财务数据上保持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而且也应要求其在知识产权上保持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两者应当等同视之,甚至后者比前者应更加强调、强化。

具体地讲:只有处于生效状态的专利,才能进入发行申请程序与招股说明书,申请中的专利原则上不予认定;严格控制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作为企业核心技术,申请创业板上市,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分别载明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专利的权属、内容、有效、交费情况;作为企业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被撤回、被注销、已失效、权属已变更或己转移的,在已过会、未上市前发生这些情形的,上市终止,在已上市后前发生这些情形的,应要求{dy}时间公告,同时依法适用“退市”或“准退市”机制;发生知识产权诉讼、仲裁的,或市场、媒体对创业板企业所拥有知识产权提出重大质疑的,企业应{dy}时间公告或予以澄清。

另外,除专利技术外,作为创业板企业的企业核心技术的非专利技术(如专有技术与技术诀窍等)、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专营权、海外市场准入认证、商誉等,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列入上述监管范围。

应当考虑单独出台一个适用创业板上市公司知识产权方面的信息披露提示性规范,并规定在以后的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中,及时、准确披露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

其二,扩大虚假陈述认定范围。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虚假陈述的认定范围主要指财务数据上的xx,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与不适当披露几种,而针对创业板企业,虚假陈述仅指财务xx显然是不够的,其外延应当扩大。如前所述的原因,创业板上市企业的虚假陈述认定的范围,还应包括涉企业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xx上。对于创业板上市企业发生虚假陈述的,应立即依法进入“准退市”状态,一经{zh1}责任查明,即进入“退市”状态。

其三,保荐人与保荐机构应对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客观地讲,某些创业板上市企业发生知识产权xx行为,保荐人与保荐机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保荐机构与保荐人应对创业板企业招股说明书中包括知识产权等在内的客观内容,负严格审查责任,并向投资者要作出必要的法律风险提示,一旦经其审查后的内容发生问题,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就目前保荐人条例而言,法律是存在疏漏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与保荐人是一种什么关系,保荐人与保荐机构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行政责任后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不甚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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