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该不该查封仓储不合格商品
                     工商该不该查封仓储不合格商品

  工贸公司将不合格商品存放于仓库中,在尚未出售时被工商机关查收封存。工商机关是否有权处罚未出售不合格商品,成为本案焦点

  

  图尔易工贸公司将246.33吨、价值人民币1991505.35元的丁苯橡胶存放在大地公司仓库,准备销售。2003年4月21日,被告宁波市工商局在检查大地公司仓库时,发现这批丁苯橡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也无生产月、日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遂依法扣留该批丁苯橡胶。

  仓库中商品能否查封

  2003年7月31日,宁波市工商局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将图尔易工贸公司在大地公司仓库存放的丁苯橡胶246.33吨封存,并向图尔易工贸公司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宁波市工商局采取的上述强制措施,图尔易工贸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同年9月27日,宁波市工商局进行听证会,听取了图尔易工贸公司的陈述与申辩。12月29日,宁波市工商局对图尔易工贸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119000元,上缴国库。图尔易工贸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图尔易工贸公司诉称,该公司从俄罗斯进口的涉案丁苯橡胶存放在大地公司仓库,并未销售。宁波市工商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19000元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因此,有关产品标识标注方面的问题,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主管,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份内职责。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的丁苯橡胶在仓库存放,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对象。请求撤销宁波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宁波市工商局辩称:丁苯橡胶是图尔易工贸公司进口后用于销售的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这批丁苯橡胶是限期使用商品,其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局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图尔易工贸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宁波市工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滥用职权和越权行政问题,法院应当维持。

  工商局没有越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图尔易工贸公司从俄罗斯能泰公司进口的丁苯橡胶,经过转手已进入流通领域;这批丁苯橡胶虽然存放在大地公司仓库,但不是图尔易工贸公司自用,而是要销售,仅因被查获才未售出。宁波市工商局对进入流通领域的丁苯橡胶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没有越权。对图尔易工贸公司关于宁波市工商局越权行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宁波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图尔易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图尔易工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的货物,还储存在仓库,没有进入销售领域,应当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调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进行检验。此外,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只有“情节严重”才能处以罚款,本案不存在“情节严重”的事实根据。宁波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宁波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丁苯橡胶从俄罗斯能泰公司进口后,已经经过一次转手。图尔易工贸公司非生产性企业,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钢材及化工产品。2003年5月,图尔易工贸公司曾将没有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生产日期不完整的丁苯橡胶商品销售到外地。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涉案丁苯橡胶已经离开了生产领域,尚未进入消费领域是准确的,宁波市工商局有权对进入流通领域的丁苯橡胶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图尔易工贸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经销丁苯橡胶,销售金额与数量巨大,且已将产品标识不合法的丁苯橡胶部分销往外地,宁波市工商局认定图尔易工贸公司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事实根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之法律分析

  监管未出售不合格商品属工商部门职能

  图尔易工贸公司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涉案丁苯橡胶在仓库存放,尚未出售,因此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对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存放于仓库尚未出售的不合格商品,工商机关是否有权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1〕57号文印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dy}条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的质量问题,一般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但是,对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

  本案中,图尔易工贸公司从俄罗斯能泰公司进口的丁苯橡胶,存放于仓库尚未出售,此时涉案丁苯橡胶是否属于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呢?答案是肯定的。

  涉案丁苯橡胶从俄罗斯能泰公司进口后,已经进行过一次销售,作为从事钢材及化工产品销售工作的非生产性企业,图尔易工贸公司既非涉案丁苯橡胶的生产者,也不是使用者。图尔易工贸公司购得涉案丁苯橡胶,目的不是自用、消费,而是用于销售,甚至已经将一批产品标识不合法的丁苯橡胶部分销往外地,涉案的丁苯橡胶只是由于在仓库中被查获才未售出。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丁苯橡胶已经离开了生产领域,尚未进入消费领域。因此,无论涉案丁苯橡胶是存放在仓库中,还是存放在货架上或者存放在其他什么地点,都不影响其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涉案丁苯橡胶进入流通领域并无不当。宁波市工商局对进入流通领域的丁苯橡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履行产品质量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越权。图尔易工贸公司以涉案丁苯橡胶存放在仓库中尚未销售为由,认为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调整,工商机关无权查处,该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dy}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丁苯橡胶属于限期使用产品,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生产日期起为2年。图尔易工贸公司丁苯橡胶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宁波市工商局在查处时,经过立案、调查、听证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程序合法。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图尔易工贸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经销丁苯橡胶,销售金额与数量巨大,且已将产品标识不合法的丁苯橡胶部分销往外地,宁波市工商局认定图尔易工贸公司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事实根据。因此,宁波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综上,无论存放在仓库、货架上或者其他地点,只要是属于已经离开了生产领域,尚未进入消费领域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对其质量依法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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