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案1-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留怀承揽工程合同纠纷

 

【算房议事按: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维修合同为“承揽合同”。工程人可能不知道这个法律性质差异。那么,工程人和法律人都知道维修工程价款是如何计算的吗?】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 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海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留怀,男,195611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王留怀承揽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华法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11月至20047月份,王留怀在银辰公司开发的庆建小区、昆吾小区等承揽维修工程,经银辰公司预算科科长蔡三保结算【按:此处“结算”应为“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后,工程价款分别结算【按:此处“结算”应为“确认”】6202.48元、9111.75元、8027.12元;2005年王留怀又在银辰公司开发的小区内承揽防水及地面维修工程,经银辰公司工作人员霍继坤、姜海平、范宝贵、项自民签字认可工程款86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银辰公司拒付,形成纠纷。【按:请工程人能够向法律人简单介绍一下维修工程的预算方法。】

  原审法院认为,王留怀承揽银辰公司地面维修、防水等工程,银辰公司应支付原告报酬,王留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王留怀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且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事实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增予以认可,且均有工作人员的签字,王留怀亦曾多次向银辰公司催要工程款,故对银辰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王留怀另起诉要求银辰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报酬,因该工程系王留怀自己结算【按:此处“结算”应为“提出结算要求”】,且没有经对方认可,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留怀可待双方结算【按:此处“结算”应为“对工程结算书(或工程价款额)确认”】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王留怀工程报酬【按:上段使用了施工合同意义上的“工程价款”、“工程款”。承揽合同应使用“报酬”】32039.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留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留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人员,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3、从证据内容看,不能显示工程最终结算结果,不具有结算性质;4、王留怀不具备承揽资质,也未提供合同,不能证明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将合格工程交工;5、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王留怀辩称:我给银辰公司干的是零活,不需要资质。【按:维修工程果真不需要资质吗?本判决书未给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增陈述:对王留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留怀为银辰公司干零活是事实,具体工程量系银辰公司预算科科长蔡三保审核。王海增对欠王留怀工程款【按:此处又使用了一般施工合同意义上的“工程款”一词。请法律人告诉工程人,究竟应该使用什么词汇比较好】32039.95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增对王留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认可银辰公司尚欠王留怀32039.95元及王留怀多次催要的事实,故银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五十三条{dy}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长 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员 姚文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条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就合同中质量等内容的补充确定。

合同的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

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不影响合同成立。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大类合同。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发展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经济合同法将工程建设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单独加以规定,因此本章所指的承揽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而不包括工程建设合同。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几项工作都是主要的承揽工作。经济合同法有关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中都提到了这几种承揽工作。

1.加工。加工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加工合同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它既有生产性,比如一个企业将另一个企业提供的材料加工成特定的设备;也有生活性,如服装店用顾客提供的布料为其裁缝衣服。还有一些艺术性,如画廊为他人装裱图画等。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来料加工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外贸形式。

2.定作。定作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很常见,如家具厂为顾客定作家具,服装厂为某学校定作校服等。定作与加工的区别在于定作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而不是由定作人提供的。

3.修理。修理既包括承揽人为定作修复损坏的动产,如修理汽车、修理手表、修理电器、修理自行车、修理鞋等;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如检修房屋顶的防水层。

4.复制。复制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类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复制包括复印文稿,也包括复制其他物品,如文物部门要求承揽人复制一文物用以展览。

5.测试。测试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进行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检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为定作人提出的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质量等进行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加工、定作等工作都直接源自经济合同法中的加工承揽的有关规定。但本章所调整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所列的这几种承揽工作。承揽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适用极为广泛的一类合同,是满足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的一种法律手段。因此就我国现实经济生活而言,任何符合本条{dy}款所定义的合同行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冲卷扩印、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都属于本章所调整的承揽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期限的规定。

这里的报酬是指定作人获得承揽人技术、劳务所应当付出的代价。报酬一般指金钱。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是定作人最基本的义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质量、数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不支付报酬或者相应减少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如果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补充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如果合同对报酬支付期限未约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也就是承揽人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通知定作人提货,在工作完成的地点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承揽人通知定作人提货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定作人应当在该日期支付报酬。合同约定由承揽人送交的,承揽人在工作完成后,自备运输工具,将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并通知定作人验收。定作人实际接受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约定由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代为运送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将工作成果交到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办理运输手续。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接受工作成果的日期为交付日期。承揽人将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收运的日期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收到该通知时,支付报酬。如果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内容的,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承揽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交付时间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时,通知定作人取货。承揽人确定的合理取货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则应当在收到取货通知时支付报酬。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墙,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完成工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时,支付报酬。

如果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验收该部分工作成果,并根据已交付部分的工作,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如甲与乙约定,由乙为甲制作三套沙发,总价九百元。乙每完成一套沙发,就交付一套。甲每验收一套,则应当向承揽人支付三百元。

如果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定作人支付材料费,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定作人支付报酬以及材料费等费用时,承揽人下落不明、承揽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定作人可以将报酬等价款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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