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y}节 资源税的概述
一、资源税的概念
目前我国开征的资源税是以部分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及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二、资源税的特点
只对特定资源税征税;具有受益税性质;具有级差收入税的特点;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三、资源税的立法原则
普遍征收、级差调节。
第二节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节 征税范围
一、矿产品
原油指开采的xx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煤炭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原煤的加工产品。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黑色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
二、盐
固体盐:指用海水、湖水或地下湖水晒制和加工出来呈现固体颗粒状态的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俗称卤水。
三、对伴生矿、伴采矿、伴选矿和岩金矿的征税规定
伴生矿(同一矿床内),不征,以主产品的矿石名称作为应税品目;
伴采矿(同一矿区内),征。
伴选矿是指对矿石原矿中所含主产品进行选精矿的加工过程中,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对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不征收资源税。
岩金矿,应分开核算,分开摆放。尾矿与原矿如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原矿计征资源税。
第四节 税目与税额
一、税目(共7个)
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宝石、玉石、石墨、大理石、花岗岩、石棉等子目;黑色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铁矿石、锰矿石、铬矿石等子目;有色金属矿原矿;盐。
二、税额
采用从量定额税率。对未列举名单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上下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第五节 应纳税额计算
一、一般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税额=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课税数量的确定:各种应税产品,凡直接对外销售的,均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凡自产自用的,均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数量或移送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应纳税额计算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计税。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3、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稀油的数量课税。
4、以液体盐加工固体盐的,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如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在其应纳固体盐税额中抵扣。
三、代扣代缴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六节 申报与缴纳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采取其他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凭证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纳税人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三、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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